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2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2(綽號「米奇」)與楊秉澤(綽號「小鬼」;已歿,業
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洪振欽(綽號「小白」
;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
朋友關係。緣楊秉澤認A01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催討未果,乃邀約洪振欽、A02一同向A01索討債務,其等獲
悉A01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安順旅館內,竟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由楊秉澤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如附表二、三所示電擊棒,由洪振欽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附表一所示辣椒水,搭乘A02駕駛之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安順旅館,到達後
由楊秉澤、洪振欽分持上開辣椒水、電擊棒至安順旅館旁埋
伏,A02則在車上待命,迨至同日上午9時23分許,A01步出
安順旅館後,推由洪振欽持上開辣椒水朝A01噴灑,楊秉澤
則持上開電擊棒恫嚇、電擊A01,A01見狀逃至安順旅館前方
中庭,楊秉澤、洪振欽仍追至中庭內,洪振欽並拉扯A01致
其倒地,楊秉澤再持電擊棒電擊A01,旋A01退至中庭角落蹲
著,楊秉澤即手持電擊棒與之對話,洪振欽此時走出旅館中
庭,A02則於同日上午9時27分19秒許,從安順旅館外步行進
入旅館中庭,站在A01所蹲角落旁,而後洪振欽駕駛本案小
客車倒車進入旅館中庭,停在A01旁,洪振欽旋自駕駛座下
車,A02則坐入副駕駛座,其後由洪振欽拉住A01,楊秉澤作
勢毆打A01,將A01從中庭角落拉至上開小客車旁,過程中A0
1不斷掙扎、拒絕,洪振欽、楊秉澤仍強行將A01拉至本案小
客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楊秉澤亦從同一車門坐入小客車後
座,洪振欽乃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
安順旅館,其後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黎明路、127縣道
、南屯路、五權西路、工業二十二路、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文心路繞行(期間,A01自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起,以LI
NE傳送文字訊息請其當時之配偶趙亭寧報警,表示車上之人
不讓其離去,且不斷傳送上開小客車定位訊息)。嗣楊秉澤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靠近環中路口下
車,改由A02駕駛本案小客車,A02再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
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附近下車離去,則改由洪振欽駕駛本案
小客車,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之
全家便利商店搭載不知情之蘇鈺雲,直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據報前來之警員攔查
而查獲,洪振欽當場遭扣得附表一所示辣椒水1瓶,A02即與
楊秉澤、洪振欽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A01之行動自由,
嗣楊秉澤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三之電擊棒1支(已斷為兩
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1-93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其租用之本案小客車載同案被告楊秉
澤、洪振欽至安順旅館,於案發時在該小客車上,知悉告訴
人A01是遭強行帶上車,以及有於楊秉澤下車後,接手駕駛
本案小客車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楊秉澤、洪振欽說
要去找A01協調債務,請我開我租賃的本案小客車載他們到
案發地點,當時不知道他們要把A01帶走,是進到旅館中庭
時,才發現他們在拉扯,過程中我沒有幫助他們或參與,他
們有攜帶電擊棒這件事情我原來也不知道,是到中庭時才看
到楊秉澤拿著電擊棒;A01上車後,我才在想辦法要怎麼下
車,過程中我跟楊秉澤、洪振欽他們說有事好好講,不要這
樣吵架,後來楊秉澤下車後,換我開車,因為我要去跟家人
吃飯,所以就在三民路下車,想說洪振欽是要帶A01回家,
他們之後去哪裡我不知道;本案其自始至終未參與剝奪A01
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事前亦無與楊秉澤、洪振欽有犯意聯
絡,僅於事中提供車輛,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楊秉澤因認告訴人A01積欠其10萬元債務,獲悉A01在安順旅
館內後,與被告、洪振欽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向A01索討債務
,其等於112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由楊秉澤攜帶附表二
、三所示電擊棒,洪振欽攜帶附表一所示辣椒水,被告則駕
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前往安順旅館,到達後被告留在車上,楊
秉澤、洪振欽下車至安順旅館旁埋伏,同日上午9時23分許
,A01步出安順旅館後,洪振欽持辣椒水朝A01噴灑,楊秉澤
則持電擊棒電擊A01,A01逃至安順旅館前方中庭,楊秉澤、
洪振欽亦追至中庭內,洪振欽並拉扯A01致其倒地,楊秉澤
再持電擊棒電擊A01,A01退至中庭角落蹲著後,楊秉澤手持
電擊棒與之對話,此時洪振欽走出旅館中庭,被告則於同日
上午9時27分19秒許,從安順旅館外步行進入旅館中庭,站
在A01所蹲角落旁邊,而後洪振欽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進入
旅館中庭,停在A01旁,洪振欽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則坐入
副駕駛座,洪振欽、楊秉澤將A01從中庭角落拉至上開小客
車旁,並將之拉至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楊秉澤亦
從同一車門坐入小客車後座,洪振欽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
許,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安順旅館,其後沿臺中市南屯區環
中路、黎明路、127縣道、南屯路、五權西路、工業二十二
路、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文心路繞行,嗣楊秉澤於同日
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靠近環中路口下車,改
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被告再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在臺
中市北區三民路附近下車,改由洪振欽駕駛本案小客車,並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之全家便利商
店搭載蘇鈺雲,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洪振欽當場為警扣得附表一所示
辣椒水1瓶,楊秉澤則另經警扣得附表二、三之電擊棒1支(
已斷為兩截)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共
同被告洪振欽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81、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此部分證述其遭妨害自由之經過(偵卷第
113-117頁;原審卷一第302-318頁)、證人蘇鈺雲於警詢證
述其與洪振欽遭查獲之經過(偵卷第123-127頁)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卷第83、129-141、157-179、331頁)暨監視器畫面光碟(
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原審當庭勘驗安順旅館監視器影
像之筆錄(原審卷一第315頁)、安順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
(原審卷二第11-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
㈡楊秉澤於警詢雖辯稱:我還在研究要怎麼使用電擊棒,所以
沒有攻擊到A01等語,於偵查中亦否認有電擊到A01(偵卷第
99、297頁)。惟證人A01於警詢證稱:我在安順旅館遭洪振
欽噴辣椒水、拉扯推倒,逼到角落,因我眼鏡掉了,不知道
誰用電擊棒電擊我,但我沒有成傷,之後遭洪振欽等人強拉
上車,由洪振欽開車、我和楊秉澤坐在後座、被告A02坐在
副駕駛座,之後洪振欽駕駛上開小客車到處繞等語(偵卷第
113-117頁);於原審證稱:我眼鏡被推掉,看不清楚,但
有人電擊我,現場是楊秉澤持一根黑黑的電擊棒,且一直叫
我不要反抗;我當時要跑,但洪振欽一直拉著我不讓我跑,
楊秉澤把我推進去上開小客車後座,且坐在我旁邊,洪振欽
開車,被告A02坐副駕駛座,接著就在臺中市裡面一直繞到
快中午等語(原審卷第305-307頁),復參照證人洪振欽於
警詢證稱:我先看到A01從旅館走出來,於是我馬上衝向A01
並拿出辣椒水噴A01眼睛,接著小鬼(按指楊秉澤)見狀也
趕緊跑上來拿出電擊棒電擊A01身體,接著A01喪失逃跑能力
後,我就對A01說你配合上車,不然我就打你等語(偵卷第8
7頁),可知楊秉澤當時確實有拿電擊棒電擊A01之身體,上
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洪振欽於上午9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駛出安順旅館後,沿
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黎明路、127縣道、南屯路、五權西
路、工業二十二路、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文心路繞行。
期間,A01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起,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請
其當時之配偶趙亭寧報警,並表示車上之人不讓其離去,且
不斷傳送上開小客車定位訊息等情,業據證人A01於原審證
稱:在上開小客車上,楊秉澤坐在我旁邊,他們沒有把我的
手機拿走,楊秉澤的意思是叫我聯絡家人或朋友籌錢給他,
我有傳文字訊息給我太太趙亭寧,跟她說我在哪裡,我被押
走,要她報警,並透過LINE發定位給趙亭寧等語(原審卷第
307、308頁),及證人即A01當時配偶趙亭寧於警詢證稱:
當日上午9時56分,A01以通訊軟體LINE給我,並請我趕緊報
警,說他在白色TOYOTA車上,過程中一直傳給我位置訊息,
還有跟我說對方不讓他走等語(偵卷第119、120頁),並有
A01與趙亭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43-155
頁),可知A01遭強拉進入本案小客車後,因遭控制無法下
車或離去,乃利用LINE請趙亭寧幫其報警,並傳送上開小客
車定位訊息以求救,警員乃得以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本案,則A01自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遭強制上車後至同日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長達2個
多小時遭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已甚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
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參之證人楊秉澤於警詢證稱:(問:你今天是如何得知A01在安順旅館?)為了要他還我錢,我跟A02一起在他住家旁邊等他兩天……。今(3)日我跟A02跟小白三人去吃 早餐,我們開著白色ALTIS在文心國小附近看到A01騎機車往中清路方向,我跟小白(駕駛)還有A02說你們繼續跟,……小白跟A02跟我說A01將他的機車停放在旅順路一段179號前,看到A01走到安順旅館内,所以才知道他在安順旅館内等語,於偵查證稱:案發前一、二天就已經在A01住處外等,我找吳光淼、A02輪流在A01家外面看,當天早上在文心國小附近吃早餐,看到A01騎機車外出,我們就跟著到安順旅館;(問:有無說跟其他人說要去做什麼?)有講要去跟A01要錢等語(偵卷第98-99、296頁),以及證人洪振欽於警詢證稱:今天112年6月3日6時 許,我和綽號米奇之朋友A02及另名綽號小鬼之朋友楊秉 澤三人一起要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後,小鬼說A01跟他有金錢糾紛,且接到消息人在安順旅館内,於是米奇就開車 載我和小鬼前往埋伏,我們準備要將他押上車並商談還錢事 宜,我們三人抵達現場後,米奇在副駛座待命,我和小鬼則在旅館門口旁埋伏等語(偵卷第8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兩日即與楊秉澤一同在A01住處守候欲找其討債,且其3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安順旅館找A01時,已計畫將之押上車,此亦何以楊秉澤、洪振欽在現場埋伏時,身上各攜有電擊棒、辣椒水之理由。復觀之扣案電擊棒、辣椒水照片(偵卷第137、321-325頁),均非微小物品,前者且有相當之長度,而辣椒水之包裝盒、辣椒水則分別在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被發現,有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39-141頁),則斯時同在車上,自陳係由其開車載楊秉澤、洪振欽至現場之被告,對於楊秉澤、洪振欽下車埋伏時,身上攜有電擊棒、辣椒水乙情,豈可能不知,上開所辯其事前不知楊秉澤、洪振欽要將A01帶走,不知他們攜帶電擊棒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⒉被告從安順旅館外步行進入旅館中庭時,先站在A01所蹲著之
角落旁邊,當時楊秉澤手持電擊棒與A01對話,之後洪振欽
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進入旅館中庭,停在A01所蹲角落旁邊
,洪振欽從駕駛座下車,被告之後坐入副駕駛座,之後洪振
欽拉住A01,楊秉澤作勢毆打A01,洪振欽及楊秉澤將A01從
中庭角落拉往上開小客車,過程中A01不斷掙扎、表示拒絕
,洪振欽、楊秉澤仍強行將A01強拉到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
後方車門上車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A01於原審證稱:我
當時蹲在上址安順旅館中庭角落和楊秉澤、洪振欽對話,他
們叫我負責,我說不要,我要走,我被拉上車時,有掙扎說
我不要,以被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位置,應該聽得到也看
得到等語(原審卷第316、31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坦認其知悉A01是遭強制帶上車(本院卷第90頁)。衡之
被告於警詢供稱A01是朋友之朋友,當時已認識A019個月等
語(偵卷第106頁),以其等之關係,被告若確無與楊秉澤
、洪振欽共同剝奪A01行動自由、將之強制帶離現場之意,
為何於進入安順旅館中庭後,無任何阻止楊秉澤、洪振欽行
為之舉動,且於其等進而強行將A01拖拉推上本案小客車前
,亦無任何制止之動作,所辯與楊秉澤、洪振欽無犯意聯絡
,已難遽信
。
⒊綜觀上情,本案被告於事前已知悉楊秉澤要向A01索討金錢,
於112年6月3日前兩日即有至A01住家附近守候,且於知悉楊
秉澤、洪振欽將押告A01上車商談還錢事宜情況下,猶以其
承租之本案小客車搭載楊秉澤、洪振欽至現場埋伏,過程中
雖未有積極攻擊A01之動作,惟其於知悉楊秉澤攜帶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到場,且持以作為犯罪工具,復看到、聽
到A01遭強行拉上車之過程,竟仍繼續提供本案小客車讓楊
秉澤、洪振欽使用以搭載遭強押上車之A01,並一同坐在本
案小客車上,且於楊秉澤下車後,由其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洪振欽及A01,並未停車讓A01下車離開,繼續剝奪A01之行
動自由,嗣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始在北屯下車後,則由被
告知悉A01係遭強拉上車,仍同意讓楊秉澤、洪振欽使用上
開小客車搭載A01,之後更負責駕駛上開小客車等情,益徵
被告與楊秉澤、洪振欽就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A01行動自
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由被告負責駕駛上開小客車時,仍
未停車讓A01下車離開,依然繼續剝奪A01之行動自由,可認
被告並非僅係單純提供車輛、在場,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與楊秉澤、洪振欽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故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前詞主張其僅為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在車上時,有要楊秉澤跟洪振欽好好
說,過程中我一直找機會下車,也有去超商買水給A01,希
望藉由這樣的方式緩和情緒等語,證人A01於本院作證時亦
附和被告上開辯詞(本院卷第129、131、134-135)。然以,
被告於原審係辯稱:將車開到安順旅館,楊秉澤、洪振欽下
車後,我即在車上副駕駛座睡覺,大約超過30分鐘,不到1
小時,楊秉澤、洪振欽、A01上車,他們上車順序我不清楚
,沒有看到A01被拉上車,亦無看到楊秉澤手持電擊棒等語
(原審卷第233、332、333頁),全然否認知悉A01有遭楊秉
澤、洪振欽妨害自由之事,亦未提及自己有勸楊秉澤、洪振
欽好好說及緩和現場情緒之舉動,迨至本院始改口為上開答
辯,而其於本院所辯,亦與證人楊秉澤、洪振欽上開㈣⒈之證
詞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至證人A01於本院雖亦配合
被告為上開證述,然徵之證人A01於原審原證稱:(問:A02
在副駕驶座應該看的這段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迨至原審
勘驗安順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坦言:以A02當時坐在
副駕駛座的位置,應該聽的到也看的到我被拉上車,有掙扎
說不要等語(原審卷一第315-316頁),顯然已有迴護被告之
情。且衡情,若被告在車上確有上開勸阻、緩和雙方關係之
言詞舉動,何以證人A01於原審113年8月7日作證時,隻字未
提,證稱:(問:你坐在車上面時,你有無注意到A02在做什
麼? )我沒有注意。(問:車上有楊秉澤、洪振欽、A02、
你,繞了這麼多個小時,你沒有跟A02聊過?)這件事情跟A
02也沒有關係,主事者是楊秉澤,我只跟揚秉澤講,……我跟
A02沒有聊到什麼。(問:在車上的幾個小時間,劉易展有
無跟你交談過?)我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一第308頁),卻
於1年後之114年9月30日本院作證時,反而清楚記憶上開有
利被告情節,有違常情,證言之憑信性甚低,其於本院證述
之上情,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
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
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
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
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
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秉澤、洪振欽等人持續剝奪告訴
人A01行動自由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屬繼續犯性
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等共同剝奪A01行動自由之過程中,
縱有迫使A01向親友籌借款項等作為,該等恐嚇等行為,係
在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
開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等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秉澤、洪振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5號、第
267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判決就該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原審卷
第351-38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
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24頁),核與
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參酌被
告於前案前執行完畢未逾2年,復再為本案法定刑度更重之
犯行,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
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
11頁第12-20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本院衡酌刑法
第302條之1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經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且犯後自始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原審因之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偏輕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