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03號
TCHM,114,上訴,803,202510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哲庾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5號、114年度
偵字第115、5022、5023),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昱漢詹哲庾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8
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狀可參
(本院卷第80、83、86、8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意旨:
一、被告吳昱漢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僅有一次販毒行為,且非毒品來源,其僅基於情誼受同案
被告吳朝雄指示,擔任毒品外送員與童中明交易,致誤觸法
網,與實務上擔任販毒集團之毒品外送員之情形有別,本案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
法重之處,客觀上非不可憫恕。惟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其年僅28歲,正值青壯年,原先並無染有吸毒惡習,亦無犯
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日後應無再犯本案相關之罪之可能,
是依其情節和考量上開量刑因子,量處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有利被告日後復歸社會,惟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 年 8 月 ,實屬過苛云云。
二、被告詹哲庾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因一時失慮,答應為同案被告吳朝雄販賣三級毒品之愷他
命給證人童中明,所獲利益僅有新臺幣1,000元,且交付予
童中明愷他命之數量僅有少量,對象購毒者僅童中明1人,
販賣僅1次,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
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是以,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感,應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其之前並無毒品之其他前科紀錄,本身亦無任吸食毒品之行
為,品行尚屬良好。被告家中除有父、母需扶養外,亦與甥
女、外甥同住,其等生活亦須被告幫忙照顧,而被告教育程
度僅有高中肄業,目前需靠打鐵工領取微薄之工錢維生,是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並不良好。但在本案發生前,其仍有加入
相關慈善團體,對於社會上需要幫助之個案,給予捐款救助
,本質上確屬善良之人。是以,懇請本院除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外,並能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利自新云云。
肆、被告吳昱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吳昱漢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113年9月2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起訴及實行公訴時,並未說明被告吳昱漢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吳昱漢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其所犯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罪行為時將近5年(4年9月又14日),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昱漢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予說明,然對量刑結果不生影響,爰作如上之補充說明。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已說明: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
重,如何難認有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
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
旨(原判決第5頁第8至18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規範
目的並無違背,何況,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直接戕害購毒
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
原審就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吳昱漢詹哲庾上訴意旨,係
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取。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原判決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於偵審中
自白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數量、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刑法第57
條各款列所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
5頁第22至30行)。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原判決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復依被告吳昱
漢、詹哲庾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不
等之刑度,已接近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6月,核屬極低
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院對被告詹哲庾維持原判決所宣示之有期徒刑3年7月,
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
告緩刑。被告詹哲庾請求宣告緩刑,同難准許。
四、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詹哲庾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