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79號
TCHM,114,上訴,77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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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8、50446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4),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情(本院卷第155
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其餘部分
非上訴效力所及。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就被告所犯2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新台幣(下同)2200元、2000元
,販賣二次,各1包之愷他命予他人,雖數量不多,所獲得
之利潤亦有限,且2次販毒後,購毒者均於不到1分鐘內即為
警方實施盤查逮捕,毒品均未外流,然考量毒品對於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
,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本案
販賣數量雖不多,惟其向「阿偉」之人,一次購入愷他命達
200公克,600包,經警查扣之毒品數量高達452包,被告所
為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減輕後之刑度已有
所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
地。  
四、原判決以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
知之甚明,竟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其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暨其自述為
高中肄業、現在工地工作、未婚、家境勉持、不須扶養家庭
成員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二次。復斟酌被告本案
所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
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
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
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且無悖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之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合法且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及再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本
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量刑亦適當,均已見
述,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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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