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曾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
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曾融(以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陳稱經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
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新臺幣
6萬元,原審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6萬元,顯有違誤。又
此犯罪所得有無及多寡之事實,亦將影響量刑之認定,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則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予撤銷,另為適法
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於
科刑部分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韓00能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竟與韓00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復持該不實之
結婚登記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妨害入出境
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自陳高中畢業、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考量被告前雖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
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為預防再犯,亦諭知應向公
庫支付5萬元。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宣告
緩刑及附負擔部分,核無不合。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供稱:韓00係為能取得中華民國身
份證以工作賺錢,而與其辦理結婚,而其本人則是為了賺錢
而與韓00結婚,與韓00結婚可獲得12萬元報酬,該12萬元由
其與媒人婆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7、79頁),堪認被告本
案獲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且衡以被告已親自前往大陸地區
與韓00辦理結婚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已
然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若未事先取得對價之金錢報酬,
衡情應無徒費時間、勞力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6
萬元為由,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杏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