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52號
TCHM,114,上訴,75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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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志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 律師
潘思澐 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07號、第38
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殷志騰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殷志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
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本次犯行前未有犯罪紀錄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年齡尚輕
,因友人即證人吳曜任主動詢問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非以刊登廣告訊息方式販賣,
僅為同儕友人間之調貨販賣,其犯罪之危害及擴散程度較
低;另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為搖頭丸31顆,交易金額非鉅,
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取之利益不高;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僅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其犯罪情況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又被告所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無其他
減刑事由之適用,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1
月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
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
之效而設,其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而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
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於毒品案件
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
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
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
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
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
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供
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雖已經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查被告於偵查時雖曾承認有將31顆搖
頭丸以7-11店到店方式寄送給證人吳曜任,證人吳曜任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14,000元存入被告在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仍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係主張
其所為是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第38464號
偵卷第161-163、198頁),且於原審亦係坦承幫助施用第
三級毒品,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見原審卷第55、152頁),可認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
項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
偵查時自白等為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不可採。
  ⒋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馬克」等語。然經原審函詢
結果,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10日中
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420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
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查:
  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已經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已有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
重之判斷。此一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⒉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經具體斟酌上情後,認有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
,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
述,原審未依該規定予以酌減,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量刑因子與一審審理時相
較已有變更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及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
訴,原判決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明知含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成份之「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搖頭丸」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淺,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販賣「搖頭丸」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
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
為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
本院卷第55-71、139頁)、上訴後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按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 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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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