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31號
TCHM,114,上訴,731,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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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 VAN LUY(中文名:何文輝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呈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旭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XUAN NAM(中文名:黎春南,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中文名:阮文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第41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呈謙、廖旭晏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楊呈謙撤銷部分,楊呈謙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上開廖旭晏撤銷部分,廖旭晏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HA VAN LUY、LE XUAN NAM、NGUYEN VAN QUY
NH之科刑部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呈謙、廖
旭晏、HA VAN LUY(中文名:何文輝)、LE XUAN NAM(中
文名:黎春南)、NGUYEN VAN QUYNH中文名:阮文瓊)(
下稱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均撤回量刑
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
院卷一第341、343頁、本院卷二第64、65、91、93、95頁)
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5
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貳、被告5人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何文輝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何文輝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告訴人00 0000 000(中文名:武0利)也是越南籍人士,
可見本件是越南籍人士間的強盜行為,對本國社會秩序影響
非鉅,本案發生時間短暫,強盜所獲取的財物數量不多,傷
害程度小;②被告何文輝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全數履行,綜
上,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等語。
二、被告楊呈謙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楊呈謙犯後始終坦承加重
強盜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本案強盜犯行持續時間不到30分鐘,被告楊呈謙沒有攻擊告
訴人的行為,且共同強盜獲取的財物不多,且其經手本案槍
彈時間短暫;②被告楊呈謙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4
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足見被告楊呈謙犯後態度
良好,綜上,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
三、被告廖旭晏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廖旭晏犯後始終坦承加重
強盜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②被告廖旭晏係分擔持刀到現場及事
後計算贓款數額,沒有實際傷害告訴人的行為,且被告廖旭
晏取得財物利益僅3萬元,而被告廖旭晏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
5歲,思慮尚未純熟,綜上,被告廖旭晏客觀上有顯可憫恕
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四、被告黎春南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黎春南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本件是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
告訴人損失,堪認被告黎春南犯後態度良好。②被告黎春
越南籍人士,在友人邀請下,不便拒絕,其也沒有從中獲
得報酬,且其平日有正當工作,父親有眼疾狀況,平日賺取
的報酬需匯回越南照顧雙親,綜上,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形,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五、被告阮文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阮文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就犯罪詳細事實均有交代,原審未審酌被告阮文瓊固有
持刀在案發現場,但其沒有傷害任何人,也沒有因此獲得犯
罪所得;②被告阮文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③原審量處被告
阮文瓊有期徒刑7年2月,與被告何文輝楊呈謙等人的刑度
差距只有1年或4個月不等,量刑上有違公平原則,綜上,本
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參、刑之減輕(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
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為防止實
務上酌減其刑之濫用,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第59條之
規定,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以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705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4年2月2日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何文輝攜帶本案槍彈、被
廖旭晏攜帶尖刀、被告楊呈謙攜帶甩棍、被告阮文瓊攜帶
藍波刀、被告黎春南攜帶電擊棒等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侵入
住宅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被告何文輝更朝住宅內之天花板開
槍,上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安全
;至辯護人所主張被告5人業已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加重強盜罪(另被告何文輝犯後始終坦承共同非法持有槍
彈罪;被告楊呈謙、廖旭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非法持有
槍彈罪),及被告何文輝楊呈謙、黎春南、阮文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遵期履行賠償款項等情,均僅為量
刑之參考,且俱經原審或本院審酌在卷(詳後述),從而,
被告5人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共同非法持
有槍彈等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有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5人之法定本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楊呈謙、廖旭晏之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楊呈謙、廖旭晏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核被告楊呈謙、廖旭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加重強盜犯行
,否認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
犯行(含想像競合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此為有利
於被告楊呈謙、廖旭晏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楊呈
謙、廖旭晏此部分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楊呈
謙、廖旭晏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雖無足採(見理由參),然其2人主張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呈謙、廖旭晏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
改判。     
二、本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呈謙、廖旭晏明知槍
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
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又被告楊呈謙、廖旭晏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金錢價值觀偏差並輕忽法律規範
,又對告訴人之身心及財物均造成恐懼、損害,其等行為甚
屬不該。考量被告楊呈謙、廖旭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加重強
盜犯行、否認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另被告楊呈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依
約賠付等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楊呈謙、廖旭晏之犯罪動機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扮演之角色、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楊呈謙、廖旭晏之前科素行,
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七第39頁
、本院卷二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所 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之科刑部分 ):
一、查,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之犯罪情節及所彰顯之惡 性均非輕微,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侵害程度非低,於本案均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具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7年)仍屬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之情 形,其3人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詳 述如上(見理由參),是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上訴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均無足採。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之量刑部分,業已審 酌被告何文輝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 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本案 槍彈,所為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又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 文瓊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金 錢價值觀偏差並輕忽法律規範,又對告訴人之身心及財物均 造成恐懼、損害,其等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何文輝、黎 春南、阮文瓊均坦承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何文輝亦坦承持有 槍枝及子彈犯行,且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均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黎春南、阮文瓊已全數依約賠付,被告何 文輝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等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之犯罪動機、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扮演 之角色、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何 文輝黎春南、阮文瓊之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文輝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8年2月,就被告黎春南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就被 告阮文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 文瓊上訴意旨雖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所量處 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刑責,已審酌其3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方法及參與分工、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相合;另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 處被告何文輝(另想像競合犯有期徒刑5年以上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阮文瓊有期徒刑7年2月,被 告黎春南有期徒刑7年2月,均已屬從輕量刑,並無任何過重 之情。至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遵期履行賠償或已履行賠償完畢、家 庭經濟狀況等事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何文 輝、黎春南、阮文瓊執此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三、綜上,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 上訴,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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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