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7、306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陳俊華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148、157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9年4月1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
,本案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其所犯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其餘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
㈡被告在員警尚未得知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毒品前,即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帶同員警前
往其位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及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而查獲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足認員警在被告主動帶同至
其住處、車輛搜索前,對於被告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並無確切根據致生合理懷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此部分犯
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
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犯後供出該毒品之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馮
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64、46220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75、179至185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
予非難,然參酌其因受曾民宏指示,代為傳送毒品數量非鉅
,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為此曾獲有任何
利益,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輕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五年,難謂不重;尤其指示被
告傳送第二級毒品之曾民宏,於收受本件第二級毒品後,所
涉犯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最接近者僅於11
2年8月16日被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
第165至193頁),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曾民宏取得本件
第二級毒品後,有以之販售他人營利之犯行。則相對於曾民
宏而言,被告縱被科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後之最
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從社會一般法感情觀之,難免有
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確有堪予憫恕之特別情狀,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且持有數量非微,
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
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況被告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各罪,於分別適用上開㈡至㈣
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均足為適當量刑,尚無縱處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況。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尚無可採。又被告所犯2罪,有前揭一加重其刑事由,
及數減輕其刑事由,各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罪證明確,
而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惟原審法院未參酌被告係受曾
民宏指示為之傳送第二級毒品,其間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曾民宏取得本件第二級毒品後,亦
無證據足認係供販賣圖利之用,有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准被
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仍為本案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數量雖非鉅,但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
案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四、至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法院因認 其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仍為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於法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年7月。經核原審法院之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項,其所處刑罰,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 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 為毒品犯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雷同,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