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芯蒂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郭文川)
一、郭文川、廖芯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緣廖芯蒂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16分許
,以微信暱稱「全村的希望」(ID:much2you),向微信暱
稱「吳添良」之吳0勳主動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而吳0勳因
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且願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是
無實際買受真意之吳0勳,即於112年11月15日8時23分前某
時,回覆有購買之意願,廖芯蒂即聯絡郭文川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苗栗三義火車站交易,途
中廖芯蒂因無足夠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經其確認郭文川
身上有不到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A包),且郭文川亦同
意提供A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後,廖芯蒂即於同日8時28分許
至8時35分許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微信與
吳0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交易買賣約半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郭文川並繼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廖芯
蒂至苗栗縣○○鄉○○村○○○00號即吳0勳住處附近籃球場旁之停
車場,且由廖芯蒂於同(15)日9時37分、40分許傳訊息予
吳0勳,表示更改交易地點至上開停車場,嗣埋伏員警遂至
該處當場逮捕廖芯蒂、郭文川,廖芯蒂、郭文川因而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扣得廖芯蒂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3655公克】,下稱B包
,廖芯蒂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磅秤1台、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2支,及上
開郭文川所有之A包甲基安非他命(不包含廖芯蒂在現場倒
出已施用數量〈約0.8公克〉,【含袋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
.3586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
被告郭文川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上訴人即被告郭文川(下稱被告郭文
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文川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8至221頁),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郭文川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即被告廖芯蒂於警詢、
偵訊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218頁),因
本院並未引為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文川固坦承犯罪事實所示之客觀事實經過,然矢
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廖芯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遂犯行,辯稱: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她要
去找吳0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0勳住處那邊,但是我不知道
他們約在哪裡,我就出發載廖芯蒂去吳0勳住處那邊找吳0勳
拿錢,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廖芯蒂叫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去
,當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放在車子中控台,我有同意給廖
芯蒂施用,但我不知道廖芯蒂要賣給吳0勳等語。被告郭文
川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川喜歡被告廖芯蒂,所
以被告廖芯蒂叫被告郭文川載她去哪就去哪,被告郭文川不
知道被告廖芯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0勳,且本件扣除
被告廖芯蒂對被告郭文川不利之供述後,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廖芯蒂也
說沒有與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請為無罪諭知
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之客觀經過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認定:
①被告廖芯蒂前於112年11月13日7時16分許,以微信暱稱「
全村的希望」(ID:much2you),向微信暱稱「吳添良」之
吳0勳主動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而吳0勳因另涉竊盜案件為
警逮捕,且願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是無實際買受真意
之吳0勳,即於112年11月15日8時23分前某時,回覆有購買
之意願。②被告廖芯蒂於同(15)日7、8時許聯絡被告郭文
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三義火車
站。③被告廖芯蒂於同(15)日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微信與吳0勳約定以4000
元代價,交易買賣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郭文川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廖芯蒂至苗栗縣○○鄉○○村○○○00號即
吳0勳住處附近籃球場旁之停車場。④被告廖芯蒂於同(15)
日9時37、40分許傳訊吳0勳,表示更改交易地點至其住處附
近籃球場旁之停車場,嗣埋伏員警遂至該處當場逮捕被告廖
芯蒂、郭文川,並扣得被告廖芯蒂所有之B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3655公克】)、磅秤1
台、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2支,及被告郭文
川所有之A包甲基安非他命(不包含被告廖芯蒂在現場倒出
已施用數量〈約0.8公克〉,【含袋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3
586公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廖芯蒂、證人吳0勳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均已具結,原審卷第311至344頁、第34
5至366頁),並有吳0勳與被告廖芯蒂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偵11806卷第291、295至30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相關
照片(偵11806卷第103至107、153至156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23號、草療鑑字第11302007
07號鑑驗書(偵11806卷第355、35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
告郭文川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76頁、本院卷第223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文川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
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吳0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來要向廖芯蒂買7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廖芯蒂說她沒有這麼多,就改成4000元
的量,我們的術語1錢3.5公克,廖芯蒂說她只有半錢,所以
只有1.5公克,所以今天是約好要買1.5公克,價格4000元【
我在偵查中這樣跟檢察官說的是正確的】。原本是約在三義
火車站,但是廖芯蒂就直接把車開到我住的地方前面的籃球
場,他們突然改地方,當下我聽到說在籃球場,我才知道應
該是郭文川載廖芯蒂過來。廖芯蒂不知道我住哪裡,是郭文
川知道我住哪裡等語(原審卷第342、316頁)。
⑵本件係吳0勳涉嫌竊盜案件,於112年11月14日15時50分為警
逮捕,經員警檢視其手機發現有疑似向被告廖芯蒂購毒之微
信對話紀錄,故吳0勳配合員警誘捕偵查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偵辦廖芯蒂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偵11806卷
第71、72頁)在卷可憑。又依卷附被告廖芯蒂與吳0勳間之
對話紀錄(偵11806卷第297至305頁,截圖編號7至15)為:
「(吳0勳,下稱吳)有嗎、(廖芯蒂,下稱廖)有、(吳
)能送嗎、我沒交通、狼勒、(廖)哪、多少、(吳)三義
車站、(廖)多少、(吳)一錢多少、(廖)7、(吳)好
,人家等等就到我這邊、妳多久到這邊」、「8時23分(吳
)???」、「8時28分(吳)狼勒、(廖)我剩半個、(
吳)那半多少、(廖)4000、(吳)挖勒、好吧!別又不夠
喔、妳幾點到」、「8時35分(廖)昂昂」、「8時44分(吳
)多久到」、「8時48分(吳)?我朋友到了、妳多久到」
、「8時54分(吳)要不要做啊、(廖)路上、半小時、(
吳)嗯嗯、妳快到了跟我說我就過去等妳、(廖)嗯」、「
9時37分(吳)狼勒、還多久?(廖)三義、五分鐘、(吳
)好,那我走過去、(廖)藍球場、好遠」、「9時40分(
廖)下次要漲五百、(吳)哪裡有籃球場?哪裡、(廖)(
傳送地圖內草湖西北579米)、(吳)靠、我馬上到」、「9
時49分(廖)人呢、到底、(吳)2分、(廖)…、(吳)我
從車站過過去籃球場阿」,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吳0勳原
本配合員警查緝要向被告廖芯蒂購買「1錢、7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三義火車站,嗣於「8時28分許」
,被告廖芯蒂向吳0勳表示只剩下半錢(即「我剩半個」)
之甲基安非他命,故雙方最後達成交易買賣「半錢、4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嗣吳0勳依約前往三義火車站,然
因被告廖芯蒂突然告知吳0勳交易地點更改為其住處附近籃
球場旁之停車場,吳0勳遂向被告廖芯蒂表示從車站過去籃
球場,此情節核與證人吳0勳前開證述一致,可見證人吳0勳
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證人即被告廖芯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聲羈卷第1
7-23頁並告要旨)我當時向法官稱扣案毒品1包是我的、1包
較重的是郭文川的,郭文川有同意我拿他的毒品去賣,在車
上我問郭文川,他說身上剩下半錢等語是正確的,郭文川一
開始就知道我要去找吳0勳。扣到我自己的那包不算毒品,
只是殘渣袋而已,我是經過郭文川同意,才取得郭文川那包
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身上沒東西了。那包郭文川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拿起來就直接倒在玻璃球吸食,郭文川看到我在倒
沒說什麼。(妳的意思就是說妳有跟郭文川說你要賣毒品給
吳0勳?)對。(妳有這樣講?)對。(妳那天郭文川載妳
,妳有跟郭文川說你要賣毒品給吳0勳嗎?)我有跟他說吳0
勳要跟我拿毒品。(妳在出發前或者是在路上,有沒有問過
郭文川他身上剩下多少毒品?)有,郭文川回答我就剩下這
些,他就指這樣給我看,我目測大概半錢。(另外妳也有跟
郭文川講過說妳身上的東西不夠,這個妳也有講過?)對。
我自己被扣到的那包不知道是何時吃完的,那是殘渣袋等語
(原審卷第348、349、352、353、355、356、358、359、36
1頁)。
⑷被告郭文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廖芯蒂在上高速公路後,快
要到達我朋友家那邊時有問我身上有多少毒品,我就直接比
車內中控,我偵查中說我不認識吳0勳是說謊,我知道載廖
芯蒂是要去跟吳0勳見面,當天扣到的1.62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即A包)是我的,我是早上7、8點去接廖芯蒂,我是在
廖芯蒂她家大墩十八街接她,開車到三義停車場要30分鐘的
等語(原審卷第375、376、379、383、384頁)。
⑸綜合上開⑴至⑷事證,參酌現場查獲情形,可知被告廖芯蒂當
日身上並無足夠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給吳0勳,所以被告
廖芯蒂在前往現場途中向被告郭文川確認其(指被告郭文川
)目前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後,進而與吳0勳達成交易
買賣「半錢、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否則上開⑵對
話中不會出現被告廖芯蒂原本向吳0勳報價買賣「一錢、700
0元」,之後又改成「半錢、4000元」之交易內容轉折。又
參諸該對話中被告廖芯蒂約5分鐘(即8時23分〈吳〉???;
8時28分〈廖〉我剩半個)後才回覆吳0勳「我剩半個」,亦可
證明被告廖芯蒂必然在途中詢問被告郭文川身上有多少甲基
安非他命,在確認足量半錢後,才會再回覆吳0勳「我剩半
個」;另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斐,故若非被告郭文川當場應
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廖芯蒂販賣,被告廖芯蒂豈有可
能擅自與吳0勳達成上開交易條件,況被告郭文川在此之前
早已認識吳0勳,且最後交易地點也只有被告郭文川知道位
置(即吳0勳住處附近籃球場旁之停車場),可見最後交易
地點應係被告郭文川決定,再由被告廖芯蒂通知吳0勳變更
交易地點,由此均足徵被告郭文川在到交易現場路途中,確
實已同意提供其所有之A包甲基安他命予被告廖芯蒂販賣,
並由被告廖芯蒂與吳0勳聯繫達成交易買賣「半錢、4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嗣被告郭文川並繼續搭載被告廖芯
蒂前往現場(即吳0勳住處附近籃球場旁之停車場)交易。
再者,依前開事證,被告廖芯蒂當日既無交通工具移動能力
,而須靠被告郭文川駕車搭載前往現場,且其身上亦無足量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故若其未與被告郭文川達成販毒合
意(即被告郭文川同意被告廖芯蒂以其所有之A包甲基安非
他命出售予吳0勳以賺取金錢),而確保其到達現場後有足
夠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吳0勳並收取價金,被告廖
芯蒂豈有可能無故要求被告郭文川駕車搭載其大老遠自臺中
市前往苗栗三義與吳0勳交易毒品?此觀上開對話紀錄中被
告廖芯蒂曾向吳0勳表示「好遠」、「下次要漲五百」等語
即明;再販毒係重罪,查緝甚嚴,被告廖芯蒂豈有可能自曝
風險,任由不知目的為何之被告郭文川駕車搭載其前往現場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郭文川辯稱其僅依被告廖芯蒂要
求搭載被告廖芯蒂前往現場找吳0勳,其不知悉雙方要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未參與本案等語,自無足採。
⑹至證人即被告廖芯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講定半錢
,我身上是沒有東西的,然後也還沒跟郭文川講這個東西,
但是如果說吳0勳到時候到了現場,然後有拿現金出來,我
們可能可以再去拿東西的樣子。我本來就是有想說如果吳0
勳要拿可以考慮跟郭文川拿,但是郭文川並沒有直接跟我講
說好還是怎樣。(妳有跟郭文川說妳的毒品不夠,妳要拿郭
文川的毒品賣給吳0勳嗎?)沒有,沒有整句這樣講,不是
這個意思。對話紀錄中我說我剩半個就是可能我身上的錢加
吳0勳的錢,我這樣只需要花幾千元就可以拿到半錢,就是
我想要跟吳0勳一起合資等語(原審卷第352、353、354、35
5、357、358頁)。然查:⓵稽之前開⑴之證人吳0勳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前開⑵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吳0勳與被告廖
芯蒂提及合資向被告郭文川購毒之事,且被告廖芯蒂自承當
時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故如非經被告郭文川同意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廖芯蒂豈有可能與吳0勳談妥交易買賣半
錢、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又如雙方未談妥交易買賣,被
告廖芯蒂又豈有可能要求被告郭文川駕車搭載其大老遠從臺
中市前往苗栗三義與吳0勳碰面?且最終若現場無法談妥而
交易不成,又豈非白忙一場?可見證人即被告廖芯蒂此部分
證述與卷內事證、常情均不符,顯係迴護被告郭文川之詞,
無足採為有利被告郭文川之認定。惟證人即被告廖芯蒂前開
⑶經具結之證述查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是除去上開迴護
被告郭文川之證詞後,證人即被告廖芯蒂上開⑶之證述仍屬
可採;⓶另證人即被告廖芯蒂證稱其在現場有將A包甲基安非
他命倒取部分施用等語(原審卷第361頁),然現場為警查
扣之A包甲基安非他命仍有1.62公克即半錢數量,此仍與雙
方約定交易數量相符,更可見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即是要以
此(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吳0勳交易,是縱然被告廖
芯蒂在現場有從A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施用,亦無礙於
上開交易,併此敘明。
⑺從而,被告郭文川雖未參與被告廖芯蒂與吳0勳間有關買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種類、數量、價金及時間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
,但被告郭文川既同意提供其所有之A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芯蒂,供其販售予吳0勳,並搭載被告廖芯蒂至交易現場,
讓被告廖芯蒂可以與吳0勳交易,則被告郭文川所為,乃屬
完成交易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廖芯蒂、郭文川間
,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營利意圖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廖芯蒂主觀上欲將被告郭文川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售出以換取價金,自有營利意圖,而被告郭文川對上情知之
甚明,同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搭載被告廖芯蒂前往
交易現場,業如前述,則因其2人為本次與吳0勳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故被告郭文川與被告廖
芯蒂有共同營利意圖等情自堪認定。
⒋至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僅有共犯即被告廖芯蒂之
指證,欠缺補強證據等語。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共犯之指證非
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本件除共犯即被告廖芯蒂之證詞
外,尚有前開㈡⒉⑴⑵⑷部分之事證足資補強,故辯護人辯護稱
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郭文川犯罪等語,自無足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文川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郭文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郭文川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與被告廖芯蒂共同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郭文川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7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接
續執行,於108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被告郭文川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其前
案轉讓第二級品之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經綜合斟酌各
項情狀審酌後,尚難認被告郭文川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核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予加重其刑,僅為量刑審酌事由。
⒉本案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員警之誘捕
下所為,尚無發生實害之結果,損害較既遂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
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
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
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
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
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
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
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文川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被告廖芯
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衡諸本案之交易經過,被
告廖芯蒂方為主動聯絡前往販毒之人,被告郭文川並未參與
約定交易之過程,僅係受被告廖芯蒂之請求,而以上開方式
共同犯之,是其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又販賣對象僅1人、次
數亦僅1次,金額亦非屬鉅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其惡性亦相對較低,且本案犯
行係在員警之誘捕下所為,發生實害之可能性甚微,則被告
郭文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
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且堪有憫恕之處,然本案被告郭文川上
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
5年以上,如處以最低度刑,實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
郭文川經依刑法第25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
刑度僅為2年6月以上,已不合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
得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肆、駁回被告郭文川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郭文川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郭文川本身有施用
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
,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
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與被告廖芯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藉
以牟利;兼衡被告郭文川本案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並
考量被告郭文川坦承客觀事實經過等態度,暨斟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參與程度(被告廖芯蒂方為
主要交易者),以及被告郭文川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
就被告郭文川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A包甲基安非他命,為
被告郭文川所有,供其與被告廖芯蒂共同販賣所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說明:盛裝扣案A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經核原審關於被告郭文川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
沒收亦均屬妥適。另原判決關於郭文川論罪部分雖漏論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之未遂罪部分(見原判決第7頁
貳、論罪科刑一、㈠),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文川部分之主
文記載係「郭文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
實欄記載係「埋伏員警遂至該處當場逮捕廖芯蒂、郭文川而
未遂」;於其論罪科刑欄四、㈡⒈(被告郭文川部分)亦敘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見原判決第1
、2、10頁),是此法條漏論列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
已由本院更正如上),尚不構成應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被告郭文川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被告郭文川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理由甲、貳、二、㈡),被告郭文川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之。
乙、關於被告廖芯蒂部分: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芯蒂(下
稱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217、17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
院關於被告廖芯蒂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貳、被告廖芯蒂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警方情資係來自於吳0勳手
機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容是吳0勳與被告廖芯蒂的聯繫
,故警方起初不知道被告郭文川有涉案,是被告廖芯蒂在偵
查中陳述被告郭文川同意其拿A包甲基安非他命去販賣,此
後檢察官才起訴被告郭文川,可見被告廖芯蒂供述與查獲郭
文川間有明確因果關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②被告廖芯
蒂自始配合調查,沒有隱匿、抗拒,內容供述詳實,被告廖
芯蒂在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具體交代犯罪經過、上
游來源,本案僅是一次性未遂行為,毒品沒有流入市面,社
會危害性極低,被告廖芯蒂尚屬年輕,犯後態度良好,有重
新自新誠意,給予法律刑最低刑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請就本案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廖芯蒂前因犯施用毒品罪
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廖芯蒂卻故意再犯與前案
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廖芯
蒂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就
被告廖芯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廖芯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
分,與其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經綜合
斟酌各項情狀審酌後,尚難認被告廖芯蒂此部分具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核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減輕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
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
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
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
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芯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郭文
川,復經被告郭文川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剛剛廖芯蒂說她
當天施用的毒品是從扣到的你的那一包倒過去的,是嘛?)
是等語(原審卷第361、385頁),堪認被告廖芯蒂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為被告郭文川無訛,故被告廖芯蒂供
出其施用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郭文川),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廖芯蒂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
述被告郭文川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
免除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被告廖芯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員警之誘捕
下所為,尚無發生實害之結果,損害較既遂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廖芯蒂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否認與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然其就自身單獨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
主要客觀事實經過及主觀犯意、營利意圖,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偵11806卷第251頁、原審卷第387頁
、本院卷第173、2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廖芯蒂之辯護人雖執前詞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廖芯蒂之供
述而查獲被告郭文川,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
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免
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之
正犯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