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對被告陳
信宏(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
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
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
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
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鹿鞭」非屬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
詢平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情
,業經衛福部中醫藥司答覆在卷;且同批次透過○○公司輸入
之同種「○○○○好棒棒」貨物中,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參考),堪認本案貨物確
實含有「鹿鞭」成分而應依藥品管理。㈡、原審既認被告辯
稱並非其購買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貨物確實為被告於網路
上訂購之商品,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商品購買頁面之證據,
無法排除被告對本案貨品自大陸地區出貨來到臺灣有預見可
能性,其貿然下單訂購,自有輸入禁藥之過失,基於犯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原審就被告是否構成過失輸入禁藥,
未予斟酌論述,逕就此給予無罪判決,具認事用法之違誤甚
明。综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公司現場主任張○維之證述,暨
卷附○○-大陸代理○○提供之派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號)、臺北關113年2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3100986
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私運夾藏未申報單、現場照片、臺北
關112年9月4日112北竹儀(2)字第1120001348號通關疑義暨
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GO
OGLE地圖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北關114年3月27
日北普竹字第1141019839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2792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2791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10號起訴
書、113年度偵字第21815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1
8日衛部中字第1130032128號函、114年1月7日衛部中字第11
40000386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1月3日FDA
研字第1130733037號函、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證據資
料,詳予調查而據此認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犯行之心證,
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諭知,其所
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貨物確實為被告於網路上訂購之商
品,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商品購買頁面之證據,無法排除被
告對本案貨品自大陸地區出貨來到臺灣有預見可能性,其貿
然下單訂購,自有輸入禁藥之過失,認被告另涉有違反藥事
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原審應基於犯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加以斟酌論述云云,惟被告是否構
成過失輸入禁藥罪,因縱認被告確係在網路上點選購買本案
貨物,且本案貨物外包裝成分復載有「鹿鞭」成分,然本案
貨物是否確實含有「鹿鞭」成分而應依藥品管理乙情,經原
審委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本案貨物是否確實含
有「鹿鞭」成分,據該署表示其中藥成分檢驗方式,須查臺
灣中藥典第四版載有指標成分者,始得據以檢驗,惟「鹿鞭
」未收載於臺灣中藥典第四版,故無法檢驗;且如送鑑物為
混合物或已製成錠劑,則難以鑑定,除非有扣到原料藥材可
能可以檢驗,或是有製程資料等可以比對,否則尚難檢驗是
否含有「鹿鞭」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1
月3日FDA研字第1130733037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125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主張本案貨物確實含有「鹿鞭」成分而應依藥品管理,顯屬
無據;至檢察官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刑
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等判決,認與本案貨物同批次透過○○公司輸入之同種「○○
○○好棒棒」貨物,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堪認本案貨物確實含
有「鹿鞭」成分而應依藥品管理云云,惟詳核上開各刑事判
決內容,並無任何一項證據資料顯示該「○○○○好棒棒」貨物
有經相關機關實施鑑定而檢出其含有「鹿鞭」成分。況本案
貨物縱使查獲單位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專職人員,亦無法即
刻確認本案貨物是否屬於藥品,即不得擅自輸入之物,而尚
需詢問衛生福利部判定,則苛求一般民眾單從下單訂購商品
名稱「○○○○好棒棒」的商品即可預見該商品含有「鹿鞭」成
分,進而認知「鹿鞕」非屬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而需
以藥品管理,亦有悖常情。
㈢、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仍堅詞否認本案貨物為其
所上網下單訂購,而縱認本案貨物係被告上網購買,然依證
人張○維即○○公司現場報關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本案
貨物係○○公司向大陸○○公司承攬,再向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
,本案貨物是屬私自將貨物夾藏進口,所以無法取得個案委
任書,本案貨物並不在大陸○○公司給我們的報件明細內,本
案貨物的派件明細,是案發後跟大陸的公司要的資料,證明
○○公司非本案貨主,○○公司是負責報關,不經手貨物派件,
貨物的運送是大陸的公司自己配合派件公司等語(見他卷第
7至8、60頁),可見本案貨物係由報關業者○○公司依大陸集
運商○○公司提供未經被告簽名之派件明細,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報關,且卷內並無被告委由○○公司向海關申報進口貨
物之委任資料,是本案商品並非被告親自委託報關輸入,被
告對本案貨物係自大陸輸入進口乙情,自無從知悉甚明。
㈣、又依本案卷內之現存證據顯示,僅得證明有人在網路上點選
購買本案貨物後,即有報關業者以被告名義為本案貨物之收
件人將之報關進口。而以目前一般民眾網路購物交易習慣,
除非網站註明(如標示將於下單後自國外代購進口),或顯
然有跡象可知或可疑購買商品後將由境外輸入,否則難認一
般民眾上網購物時,會特別注意所購買物品是國內現貨或將
在下單後由境外輸入。況被告既否認本案貨物為其所訂購,
縱認確係被告上網所訂購,亦無從查悉其究係在何購物網站
或購物平臺上所購買,自難據以推論該購物網站或購物平臺
上所販售之商品極有可能係來自大陸地區等情,因認檢察官
所指「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商品購買頁面之證據,無法排除被
告對本案貨品自大陸地區出貨來到臺灣有預見可能性」,顯
然速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後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且起訴
時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至少有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