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君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君豪(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與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13、7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判決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於民國
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
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
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不
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販賣未遂之行為時係113年9月11日,
斯時「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因佯裝購毒者
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屬未遂犯,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本件毒品係自張OO處購得等語(見偵卷
第13至14、17、97頁),而員警據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張OO
於113年9月4日間涉犯販賣異丙帕酯菸彈予被告2次,並移送
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及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被告
雖於警詢供稱:我是113年9月11日向張OO購買菸彈後,再寄
給喬裝成買家之員警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113年9月4
日與同年月11日僅距1週,且被告於113年9月4日係向張OO購
買2次異丙帕酯菸彈,無法排除被告係將該日其中一次購得
之菸彈寄予本件喬裝成買家之員警。是可認被告本件販賣之
毒品確來自於張OO,且因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司法
警察發動調查後據以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刑度後,其最輕處斷
本刑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經考量第三級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其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
行為,並無不知之理。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所為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
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嚴禁
毒品之禁令,竟販賣異丙帕酯煙彈予他人施用,促使毒品流
通、擴大毒品氾濫範圍,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之
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幸交易對象為員警而未遂,始未
生讓毒品流通在外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販售之金額
,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長照人員、月
薪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
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量處有期徒
刑8月。
㈡、經核,原判決理由欄已敘明上開減輕、遞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說明被告所犯核無情輕重顯堪憫恕之酌減其刑情狀,及併予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7至144頁)。是被告於本案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不符合上開緩刑宣告要件。況被告自陳:我最近還有到嘉義做筆錄,一樣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益難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無從宣告緩刑。」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綜合考量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資料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並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僅持原判決業已適用之減輕、遞減輕事由,及無其他酌減輕其刑與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重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