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59號
TCHM,114,上訴,65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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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9、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音





送達代收人 陳麗玉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90、69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6、26577、265
78、28021、31169、32232、33212、34239、34402、34405、359
22、36453、36580、37564、38363、38482、39114、39136、409
69、41699、42293、42529、45619、51555、52352、52683、544
07、56874號,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3、5至27、30、31所示各罪宣告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附表二編號20所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均撤銷。
李音錡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27、30、31所示所示各罪,所
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27、30、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音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明知並無「BLACK PI
NK」、「動力火車」等演唱會門票,亦無取得演唱會門票之
管道及交付門票之真意,卻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佯稱自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門票,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或交付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
帳至李音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11、
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或交付現金
李音錡(即附表一編號14、15、32部分),或先轉帳予不知
情之A07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A07
李音錡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李音錡之帳戶,或轉帳至李
音錡之不知情之交易相對人郭豪之帳戶,用以充作李音錡向
郭豪購買手機之價金(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查覺遭騙,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05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A
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A0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A09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A
1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A1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A1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14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A1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A16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1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A18委由A1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A19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A2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A2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B1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B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B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B04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B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B06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B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B0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B009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B1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B1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B12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宋雨祐、廖文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音錡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659卷一第229至25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自行販售演唱會門票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A07販售演唱會
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或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
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
;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15、3
2部分),或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證人A07
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證人A07按照被
告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然被告事後並未交付
演唱會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初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鱒魚」的男子與我聯絡,
問我要不要幫忙他賣演唱會門票,我想賺取代購費用,所以
就向「鱒魚」拿票。並在臉書社團刊登售票訊息或向私訊徵
求門票的網友表示有票可賣,並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購票者匯
款,我所收到的款項均會提領出來,再轉交現金給「鱒魚」
,「鱒魚」沒有給我簽收單,但有對話紀錄可以佐證。真實
身分不詳的「柔」也是「鱒魚」的員工,也是一起賣票,且
一起被「鱒魚」騙,我們有共同的工作群組,我是因為相信
「鱒魚」,而被「鱒魚」所利用才會為本案。後來「鱒魚」
突然消失,我無法與「鱒魚」取得聯繫,導致我無法取得票
源,而發生交易糾紛。但我有退錢給部分之購票者,當初一
堆購票者和我要錢,我陸續有退款給25個人,退款對象也有
包括本案的部分被害人,但我現在已經無法確認退款給誰了
。我如果真的要詐騙就不會退款了,且我和附表一所示之人
交易,也並未使用虛假的身分證件進行交易云云。辯護人則
辯護稱:本案被告有交給被害人真實身分證件,收據也用真
名書寫,並用自己名下的帳戶收款,而非使用他人之人頭帳
戶,且有積極和被害人溝通,並退款給部分之被害人,與一
般詐欺案件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假名或不理會被害人之情節
有別,被告只是相信「鱒魚」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自行販
售演唱會門票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A07販售演唱會門票予附
表一所示之人,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被告所有或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
號1至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或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15、32部分
),或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證人A07之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再由證人A07按照被告
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惟被告事後並未交付演
唱會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
訴590卷一第185、186頁,卷二第393至395頁;本院上訴659
卷一第227頁),核與證人吳倍尹、余佩蓮、陳伯峰(以上
三人均曾向被告購票,卻未取得門票)、證人郭豪(曾販賣
手機予被告,因而將其彰銀帳戶提供被告匯款,被告再將該
帳戶提供給被害人A15匯款)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見偵26576卷一第459至461頁,偵36453卷第29至32、
145至147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
一),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位址、被告之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IP位置及
交易明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郭豪與被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證人
A07與被告之訊息紀錄、匯款轉帳紀錄、被告之一卡通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6576卷一第55至63、6
5至83頁,偵26577卷第25至37頁,偵26578卷第47至78頁,
偵28021卷第25至27、29至32頁,偵32232卷第63至82頁,偵
34239卷第27至55頁,偵34402卷第25至33頁,偵34405卷第3
1至40頁,偵36453卷第87至105、149至202頁,偵36580卷第
23至52頁,偵38482卷第35至42頁,偵39114卷第21至32頁,
偵39136卷第25至41、71至89頁,偵40969卷第43至49頁,偵
41699卷第29至48頁,偵42293卷第25至32頁,偵45619卷第4
5至51、53至59頁,偵71388卷第23至35、199至251、167至1
71、175至180頁,北檢調院偵3436卷第91至107、121至123
、289至315頁,北檢偵14264卷二第27至51、53至59、61至9
5、97至105、109至113、115至12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
定。  
二、細繹各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均謊稱自己「已取得」門票
或「已完成」訂票,卻無法提出相關訂票紀錄,事後始改稱
自己尚未取得門票,並藉故拖延而未退款,茲分述如下:
 ㈠①被害人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
被告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發文,說要販賣演唱會
門票,我就向被告詢問,她說還有票,問我要不要,但我匯
完款後,被告和我說她的票是和她的小叔一起搶的,她說她
親戚是演唱會幕後工作人員,所有演唱會門票幾乎都有,後
來又改口是和黃牛買的,但黃牛不見了,所以無法給我票,
之後又沒有退款給我,也沒有解釋為什麼,所以我才提告,
一開始被告說有親戚可以買到票,後來又改說是她朋友可以
拿到票,說詞反覆,變來變去,且不願意提供購票截圖給我
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至215、471至473頁)。②被害
人A05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在臉書「
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留言要票,被被告看到,被告就問我
朋友說有兩張票要不要,我朋友問我要不要,後來就用我的
帳號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但期限到了,被告仍未給票,被
告表示演唱會的票是跟朋友拿的,但是朋友的票有問題被檢
舉,所以無法給票,她原本說要退款或再找票源,但都沒有
下文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至215頁)。③被害人A06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和朋友用臉書即時通聯絡被告購
買演唱會門票,被告說她朋友在網路上搶到4張票,有兩張
他們要自己留著去看演唱會,有兩張可以賣給我們,我就匯
款到被告指定帳戶,我有和被告要購票截圖,但她說怕我們
拿截圖去騙人,所以不提供購票截圖,被告後來和我說她的
票被人檢舉,所以她朋友沒有留到票,用藉口搪塞我們等語
(見偵26576卷一第211至215頁)。④被害人A07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我在臉書上留言說我想要買演唱會門
票,被告就聯絡我,說她有門票,我便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
,後來被告說她的門票被人檢舉,無法提供給我,她有說要
退款,但沒有下文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至215頁)。⑤
被害人A08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發文
求收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2張,後來被告私訊我說她有原
價新臺幣(下同)3800元的票可以賣給我,我就決定和被告
購買,並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當下和被告索
取訂票紀錄,但被告卻說於取票日前一週才可以讓我看,後
來也沒給我看訂票紀錄,被告並以各種言詞推託,我請她退
款,被告還不接我電話等語(見偵31169卷第29至31頁)。⑥
被害人A12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上貼文徵求張惠妹
演唱會門票,被告私訊我說她有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可以
賣我,我便先將訂金匯款給被告,後來被告表示票數算錯所
以沒辦法給我票,且帳號被鎖住而無力償還,並不斷拖延等
語(見偵34402卷第19至23頁)。⑦被害人A19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臉書接獲被告私訊稱自己有兩張Black Pink的門票,
先付訂金8000元給她,取票日當天被告又推託稱她的票是向
其他人買的,因為其他事故而無法拿到票,所以也無法給我
票,後來就無法取得連繫了等語(見偵38363卷第49、50頁
)。⑧被害人A2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5日匯款給被
告後,被告之後又推拖其票源沒有給她票,直到今天我都沒
拿到票及退款,且被告於同年5月底也沒看訊息,於是我於1
12年6月8日來報案等語(見偵39114卷第41至43頁)。⑨被害
B1於警詢時證稱:我付了訂金後,因為拿不到票,證人A0
7就介紹被告向我承諾會退款,但被告至今仍然不讀不回訊
息等語(見偵39136卷第97頁)。⑩被害人B05於警詢時證稱
:我匯款給被告後,等到約定時間,卻沒有將門票給我,還
和我說當初門票算錯且被檢舉,所以願意退款給我,但後來
追問被告亦無下文等語(見偵42529卷第43、44頁)。⑪被害
人B009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5日上午在臉書上與被
告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她說手上有4張門票,看我
要不要和他購賣,我後來登記兩張,並先於113年2月15日匯
款訂金,直到3月12日,被告直接和我說她沒有票,我有和
她說直接退款給我,後來我傳訊息給被告,她不讀不回就直
接消失了等語(見偵52683卷第55至58頁)。⑫被害人B10
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月底,我看到被告在臉書社團上發佈
阿妹演唱會的讓票訊息,我於同年2月1日、11日匯款給被告
後,原先承諾112年2月17日要寄出門票,卻都沒有收到,被
告這時候才承認她手上沒有票,且一再拖延退款等語(見偵
54407卷第23至29頁)。⑬被害人B1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
年3月2日私訊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於112年3月2日、3日匯
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失去聯繫或藉故拖延等語(見
偵71388卷第21、22頁)。⑭被害人宋雨祐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年2月22日在臉書社團發文要收購112年3月19日的BLAC
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私訊我說購票事宜,待我於同年2
月22日、24日匯款給她,被告於同年3月12日和我說票券遭
檢舉等原因而無法出票給我,我便要求被告全額退款給我,
但遲至今日未獲得被告回應等語(見北檢偵14264卷一第25
至31頁)。
 ㈡參酌各被害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與各被害人商議購票
  事宜時,均未事先向各被害人表明其本身尚未取得演唱會門
票,亦未成功訂票,尚待和上游票商調取門票一事,甚至還
主動在臉書社團發佈售票訊息或私訊被害人,而積極表示自
己已經有門票,但卻又藉故拒絕提供各被害人相關訂票之資
訊,直到演唱會開演前夕,始又向各被害人改稱其實仍未取
得門票,並以取得門票之方式遭人檢舉、票數計算錯誤或上
游票商不給票等理由,而拖延不交付門票,亦不退還購票款
項等情。然衡情,倘若被告果真是向上游票商購票之代購商
,於售票之際,尚未能確定是否必定會取得票源,大可一開
始即向各被害人坦承此事,進行風險告知,而非先積極捏造
自己手邊已有演唱會門票或已成功訂票之假象,並向各被害
人收款後,嗣後於演唱會即將開演前,始坦白自己其實還未
取得門票,此舉顯然有異於交易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案件
之行為人,會刻意傳遞錯誤交易資訊予相對人,並隱匿交易
上重要訊息之特徵相符。此外,被告甚至還對被害人A04、A
05及A06謊稱是有親戚在擔任演唱會幕後工作人員而可取得
各種門票,或朋友有搶到多餘的門票要出售等不實內容,藉
以引誘渠等向被告購票,一開始卻均未提及有所謂「鱒魚」
之人,及其票源是向上游票商「鱒魚」所取得等情。則被告
事後始以上游票商「鱒魚」不出票等理由合理化其無法交付
門票一事,是否可信,自屬相當可疑。
三、參酌被告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有將部分被害人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挪為其他消費支出用途
,與其所辯「全數領出交付給『鱒魚』」云云不符,分述如下
:  
 ㈠①參以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26576卷一第65至83頁),可知被害人A04於112年1月19日
20時17分許匯入5800元至該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19
分將3000元轉出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A04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入7100元至該帳戶後,被
告即於同日20時55分、21時9分、21時12分,在中友百貨分
別自該帳戶付款1678元、6383元、1516元進行消費,及於同
日22時35分、23時17分,自該帳戶分別轉出400元、2000元
,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A04於112年1月21日13時16分
許匯入5500元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4
時34分在中友百貨以該帳戶付款9500元進行消費。被害人A0
4於同日17時16分許匯入2萬元至該帳戶後,被告又於同日18
時13分許轉出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害人A04於112年2月6日13時55分許匯入1萬150元至上
開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6分、55分,分別
在中友百貨以該帳戶付款消費6169元、4698元。②參以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26577卷第25至37頁),可知被害人A05於112年2月4日19時4
3分許匯入88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
於同日19時45分許,轉帳2萬8800元至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
戶中。③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26578卷第77、78頁,偵28021卷第27頁),
可知被害人A06於112年2月23日12時24分許匯入1萬2400元至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4時23分、24分、16時
12分、16時31分,分別轉出5000元、60元、1000元、5000元
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參以被告之連
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8021卷
第29至32頁)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A0
7於112年2月18日22時44分、23時33分許各匯入1萬7600元、
4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3時38分、
翌日14時4分、15時42分,取款轉帳1萬元、1000元、2500元
。被害人A07於112年2月19日23時29分許匯入5000元至上開
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48分、52分,
取款轉帳1000元、515元、460元。被害人A07於112年2月20
日9時20分許匯入3萬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
同日9時25分、14時取款轉帳2000元、2000元。被害人A07
112年2月20日15時14分許匯入8萬5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
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3分、44分,取款轉帳5萬元、2
萬元。被害人A07於112年2月20日17時55分許匯入1萬2000元
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28分、20時29
分、20時30分、20時33分、21時7分,取款轉帳3000元、200
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被害人A07於112年2月21日
15時12分許,匯入1萬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
於同日15時29分取款轉帳1萬800元。被害人A07於112年2月2
2日16時26分許匯入1萬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
即於同日16時36分、37分、21時42分,分別轉帳1000元、10
00元、5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被害人A07於112年2月23日19時21分及22時48分
許,各匯入1萬元、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
於翌日8時55分、10時50分,轉帳1630元、1萬3188元至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中。⑤參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
人A08於112年2月8日14時35分許,匯入1萬1400元至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44分轉帳1萬140
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⑥參以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A09於112年2月1日18時
31分及20時15分許,分別匯入8800元、2000元至被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8時36分、20時20分,各
轉出8800元、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
 ㈡觀諸被告之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即可得知本案各被害人匯
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有部分購票款項遭被告轉帳至他人帳
戶中或用於被告個人之消費支出,甚至再轉匯至被告名下之
其他帳戶中,而與被告所謂:「其已將各被害人匯入之購票
訂金全數提領出交付給『鱒魚』」云云明顯不符,且被告亦未
能具體指明上開交易明細中之哪幾筆款項,係由其提領現金
後交付給「鱒魚」,且所提領之數額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金額得以吻合者,是其所辯,與客觀金流特徵不符,尤難置
信。      
四、細繹被告歷次之供述,有諸多矛盾及悖離常理之處,分述如
下:
 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底時
,向「鱒魚」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他問我想不想要
額外收入,找我幫他賣演唱會門票,如果有人要買,我便向
「鱒魚」詢問有無該區門票,他說有我才會向客人收取訂金
、保留門票,我再將訂金交給「鱒魚」。從112年1月開始至
3月10日左右,我將我向被害人收取的購票款,分四次,拿1
0至15萬不等的金錢給「鱒魚」,交錢地點都是中友百貨的
停車場。我有介紹證人A07一起賣演唱會門票,後續他把訂
金轉帳給我後,我再交付給「鱒魚」。於112年3月12日時,
提供我票源的人即「鱒魚」和我說少算票所以沒辦法給票,
我錢都給我的票源「鱒魚」了等語(見偵35922卷第21至24
頁,北檢偵14264卷一第5至7、9至12頁)。復於112年4月12
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上和「鱒魚」聯絡,後來用飛
機軟體聯繫,我和他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他說取票後
,我再給他錢,後續我和「鱒魚」聊天,我說我在中友百貨
上班,他問我想不想要額外收入,可以賺取代購費,我用我
自己的名義賣票,例如「鱒魚」會說black pink 8800元的
票第幾排,要我去賣,我可以自己決定要加多少錢上去,超
過8800元的部分都是我賺,他說他的票是滯銷的,我可以用
原價去賣,多出來的錢就是我賺,賣得好可以當正式員工,
我和「鱒魚」是網路上認識,他怕我檢舉他賣黃牛票,所以
不願意告訴我他的個人資料,我第三次交現金給他時,他怕
我們被檢舉,所以要求我在他面前將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刪
除,我只有保留部分對話截圖自保,我向買票的客人拿到錢
後,有一次是在中友百貨的A棟和B棟中間之車道交給他,我
前兩次有上「鱒魚」之車輛之後座,後面一次是約在我家交
錢,另一次是約在中友百貨對面的7-11超商交錢,他說是限
額的問題,所以不要用匯款的方式等語(見北檢偵14264卷
一第365至370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一開始是用line聯繫「鱒魚」,後來又下載飛機軟體,
「鱒魚」沒有給我手機門號、地址等資料,當初被害人匯給
我的錢,我都交付給「鱒魚」了,我們之間的飛機軟體對話
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見偵37564卷第27至29頁)。於112年
6月17日警詢時供稱:當初證人A07先和我買演唱會門票,後
來他知道我有門路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就問我可不可以一
起做,我好心答應幫他,從頭到尾沒有和他說要抽成,利潤
也由他自己去抓,發生糾紛後,證人A07沒有自己回覆客人
,也不願意給我客人的聯繫方式,導致我也無法處理,我收
到證人A07匯款後,是於112年1月底、2月中及3月初,和門
票提供者即「鱒魚」約在中友百貨A棟的門口,將款項交給
對方等語(見偵71388卷第15至19頁)。於112年7月21日偵
訊時供稱:我收到被害人交付的購票款後,是在中友百貨A
棟的H&M的正前方和「鱒魚」面交等語(見偵40969卷第141
至143頁)。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多
時,向「鱒魚」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我們是因為買票的
關係而認識的網友,因為「鱒魚」說賣黃牛票會有刑事責任
,要把對話紀錄刪除,所以我就聽他的,將臉書及飛機的聊
天紀錄刪掉,我只有保留我和他於112年2、3月間的LINE聊
天紀錄,我也有把比較早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我之前
有和「鱒魚」買過911的門票,他確實有交票給我,所以我
信任他,我和「鱒魚」私底下沒有出去過,在現實生活中不
認識,我們是從賣票社團認識,我們只是利益關係等語(見
北檢調院偵3436卷第65至69頁)。於112年11月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我一開始和「鱒魚」買票時也是拿現金給他
,我成功和他拿過4次門票,韓團BLACK PINK的票是統一在1
12年3月14、15日才能取票,我那時候和被害人說14、15日
會取票,取票那天晚上我和「鱒魚」還有聯絡,我那時候還
相信他,直到112年3月15日的時候沒有辦法連絡上他,我就
在112年3月18日聯繫向各被害人反映說門票有問題,而無法
取票等語(偵26576卷一第389至395頁)。於113年5月22日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鱒魚」的年籍資料,我只
知道「鱒魚」的手機電話,我有打電話給「鱒魚」過,但他
沒有接等語(見原審訴590卷一第185、186頁)。於113年10
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交付第一筆款項給「鱒魚」的地
點是位於我家門口,其餘交錢地點是在中友百貨AB棟的中間
等語(見原審訴590卷二第142頁)。
 ㈡參酌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①向「鱒魚」購買五月天
演唱會門票之時間究竟為111年12月底間,抑或111年5月多
之期間,及②其交付各被害人之購票訂金予「鱒魚」之交款
地點,究竟是四次均係在中友百貨之停車場?抑或兩次在中
友百貨之A棟和B棟中間之車道,一次則在被告自己家門口,
一次在中友百貨對面之7-11超商?抑或均是在中友百貨A棟
之H&M正前方面交等節,及③其究竟有無「鱒魚」之手機門號
之聯絡方式等節,被告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不一,而有明顯
之供述瑕疵,自難令人採信。
 ㈢又被告迄今未能具體陳明「鱒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地址及聯絡方式,始終僅有暱稱而已,且卷內並無被告之報
案紀錄,可見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聲稱自己遭受
暱稱「鱒魚」之人所騙,進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購票訂金,
則是否確有其人,顯屬可疑。另依據被告之敘述,其與「鱒
魚」非親非故,僅是在網路上交易門票之過程中偶然認識而
已,殊難想像「鱒魚」有何動機及必要,需要透過被告為其
出售演唱會門票,再讓被告以高於門票取得成本之價格售票
,並由被告賺取價差利益,而非由「鱒魚」自行販售門票,
並自己賺取溢價利益,則被告此部分所述之情節,已非合理
。而倘若如被告所述,「鱒魚」是將滯銷之門票委由被告代
為銷售,然被告所為,亦僅是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售票訊息或
於臉書社團上尋找徵求門票之人,再私訊聯絡交易事宜,並
無任何困難或專業門檻可言,「鱒魚」大可自行為之,實難
想像有何需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並讓利予被告之理。再者,
縱使「鱒魚」有委請被告代為售票之需求,僅需將其收款帳
戶之帳號資訊提供給被告,復由被告將「鱒魚」之收款帳戶
資訊轉貼給購票之消費者,再由消費者直接將訂金匯入「鱒
魚」所掌管、支配之帳戶中即可,此不僅可節省時間、勞力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遺失之風險,何須迂迴地先匯入被告之
個人帳戶中,復由被告自其帳戶中分多次提領現金後,再將
款項分多次當面交付給「鱒魚」,徒增款項於雙方面交過程
中遺失或遭人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雙方須額外負擔自行駕
車、搭乘高鐵、捷運、公車、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
及大量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及經濟效益。至於被告
雖謂:「鱒魚」是因為帳戶匯款有限額,及擔心會留下金流
證明,而被查獲真實身分,始會用現金面交之方式云云。然
而,被告與「鱒魚」僅需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即可突破每
日網路銀行之轉帳限額,現實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且「鱒
魚」僅需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或海外帳戶,即可免除或降低
遭查獲販售黃牛票之風險,更遑論以面交之方式,亦有當場
遭警方釣魚查緝之風險。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亦無法合理
解釋為何「鱒魚」會選擇當面收取訂金之方式。更甚者,既
然被告與其所謂「鱒魚」之間,並非至親或摯友,毫無穩固
之信賴基礎,被告於本案中又是以自己之名義與各被害人訂
立門票之買賣契約,並以自己名下或指定之帳戶向各被害人
收款,倘若被告無法遵期交付演唱會門票,日後自有遭受各
被害人民事求償,甚至檢警追訴之風險,而被告於向各被害
人收款之際,實際上亦尚未取得演唱會之門票,則殊難想像
被告將本案累計高達數十萬之購票訂金交付予「鱒魚」時,
在「鱒魚」尚未交付演唱會門票商品之狀況下,竟然不要求
「鱒魚」開立已收款之收據、簽名蓋章,並留下「鱒魚」之
真實姓名、門號等聯絡資訊,或用錄音錄影之方式存證,以
防日後自己遭各被害人索賠時,可以釐清責任歸屬,並保有
自己向「鱒魚」內部求償之機會,則被告所述之故事情節,
當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甚多。此外,依照被告所述之情節,
既然「鱒魚」尚未交付演唱會門票,被告日後仍有遭受各被
害人索回購票款項之風險,被告理應妥善保留其與上游票源
即「鱒魚」間之對話紀錄,以求自保,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如此簡單之道理,
自應知之甚詳,豈有可能會大量刪除其與「鱒魚」間之對話
紀錄等有利於己之證據,顯非合理,且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
其與「鱒魚」之間在臉書、telegram等通訊軟體之始末連續
、完整之對話紀錄,自難採信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以,
本院認為「鱒魚」之存在,應僅屬被告虛構其詞之幽靈抗辯
,難認屬實;而縱使認為有「鱒魚」之人存在,亦難認其確
為被告本案之票源,且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各被害人之購票款
項等情。
五、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鱒魚」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26576卷一第141至153頁),並可見於112年2月18日「鱒
魚」向被告傳訊息稱「你要不要來我這邊賣票啊」,被告回
覆「可啊乾」,「鱒魚」又稱「那你要面試嗎」、「哈哈哈
」、「做正職」,被告回覆「說說看」、「福利啥」、「有
底薪嗎」,「鱒魚」表示「有底薪啊」、「賣得好」、「前
面2個月試用期」、「抽10趴你的營業額」、「一個月10張
」、「第三個底薪30000」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
群組之面試對話紀錄(見偵26576卷二第5至7頁),雖可見「
鱒魚」於112年在2月19日在群組中標註暱稱「柔」之人,並
傳訊息稱「2/21面試」,「柔」回覆「歐給」、「幾點呢」
,「鱒魚」又稱「中午1:00」,「柔」回覆「好的」,「
鱒魚」標註被告,並稱「有啥要問的可以先這裡問」,「柔
」詢問「有填履歷了嗎」,「鱒魚」稱「你傳給他」,「柔
」傳送一份空白履歷表,並稱「再麻煩幫我填一下喲」。然
而,按照被告前述所辯內容,其僅是向上游票商「鱒魚」取
得票源以賺取代購費之代購商,而被告與「鱒魚」之對話紀
錄中卻提及底薪、業績抽成、試用期等薪資及僱傭條件,與
被告所辯之內容已有不符。再者,本案除被害人A06A07
B1、B02、B04、B06、B12、宋雨祐、楊惟程以外,其餘24名
被害人均係於112年2月18日之前,亦即被告與「鱒魚」談及
代為賣票之工作條件之前,早已將購票訂金匯款至被告之帳
戶中,則上開對話紀錄在時序上,顯然與本案無關,且觀諸
上開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有向「鱒魚」確認其是否有各
被害人所需之票源,並向「鱒魚」確認開演時間、地點、座
位區域及售票金額等訂票資訊之對話訊息,亦未顯示「鱒魚
」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領購票訂金後再交付至指定地點,
亦無雙方約定面交購票訂金之時間、地點之對話內容,故難
以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另提出其與「柔」之對話紀錄(見偵26576卷二第9頁
),雖可見被告詢問「請問你聯絡的到之前賣演唱會門票的
鱒魚嗎」,「柔」表示「你是?」,被告稱「之前的客人」
、「被他跑票」,「柔」表示「我沒有他聯絡方式耶」,被
告詢問「那他現在跑了?」、「找不到人嗎」,「柔」回覆
「我不清楚 因為我也是靠別人聯繫」、「怎麼會找到我這
裡來」,被告回覆「因為我被他跑票之前群組說你是他助理
」,「柔」回覆「對 但他拖欠薪水我們也找不到人」等語
。然而,被告僅稱其為「之前的客人」,且「被他跑票」等
語。惟查,究竟其遭「鱒魚」跑票之門票內容為何?是否與
本案各被害人向被告訂購之門票有關?從上開對話紀錄中,
均無法明確得知。蓋亦有可能是被告本人或其親友想參加演
唱會,而由被告向「鱒魚」購票,卻未取得門票,未必與本
案各被害人有關。更甚者,依據被告與「鱒魚」之LINE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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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