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48號
TCHM,114,上訴,64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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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翰淳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李智維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
114頁),並具狀就除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明示僅就
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也有與
告訴人調解意願,且無任何前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
告明知告訴人即代號AD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年籍
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於案發時為少年,對於性
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
竟為滿足個人私慾,而以上述方式取得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影響告訴人A女未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行為
確屬不當,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
影響,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符合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上訴雖有與告訴人A女和、調解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A女之母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表示無與被告和、調解之意願,且已於原審時已對被
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於民事庭審理時亦表示無和解
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9頁),是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A女和、調解成
立,以徵得其原諒,則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
並無變更,無從對被告為更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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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