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28號
TCHM,114,上訴,62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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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根泰

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彭根泰(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為本案廢棄物之非法清理,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
已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聯繫,以便清理前揭
裝潢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8、48頁);然經原審致電環
保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現場清理需要會同環保局
員,但被告並未主動聯繫環保局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循合法管道清除前揭
裝潢廢棄物;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
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其有想要把本案
廢棄物清理掉,但其詢問了幾家廠商,都說要對口環保局
或警察,其也有詢問環保局環保局並未跟其說要怎麼去處
理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敘明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行為惡性、損害結果、
坦認犯行但仍未清除本案發棄物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
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清理本案廢棄物,其
之量刑因子並未有變動,且原審之科刑係為法定刑之最低度
刑,難認有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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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