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21號
TCHM,114,上訴,62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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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源聰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展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源聰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丸兒」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小丸兒」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
通話與A02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交由何源聰於同日晚間7時
8分許,騎乘其向友人陳業欣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戴和弦陳業欣戴和弦涉案部分,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淨重
0.7792公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
克)予A02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源聰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9、91至9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
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故認皆有證據能力,得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戴和
弦去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02雖於偵
查中證稱交易毒品者比較像被告,然其明確表示未能確信該
人即為被告;證人戴和弦先證稱騎乘機車者為證人陳業欣
後改稱為被告,其前後指述已有迥異,疑似有受誘導而改變
指證情事;且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右側跟骨閉鎖
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右腳後始出院
,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間平日走路須
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又被告稱警詢時員警有播放路
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腳有
大片刺青,然被告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並非
被告云云。經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小丸兒」於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話與證人A
02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某行為人再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許,
騎乘陳業欣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和
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
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
公克、2.2031公克)予證人A02等情,業據證人A02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01至304、169、170頁),並有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同日晚間7時14分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德芳路與爽文路、爽文路往大里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3至91頁)、110年8月29日晚間7
時6分證人A02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爽文路
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5頁)、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83、13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93頁)、證人A02手機畫面截圖:⑴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節
節高升」、ID「Ss00000000sS」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07頁
)、⑵微信暱稱「小丸兒」、ID「Jogn04」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證人A02;執行時
間: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0號;扣押物品:①K他命1包(1.01公克)、②毒品咖
啡包1包(3.87公克)、③毒品咖啡包1包(3.66公克)】(
見偵卷第327至3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
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37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9號
鑑驗書(見偵卷第339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上開販賣毒品予證人A02者是否為被告,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戴和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9日晚上7點多
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家中,後來我有坐證人陳業欣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被告住處,是被告騎車
載我的,被告有機車,可是當天他是騎證人陳業欣的機車出
去,因為被告的機車停比較裡面,證人陳業欣的機車比較靠
近馬路,所以他就跟證人陳業欣借機車,被告跟證人陳業欣
說有事情要跟我出去,證人陳業欣就說那你就騎我的機車出
去就好,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說一下子就回來了,被告之
後自己騎證人陳業欣的機車載我一起出門,他當時請我陪他
一起出門,偵卷第87頁畫面中騎車的人是被告,後座被載的
人是我,當下我很確定我是跟被告一起出門的,不是跟證人
陳業欣一起出門的,出門後去的地方也在爽文路附近,被告
朋友相約見面,中間他們在說什麼我不清楚,我是背對著
他們,他們在我後方講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他們
交談一下子而已,他們講完我們就離開回去被告住處,被告
回去住處後,就知道對方已經被警察盯上了,我於第一次
查(指110年9月17日)中證稱載我的人是證人陳業欣,是被
告叫我這樣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9頁)。證人戴和
弦所證述內容與110年11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一致(
見偵緝卷第151至157頁),且其就被告告知「如出事(即案
情被發現),就說騎機車的人是證人陳業欣」之緣由,證稱
係因當時回到被告住處後,被告有告知剛剛那位朋友(即A0
2)被警察抓了,且有給我看一張警察局的照片一節,適與
證人A02於111年2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在警詢做筆錄時,有
用微信傳訊息給小丸兒,說我被抓了」(見偵緝卷第170頁
)等語相符。
 ⒉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戴和弦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忽然翻異
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之供述,改指稱本件案發當日係被告騎
機車搭載其前往與證人A02交易毒品,可能受有誘導情事。
但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191至203
頁),並未見員警有何非法誘導證人戴和弦之言行舉止,且
本件承辦員警A01於本院亦結證說明當時再度借訊證人戴和
弦之原因,乃因證人陳業欣到案時否認有販毒予證人A02
事實,故訊問證人戴和弦以釐清案情,並無誘導證人戴和弦
故意指證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辯護人所質
疑內容,無非出於臆測,並無足採。又證人戴和弦於前揭偵
訊、原審審理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係在被查獲移送警局時
,告知要指證證人陳業欣涉嫌販毒予A02之情事。故辯護人
質疑本件被告係於110年9月15日15時40分即遭警逮捕,何以
能「在警局」告知證人戴和弦要指證係陳業欣騎機車搭載其
前往與證人A02交易毒品,亦顯係誤解證人戴和弦證詞內容
,不足以推翻該證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⒊另證人陳業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現在是登記我爸的名字,平常是我在使用,我於110年8月
29日晚上7點左右有騎這台機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去
找被告,我去找被告後,有幫被告照顧小孩,後來可能我睡
著了,我記得被告有跟我借機車,他說要借機車就騎去,我
只記得被告跟我借機車,我沒有跟他出去,我那時候都在被
告家中照顧他兒子跟女兒,我未曾騎我的機車載證人戴和弦
出去過,這台機車除了曾經借給被告過,沒有借給其他人過
,偵卷第87頁畫面中的那台機車是我的,騎機車的人是被告
後面載的人我看不出來,我認得出來騎車者為被告,是因
為他的額頭比較禿,有向內凹的形狀,額頭部分我認得出來
是他,110年8月29日當天我的髮型與被告不像,我的頭髮比
較長,我是進去關的時候才剪過平頭,其餘時間都是跟現在
的髮型差不多,原則上前面都是有瀏海的這種髮型等語(見
原審卷第180至190頁),此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內
  容(見偵緝卷第99頁)相符。
 ⒋由以上證人戴和弦陳業欣之證詞可知,110年8月29日晚間7
時8分許,騎乘證人陳業欣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證人戴和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毒品者,應
為被告而非證人陳業欣。其次,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原審
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125頁
)。依【附件】第一、㈡項勘驗結果所示,110年8月29日騎
車之行為人髮型為平頭,再對照【附件】第二、㈡項勘驗結
果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髮型亦為平頭,與上
開行為人完全相同。反觀【附件】第二、㈠項勘驗結果,證
陳業欣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海約
有5公分長,與上開行為人顯然不同。而依卷附「頭髮成長
速度基本知識」網頁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93頁),頭髮每
日大約成長0.3毫米,一週大約成長2毫米,倘若110年8月29
日騎車之行為人為證人陳業欣,則證人陳業欣於當日之髮型
即為平頭,依上述頭髮成長速度計算,顯然證人陳業欣於11
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瀏海長度絕無可能長達5公分,由此可
見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應為被告,而非證人陳業欣
以上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戴和弦陳業欣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屬實,而被告所辯則非實在。至本件購毒者A02為警
查獲時,警方係因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查知販毒者騎乘之
機車(車號000-000)登記名義人為證人陳業欣之父,因而
調閱證人陳業欣檔案照片(影像資料系統日期為104年2月2
日、104年12月22日及108年9月11日,見他卷第29、31、85
、86頁)供證人A02指認,並將104年12月22日檔案照片貼附
於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旁(見他卷第11頁)。而觀之證人陳
業欣104年12月22日檔案照片,乃平頭造型,固與路口監視
器影像中騎乘機車者形似,而足以引起證人A02誤指認係證
陳業欣係騎乘機車與其交易毒品;但證人A02於偵訊時,
經提示案發後約半個月之被告與證人陳業欣偵訊中照片,已
明確證稱被告比較像當時販毒者,之前因警方提供指認之照
片不是長頭髮,當時狀況可能比較不好,可能指認錯誤等語
(見偵緝卷第169頁)。按證人戴和弦陳業欣前述證言,
及被告所自承之案發當晚證人陳業欣確有騎乘前開機車到被
告住處,並指證騎乘機車前往與證人A02交易毒品時之後載
者為證人戴和弦,足證該騎乘機車者唯被告與證人陳業欣
此可能。茲依頭髮外觀比對(見本院卷第117頁監視器影像
放大圖、第141至157頁即案發後17日警詢時錄影光碟下載照
片),既可見案發時騎乘機車前往交易毒品之人為平頭(非
長髮迎風露出額頭),而足以排除當時為長髮之證人陳業欣
,論理上該交易毒品之人當然為被告無訛。
 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右側跟骨閉
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右腳後始出
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間平日走路
需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云云,並舉出大里仁愛醫院
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同院處方籤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85
頁)。然從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處方籤,無法看出
被告出院後,直至110年8月29日仍未拆除石膏而仍需以拐杖
輔助走路。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函詢大里仁愛醫院:⑴被告
是否於110年4月16日因車禍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被告A0
3之傷勢如何?是否經該院以石膏固定右腳方式醫療?⑵可否
判斷該患者之傷勢大約須時多久始能復原並拆除固定之石膏
?⑶該患者於復原期間之行動是否需使用輔助醫療器材(如
拐杖等)?(見原審卷第47頁)惟證人戴和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於110年4月間有因車禍而腳受傷的情形
,是之後我去找他,他才跟我提到之前有車禍,被告車禍的
傷勢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因車禍而上石膏的事情,我
去找被告時,他已經在做復健的過程,之前我不清楚,被告
當時沒有上石膏,他走路比較不方便,可以騎乘機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176、1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不能騎
乘機車之情事。況醫院函覆之復原及拆除石膏時間,僅屬一
種評估而已,並不能代表被告實際上復原及拆除石膏之時間
,故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⒍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稱警詢時員警有播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
被告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腳有大片刺青,然被
告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並非被告云云,並聲
請勘驗該監視器影像,以證明110年8月29日騎乘機車者是否
腿部有刺青之特徵(見原審卷第191頁)。惟依【附件】第
一、㈢項勘驗結果所示,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腿均無刺青
與被告雙腿無刺青之情形完全相符(見原審卷第215頁),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已屬無據。另證人陳業欣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警察局時,員警有給我看影片中騎機車的人的刺青
,我看到的影片跟剛才法院提示的影片是不同的,當時刺青
的部分是一個人騎車,才可以看到那個人的刺青等語(見原
審卷第186至188頁)。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A01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所指腿部有刺青者,應該是陳業欣,當時為
還原陳業欣騎機車前往被告住處之影像,見到陳業欣腿部是
刺青的,至於雙載之騎機車者,沒有印象見過腿部有刺青
者這樣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可見員警所
播放畫面中腿部有刺青之影片,與本案卷內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騎乘機雙載者不同,是辯護人上開聲請,亦無調查
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小丸兒」之成年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與「小丸兒」分工
  合作,由「小丸兒」以微信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再由被
告依指示負責交付毒品,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擴大毒品
流通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販賣之毒品為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混合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
(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收取之價金為2,500
元;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依卷
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係出面交付毒品之人;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示懲。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⒈被告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查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⒉被告向證人A02
收取之購毒價金2,5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
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
,沒收之諭知亦無過苛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當庭播放第7372號偵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錄影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㈡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面戴口罩,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㈢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腿均無刺青。 二、當庭播放本案警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10年9月15日警詢中,陳業欣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海約有5公分長。  ㈡110年9月16日警詢中,被告何源聰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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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