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朝文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5號),針對其
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朝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簡朝文(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55、85、197頁),並於本院首次之準備程序時填
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
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
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簡朝文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除先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承諾願彌補過錯,先設置警示交通錐,
以防日後有不法人士陸續再偷倒廢棄物外,並自行花費新臺
幣(下同)4萬7250元,洽資源公司製作清運計畫,且與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人員進行會勘後,協議由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委由廠商清運其非法傾倒之廢棄
物計約12立方公尺,並由簡朝文繳納相關費用1萬8775元,
而業已將案發現場之廢棄物清除完成,且經簡朝文繳付上開
費用完畢,請併予考量其係初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傾
倒之車次為1次、且所倒之廢棄物數量及獲取之犯罪所均非
多,簡朝文係為減輕經濟壓力、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刑典,
而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相同,所造成之損害有異,若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所定之最低法定刑,不可謂不重而情堪憫恕,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至有關被告上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有
未遂犯規定之適用部分,已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明捨棄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59頁〉,附此說
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其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確定):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威」之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阿威」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連絡被
告,告知被告屬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無人看管、可任意傾倒廢棄物,再由被告以1車次3萬72
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號半拖車),於同日駛抵新北市五股區載運一般事
業廢棄物1車次,於同年月16日1時許運至前開地號土地上傾
倒,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依被告前開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形存在,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
意旨以上開理由欄二所示自述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非可憑採。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乃在科刑方面,
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
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所丟棄之廢棄
物危害程度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本案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從事砂石車
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月收入7萬元及到庭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之求刑意見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核原
審業就被告所為上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係依其審理當時
調查所得之科刑資料予以斟酌而為量刑,本院併予考量被告
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認為
原判決前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
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處以其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部分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又
被告上訴內容復以其遲至上訴本院後,曾經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苗栗辦事處同意,自行設置警示交通錐,以防日後有不
法人士陸續再偷倒廢棄物,並花費洽由資源公司製作清運計
畫,且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人員會勘,協議由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委由廠商清運其非法傾倒之
廢棄物,並由被告繳納相關費用而清運完成(此部分有現場
照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會勘紀錄、函文、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統一發票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等〈見本院卷第25、93至97、109至113、117頁〉在卷可
資憑信),及原審已作為量刑事由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態
度,與其所述之犯罪動機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
予從輕量刑部分,本院酌以被告此部分所述,固足以作為對
其諭知附條件緩刑之有利參酌事由(詳如後述),然其該部
分所陳,或因已由原判決作為科刑之斟酌事項、或因原判決
已屬較低度之量刑而尚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考
量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認被告此部分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對原判決之刑泛為爭執過重,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103年4月22日,因竊盜之2罪案件,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5
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且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在
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衡以被告前未曾有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紀錄(至
被告目前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偵查案件,本於無罪推定原
則,尚無可作為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而倘上開偵查
案件嗣經判決有罪確定,應屬依法是否撤銷本件緩刑之範疇
),其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減輕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先經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同意,自行設置警示交通錐,復花費洽請
資源公司製作清運計畫,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人員至案發現場會勘,協議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
處委由廠商清運其非法傾倒之廢棄物,並由被告繳納相關費
用而清運完成(詳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堪認被告
歷經本案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因認被告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年;又為
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及就本案所為對社會有所彌補及使被告建
立正確之法律觀念,故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
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倘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