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82號
TCHM,114,上訴,582,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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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宏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5、51406、5
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少宏、楊建
甫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237至238、319至32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就所處之刑部分
進行審理。
二、被告等上訴理由:
 ㈠被告林少宏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少宏坦承犯行
,也有配合警方辦案查緝上手楊建甫,犯後態度良好,非長
期販賣毒品的大盤、中盤交易者,犯罪情節應該比販毒大盤
者為輕,被告林少宏之父親離癌,三位子女要扶養,父母都
沒有工作需要扶養,且熱心公益,有感謝狀及活動照片,願
意提供至少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㈡被告楊建甫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犯罪事實)三認定被告楊建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固非無見。然依
卷內被告楊建甫與同案被告即購毒者林少宏警偵筆錄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有第三人「劉家凱」上車、下車照片等事證,應
已足認「劉家凱」為被告楊建甫所供述之毒品上手,原審率
認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有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請再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被告林少宏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競合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少
宏係以同一購買行為,向被告楊建甫同時購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競合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建甫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
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競合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分別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林少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及被告楊建甫就犯罪事實三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少宏對於
所犯前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犯行;被告楊建甫對於所犯前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行,其等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防例第17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林少宏犯罪事實二及被
楊建甫犯罪事實三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針對被告林少宏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少宏供述其毒品來
源係向被告楊建甫所購得,並配合警方查獲被告楊建甫,而
被告楊建甫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
部分,業經檢察官併同偵查起訴及原審有罪判決,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附職務報告可憑(原審卷第10
6-109、156-159、274-276頁)。被告林少宏犯罪事實二部分
,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綜觀被告
林少宏上揭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
 ⒉針對被告林少宏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林少宏前雖於
警偵時供稱此部分販賣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眼鏡(陽明
」、「阿昌」所購買等語(偵44725號卷第23-25、129-130
頁),然被告林少宏未能提供此部分毒品由來之人相關年籍
或交通工具等足以辨別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
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歷次函覆原審、本院之函文暨
檢附職務報告在卷供參(原審卷第206、274-276、278頁,
本院卷第131至136、207頁)。被告林少宏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部分,自無從依毒品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針對被告楊建甫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楊建甫就其以價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販賣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及愷他命1包予
林少宏部分,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上開毒品來源係向「
劉凱(後稱劉家凱,以下稱劉家凱)」所購買等語(偵5140
6號卷第21-25、27-28、147-150頁)。惟查,被告楊建甫
113年10月8日警詢時,先稱其僅係替林少宏聯繫購買毒品之
角色,案發當日他們兩人(林少宏劉家凱)在其車前、林
少宏車尾處,以交換信封袋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經警
提示刑案現場照片、播放當日交易影像及林少宏警詢供述後
,於嗣後警詢及偵訊中改稱,案發當日係由其交付毒品咖啡
包100包予林少宏並收受購毒款6萬元,推由劉家凱交付愷他
命1包予林少宏等語(偵51406號卷第21、23至25、108、109
頁),顯見被告楊建甫前後供述情節不一,且稱其與劉家凱
之對話紀錄都刪除等語(偵51406號卷第23、109頁),依卷
內現存事證,尚難遽斷劉家凱即為所稱販賣上開毒品之上手
。原審法院為查明被告楊建甫是否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情事
,並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被告楊建甫
劉家凱業已113年10月10日出境,並於同年12月5日入境
該案仍在偵查中,尚無因被告楊建甫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警
四字第1140000782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等
資料(原審卷第106-109、156-159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亦函覆以:該案並未查獲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15日中檢介宇113偵51406字第11490058920號函供
參(原審卷第208頁),原審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核無違誤;被告楊建甫上訴意旨以
其供出毒品來源劉家凱,依法應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詢結果,仍尚未查獲劉家凱,經該刑事警察大隊查明本案嫌
疑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能佐證原判決(犯罪
事實三)所載楊建甫售予林少宏之愷他命1包來源就是由劉
家凱販售予楊建甫,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4年6月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22628號函及114年6月29日
市警刑四字第11400256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等資料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中檢介宇113偵57490字第114
907282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3、207、217至21
9頁)。嗣被告楊建甫及其辯護人雖具狀陳明已緝獲上手劉
家凱等語(本院卷第261頁),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覆本院載稱:「…警方於114年7月8日22時46分拘提犯嫌劉家
凱,惟否認上述販賣毒品於楊建甫林少宏等2嫌」等語,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9日中檢介宇113偵51406字
第1149107802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
報告暨相關訊問筆錄、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1
、293頁及彌封卷內筆錄)。是本案被告楊建甫雖供出毒品
來源為劉家凱,惟檢、警既尚未因而查獲,且當日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未有劉家凱交付毒品或物件予被告楊建甫之影像,
劉家凱到案後否認上述販賣毒品於楊建甫林少宏,自尚難
遽認被告楊建甫之證述屬實,而為查獲屬實之認定,即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
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針對一、㈠及㈡部分,被告林少宏對外發送販毒廣告,已著手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購毒者賴柏豪黃柏謙並實際
購買該品項毒品,事實上未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
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然因被告林少宏此部分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罪,是就被
林少宏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而得減輕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案被告林少宏楊建甫
揭所犯(意圖)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無上開
條文所指之情形,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
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2人均捨正途不就,為圖私利,販
賣毒品予他人,均足使毒品廣為流通,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衍生社會治安問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被告林少宏所犯2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等犯行,及被告楊建甫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等之刑,被告林少宏所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更已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原審綜合各情,認被告林少宏楊建甫均無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輕其等刑之必要,亦無不合。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林少宏楊建甫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林少宏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8月,量處被告楊
建甫有期徒刑4年。復審酌被告林少宏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
關係,所犯均為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相關犯罪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2人等所犯前開各罪之宣
告刑與被告林少宏經諭知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辯護人等為被告2人
請求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等旨。原審所為量刑,顯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已詳述其理由(原判決第16至
17頁),核無被告等所指量刑過重或違誤之情事,亦無其他
得以從輕評價罪責之有利情形存在。從而,本件上訴均為無
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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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