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傑
唐裕舜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維
張昆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①林信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唐裕舜處有期徒刑拾月。③張家維、張昆瑋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信傑、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4人提起上訴,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209至221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信傑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信傑部分: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感悔悟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於二審審理程序
中已與告訴人即少年A男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原判決未
及斟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已審酌一切情狀
,有所不當。請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負
責吊料工作,有合法收入,與一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遂行
討債目的者有別,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不敢再犯,
且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准予從輕
量處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㈡、被告唐裕舜部分:被告對於所犯均供認不諱,偵查、審判程
序亦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並願就所犯接受刑法制裁,惟原
審量刑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誤載為1年4月)且未
予緩刑機會,科刑似有過重,請考量被告已於二審審理程序
中與告訴人即少年A男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原判決未及
斟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已審酌一切情狀,
有所不當。且被告並非立於主謀之地位指揮整起犯罪,行為
所生危害程度與列為主謀者應較為輕。且依其上開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相較於所犯上開罪名之刑度,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一切情狀,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㈢、被告張家維、張昆瑋部分:為樽節司法資源,被告2人願為認
罪答辯;被告2人對於所犯已供認不諱,惟原審量刑判處被
告2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未予緩刑機會,科刑似有
過重,被告2人所為雖構成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惟被告2人
已於二審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即少年A男調解成立,並均賠
償完畢,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為科刑,難
謂已審酌一切情狀,有所不當。且被告2人並非立於主謀之
地位指揮整起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與列為主謀者應較為
輕。且依其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相較於所
犯上開罪名之刑度,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深感悔悟,且就所犯皆已坦承不諱
;職是之故,請參酌上開事由,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狀
,從輕量刑,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2人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唐裕舜、張家維、張昆
瑋3人僅因受同案被告徐肇釧之邀約,即到場與在場之其他
共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
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毆打少年A男之臉部、四肢、身體
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
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可謂對少年A男之精神及身體
構成重大之侵害。又觀本案被告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3
人上開犯罪情節,均非出於不得已之情境,與其等犯行對於
公共秩序、社會安全及個人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客觀
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
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
不符前揭對於特定情狀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加重處罰之立法政
策,是被告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3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其等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林信傑等4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等情形在內。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此
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被告
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4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即少年A男成立調解,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完
畢,此業據少年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於114年9月16日
本院審理時陳述:目前被告4人均已依調解內容給付8、9月
份部分,尚餘10月份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
,及被告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3人提出之114年10月14日
、15日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5、259、261頁
)、被告林信傑提出於114年10月15日匯款2萬元及16日匯款
1萬元暨21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265、267頁)等在卷可考,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4
人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有本院114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堪認被告4人犯後已有修復告訴人損害之作為;且被告張
家維、張昆瑋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嗣提起本件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有刑事答辯狀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第111頁)。是被告4人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
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4人
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
未盡妥適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傑等4人與告訴人素
無怨隙,被告林信傑僅因受同案被告徐悅瑜之邀約、被告唐
裕舜、張家維、張昆瑋3人僅因受同案被告徐肇釧之邀約,
即分別參與本件犯行,並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於共犯
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情狀,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傷
害,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其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亦有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林信傑、唐
裕舜犯後均自始坦認犯行,被告張家維、張昆瑋則迄本院審
理時始坦認犯行,及被告4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
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71至172頁),且均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4人
犯後態度均尚可;並兼衡被告4人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林信傑提出之全戶戶口名簿、其配偶妊娠之診斷
證明書均影本及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第223頁)、被告唐裕舜提出之在職證明、戶口名簿、母親
惡性腫瘤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
145至151頁)、被告張家維、張昆瑋提出之在職證明及戶口
名簿(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⒈被告林信傑、唐裕舜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業如前述,且據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附履行本件損害賠
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
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因而前案已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
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信傑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被告唐裕舜則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
日裁判確定,迄115年1月2日始緩刑期滿,有其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9至70頁),
是被告林信傑、唐裕舜2人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唐裕舜前案之緩刑尚
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於本案即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⒉被告張家維、張昆瑋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本案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復
表示同意法院給予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見
上開本院調解筆錄第二項,見本院卷第172頁),諒其2人經
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再三斟酌,認前開對被告張家維、張昆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3年。惟為使被告張家維、張昆瑋深知警惕,建立正確的法
治觀念,且為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有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併諭知被告張家維、張昆瑋2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張家維、張昆瑋於緩刑期間
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被告張家維
、張昆瑋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