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42號
TCHM,114,上訴,542,2025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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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林岢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智鈞(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所犯非法持有槍
枝罪、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殺人未遂罪,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非輕,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
;嗣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上情仍然存
在,乃自114年8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0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等罪嫌,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上開涉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槍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殺人未遂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已經
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9年後,再為本院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所判處之
刑並非輕微,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
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
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故被告仍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
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均仍繼續存在,故而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114年10月1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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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