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笙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
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寶笙前因他案民事事件與律師呂○達有紛爭後而心生不滿
,也明知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
手機電話號碼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
字誹謗之接續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J*
* ** Q***」帳號,於附表所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發文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呂○達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電話、地址、手機電話號碼,本判決均予隱匿),用
以指摘呂○達歪曲事實、混淆黑白,及與法官、檢察官有不
當私下接觸等,而足以貶損呂○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
此方式生損害於呂○達。
二、案經呂○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寶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呂○達(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皆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2、100、170頁;本院卷二第51
、191、204頁)。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
原審審理中所述並無不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
例外之情形,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告訴人違
法取得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告發
之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而得,依照毒樹果實原則,自應排
除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之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1
、100、170頁;本院卷二第51至57、191、196、198、204至
205頁)。惟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為嚴格抑止違
法偵查作為,認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
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謂,自係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及其
衍生證據之排除而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即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權衡法則
,亦係以「公務員」取證程序違法為前提。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出本案告訴,告訴狀並附有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之後檢察官於
同年月23日送分他字案進行偵查,此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上
收狀章及檢察官批示日期甚明(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
至113頁),足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
截圖,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蒐集後再提出給檢察官,此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均非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
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然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係告訴人
取得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而得。然而,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
,我請助理搜尋的;因為台電公司人員打電話到我的事務所
,是助理接電話,台電公司人員詢問有民眾檢舉,請我解釋
,當時先用電話告知,沒有給我們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原
審卷第159至161頁),並未證述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
其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而再行取得之證據。況且,如附表
所示臉書頁面之文字內容,文章內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如
以告訴人姓名為關鍵字進行搜索,要搜得上開頁面內容並非
難事,且被告於106年7月22日、9月8日即在臉書以暱稱「J*
* ** Q***」張貼「司法改革救人民…」之文章,並表明抗議
人為「林寶笙」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454號記載(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可明。從
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否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
係告訴人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並非無
疑。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
之證據,並非係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
則適用問題。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證人戴○光,待證事項為證明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係台電公司員工違法提供給告訴人、告訴人
基此進而搜尋臉書訊息等。然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
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並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已如前述;至被告
辯護人一再爭執戴○光是否違反保密義務將告證1交付告訴人
,認有傳訊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承辦人員戴○光之必要一節
(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198頁),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桃
園區營業處關於處理被告告發告訴人一事,經該營業處復稱
:「林君(即被告)發送之用戶意見信箱共2封(信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處為相關業務承辦單位
,負責查證舉發內容及回復舉發人,處理過程均無洩漏舉發
人基本資料(如姓名、聯絡電話、聯絡地址、電子郵件地址
、電號),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事項。因舉發人之
意見涉及本公司辦理違規用電民事訴訟案多位掛名律師遭檢
舉,並有告發停權等事件及律師費用給付情形,故為查證舉
發人所論述是否真實之必要性,承辦人就相關告發內容作查
證,並請委任律師事務所提出說明,俾利回復舉發人及公文
處理時效,並無將告發信件轉交之情形」,有該營業處114
年7月30日桃園字第1141131043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7至98頁)可明,且觀被告向台電公司檢舉之2件檢舉函(分
別係111年8月10日之信件編號00000000000,及111年8月12
日之信件編號00000000000),其內容分別就告訴人委任遭
停權之曾姓律師,應將該部分停權律師費退回台電公司及告
訴人處理被告之案件顯有違法,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人員包庇不公等。則台電公司營業處、戴○
光於受理被告送至台電公司之上述2件檢舉內容,既均與告
訴人有關,且提及應退還部分律師費,則縱係戴○光因而告
知告訴人關於台電公司有受理上述檢舉,以利其處理上述檢
舉案之調查,亦難認其有違反保密義務甚至無故洩漏檢舉函
即被告所指告證1內容予告訴人之情形,更何況上開2份檢舉
函均未提及臉書帳號「J** ** Q***」即係被告所有,更難
認台電公司營業處或戴○光有違反保密義務之可言。是以,
本院認並無再傳訊證人戴○光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並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被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況且,被告也不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63至65、99、171頁),並經原審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0、170頁;本院卷
二第191至196頁),或均不爭執各該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192至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內容,也有
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但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
,是我將文章暫存在我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我是要告發告訴人不法,讓大家
公評,讓他們看有無報導價值,文章內容是真實、不涉於私
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73至174、1
76至177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肄業,可能文字令人不快,但被告
只是在表達對於先前民事訴訟案件的攻防上的主觀感受,覺
得自己所提出的證據不被法院採納,故被告所發的言論內容
是出於自身經驗,應屬真實,並沒有藉此貶抑、批評告訴人
的名譽;被告所寫「桃庭有人」、「指鹿為馬」對於律師而
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師功力的展
現;被告在自己個人頁面書寫文章只是留存檔案資料,主觀
上並沒有要公開他人個人資料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
70、177至179頁;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J** ** Q***」帳號,發表如附
表所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3
至174頁;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我請
助理搜尋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9頁),並有如附表所
示臉書頁面截圖在卷(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9至113頁
;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至12頁)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事
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意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只是抗辯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是出於公益目的等,詳下述㈢),但否認故
意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辯稱:我只是將文章暫存
在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等語如前。惟依照生活
經驗,如果要在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文章,在建立貼文頁面按
下「發布」後就會發表文章,如果從建立貼文頁面跳出,則
系統會自動詢問是否儲存為草稿,足見「發布文章」與「儲
存草稿」為完全不同的操作方式,一般人均不致於誤認。再
者,如果想要以在個人頁面張貼只有自己可見的文章之方式
留存文章,則只需在發布文章之時、甚至是在發布文章之後
,從隱私設定欄位選擇是否公開貼文即可。然而,本案被告
發布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均非選擇儲存為草稿,又皆
將隱私設定顯示為地球圖案,亦即向所有人公開(截圖見桃
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
且被告不只是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一篇文章,反而是在發表
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後,相隔4個月又再發表編號5所示文章
,益徵被告是有意向公眾公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則
被告所辯,與其自身之行動相左,難以採信。從而,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文章,均是被告有意張貼在臉書個人頁面或「
蘋果新聞網」、「鏡週刊」頁面上等節,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是查:
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不僅批評告訴人「顛
倒是非」、「指鹿為馬」,更指摘告訴人「朝廷有人」、「
桃庭有人」;又編號2所示文字也是攻訐告訴人有法官、檢
察官「撐腰」。則被告意指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
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等文字,均屬對被指述者即告訴人
個人形象之負面評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寫「桃庭有人」、「指鹿為馬」
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
師功力的展現等語。惟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
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
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
令及法律事務;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
往還酬應;律師有違反第44條規定,或違反第39條、違背律
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1條、第2條
、第39條、第44條、第7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律師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且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
往來酬應,此不僅是社會眾所期待律師應遵行之倫理規範,
更是法律明文訂立之義務。準此,被告以文字指摘身為律師
之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
,衡諸常情,已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
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⒊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
可以閱覽,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
價,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則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
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
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
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及理由參照)。是 查:
⒈被告固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告訴人為職業律師,其執業 操守與公共利益有關。但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
,均非陳述其先前訴訟糾紛之個別經驗,而是泛稱告訴人在 桃園地區執業時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均非針對具體 事實之意見或評論。但被告在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 之前,未見被告有進行任何查證,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曾說明 被告如何進行事前查證,更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茲 合理判斷其所指摘之情事是否存在,自難認被告已進行任何 合理之查證。
⒉律師執行職務是否誠正信實、是否與司法人員有不正當之往 來酬應,均為評價律師之重要事項。而在未見被告進行合理 查證之前提下,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 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對於告 訴人人格評價之毀損度顯然不低。
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不僅是在其臉書個人頁 面,更是在「蘋果新聞網」、「鏡週刊」等具有影響力之媒 體頁面張貼,而加大公眾得閱覽上開文章之可能性。 ⒋從而,本案綜合考量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 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 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而衡量被告言論自 由保障與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衡平關係,難認被告張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已經過合理查證,且已逾越表現言論自 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㈤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已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編號3至5所示文章,均有完整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已足以特定
、連結至告訴人,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且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均屬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行為無疑。
⒉被告自承於過去與告訴人間之訴訟過程,知悉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見原審卷 第61頁),之後卻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 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 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⒊被告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同時搭配如附表所示 誹謗文字,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⒋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揭露告訴人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等行為,均該當「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
㈥被告於本院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 號戴○光及呂○達之偵查筆錄聲請閱卷自費燒錄光碟,欲證明 其2人「勾串構陷」共同施行報復揭弊吹哨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229至230頁),無非認定告訴人係自台電公司處違法取 得被告向台電公司告發之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所得一情。惟 被告所指向台電公司告發之電子郵件並非檢警違法偵查作為 後取得,且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係告訴人自行蒐集取得之證 據,復為被告、辯護人所均是認,自均無毒樹果實理論或權 衡法則適用,已如本判決前揭貳、二所述,況且,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內並未有戴○光及呂○達 之偵查筆錄,則被告聲請調閱該卷證之偵查筆錄欲自費燒錄 光碟,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執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 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上張貼編號1至5所示文章 等行為,雖為客觀上數舉動,但手段類似,期間相近,且均 是出於與告訴人間之宿怨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同一 被害人即告訴人而為,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 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又起訴書固未論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但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為接續之一行 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先前之 糾紛,反而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臉書頁面,書 寫如附表所示文字,而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並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動機並不足取,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對於其擅自暴露告訴 人個人資訊因而使告訴人承受個人資料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 之事,也未曾表示過反省之意,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78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47至55頁),則被告 竟然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廚師、現在沒 有工作、只是幫忙修電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未婚,經濟 狀況很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29頁)。以及告訴 人表示:被告張貼侵害其名譽之不實言論,甚且惡意散布其 個人資料,已嚴重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請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5、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相同前揭 情詞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其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文頁面 言論內容 出處 1 111年8月4日 臉書「J** ** Q***」個人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另生日之月份、住址之號數及手機電話號碼最後3碼有遮隱) ②(前略)桃園各地的民眾都風聞呂○達大律師顛倒是非、指鹿為馬的能力,傳聞呂○達律師「朝廷有人」聲名遠播,民事官司超高勝率的標籤,牢貼在呂○達律師團。呂○達律師利用初執律師名(起訴書誤載為「明」)銜的年輕律師,藉多名律師「名器」,習慣性用多名律師震攝多數也年輕的民事庭法官?官官,審理呂○達律師團起訴案件時總是投鼠忌器,給呂○達律師團優惠必勝審理判決!使呂○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風聲不逕而走,也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的法官、被杯弓蛇影無辜背呂○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那個人呢。 不知道為何(桃庭)法官就愛聽呂○達律師「白賊」尤其是呂○達律師詭扯「破綻百出」,即使當事人「當庭提示證據」反駁(當事人林寶笙給屋主家族三封各自與呂○達律師團相同地址的存證信函的證據)民事法庭也不會理你,忽視當事人的『鐵證』尤其是呂○達大律師庭訊時Err..呃...呃...搭配擠眉弄眼?拋媚眼?眨眼睛?不得不讓人相信呂○達律師,果然是「桃庭有人?」似乎應驗轟動鄉野的「後門」傳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左上方、第23頁下方 2 111年8月3或4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前略)呂○達律師「桃庭有人」風聲不脛而走,呂○達律師庭訊詭稱我騷擾女屋主、置入性引導女性昏庸女法官不利乙方心證,被我告誹謗罪,沒想到桃檢也有撐腰檢察官,還被威逼撤告,還告我誣告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9頁左下方 3 111年8月10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41頁上方、第43頁下方至第45頁上方 4 111年8月10日 臉書「鏡週刊」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5頁上方、第97頁右下方至第99頁上方 5 111年12月23日 臉書「J** ** Q***」個人頁面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 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