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葦疄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焌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19號),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1937號) ,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5部分劉葦疄、李焌瑋所處罪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撤銷。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含沒收部分)。
劉葦疄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焌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葦疄、李焌瑋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2月間,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老闆」、「李冠暐」等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GOLDEN高登國際」(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承
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作為電信詐欺話務
系統商機房(下稱本案系統商機房),並分別向詐欺集團系
統商「第一商業」、「Ap-ChT」,以每月人民幣3,500元、
泰達幣562顆之價格,承租名為「微笑自動」平臺、「VOS」
平臺之網路電話群呼系統(下稱本案群呼系統),復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SKYPE暱稱「GOLDEN高登國際」帳號,對
外廣告本案群呼系統,並將本案群呼系統轉租予下游詐欺話
務機房,供該話務機房撥打跨境落地電話,用以規避警方查
緝,再由劉葦疄、李焌瑋負責指示承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
話務機房「41-永利國際1F」、「23/46勞力士1F」、「黑曼
巴」、「事事順心」、「龍形」,二線話務機房「2F43/78-
龍躍金山」、三線話務機房「順鑫(強)僅此一號」、電腦機
房「79-控台鑫胜利」、「76-萬里山河PC(老佛爺)」如何
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
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
過程錄音檔等情,劉葦疄並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報酬,李焌瑋則獲取6萬元之薪資。嗣下游詐
欺話務機房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撥打
網路電話,以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編號1、5(應係同一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合計共4人)施用詐術
,然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葦疄、李焌瑋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均未明示部分聲明上訴(
見本院卷第11、17頁),雖嗣後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
劉葦疄、李焌瑋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1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罪
數部分已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被告劉葦疄
、李焌瑋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已有爭執,應係全部上訴,合先
敘明。 粙
㈡證據能力: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未經審理程序
中具結之陳述(含同案被告彼此間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
人之警詢筆錄及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之陳述,僅於認定
被告劉葦疄、李焌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以外之罪之
基礎,合先敘明。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劉葦疄、李焌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除前述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中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葦疄、李焌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45、391至408
、305至315、359至359頁,原審卷第132、151頁),其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
0、188頁),並有代號「GOLDEN高登國際」詐騙系統商犯罪
示意圖(見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23
至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31至139頁)、被
告劉葦疄手機內「113年6月24日23時16分筆記型電腦螢幕『
群呼平台頁面』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50頁)、SKYPE
群組「Golden服務器小組C」截圖(「Golden服務器小組C」
成員截圖,見偵卷第151頁;暱稱「第一商業」訊息及帳號
「may」群呼平台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57頁);SKYPE
對話紀錄截圖(SKYPE群組「Golden服務器小組C」成員暱稱
「第一商業」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3至204頁;暱稱「
79-控台鑫勝利」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4至205
頁、暱稱「Ap-ChT」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6至207頁;
暱稱「41-永利國際1F」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7
至208頁;帳號「41000」話務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09頁;暱稱「23/46-勞力士1F(爆米花)」首頁
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9至210頁;帳號「23000」話
務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0頁)、群呼平
台錄音檔譯文:⑴附表一編號1、5不詳男子部分(見偵卷第1
59至163、195至202頁,詳附件一、五)、⑵附表一編號2不
詳男子部分(見偵卷第165至175頁,詳附件二)、⑶附表一
編號3李文輝部分(見偵卷第177至189頁,詳附件三)、⑷附
表一編號4不詳男子部分(見偵卷第191至193頁,詳附件四
)、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11至231頁)、偵辦「高登國際」
詐欺機房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3至244頁)、臺中市○區○○
路00號之12號住戶資料卡(見偵卷第36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又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群呼平台錄音檔譯文觀之(見附件一
至五):
⒈附表一編號1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騰訊微保服務中心工作人員
之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其3個月前開通騰訊微保服務,有3個
月免費試用期,因今日免費使用期滿,需每月扣款720元,1
年扣款8640元持續扣5年,被害人如不需要則需在系統上關
閉此功能,並引導被害人如何操作等情(詳見附件一);另
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騰訊微博客服人員向
被害人表明再次打擾之歉意,並陳稱剛才之連繫人係其同事
,並說明被害人前3個月開通騰訊微博保障型業務,免費使
用期限已到,一年費用8640元,如不需則需關閉此功能,並
引導被害人點擊騰訊微保選項,以取消因不小心開通的騰訊
微博保險業務等情(詳見附件五),上開對話中雖無從得知
被害人之姓名、特徵是否同一,然該等對話內容均係以對話
之被害人3個月前開通騰訊微保到期,因3個月免費使用到期
,需繳交每年8640元費用(720×12),並引導被害人操作關
閉此功能等情,內容相同且連貫,二者語意明顯係由附件一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施詐後,再由附表五部分之另一詐欺
集團成員承前對話接續所為,堪認附表一編號1、5部分,當
係由同一詐欺集團之不同成員於同一日接續以相同話術向該
不詳姓名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是被告李焌瑋之辯護人辯以附
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係同1人等語,尚非無稽。
⒉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騰訊資訊安全保險業務為由與被害人
接洽,並開通免費使用3個月到期,需每月扣除2000元,並
引剪貼簿被害人搜尋騰訊理財通,及將有人受託助其關閉業
務,向該不詳姓名之被害人施詐,對話中詐欺集團成員並詢
問及確認被害人手機尾號103t等情(詳見附件二)。又附表
一編號3部分係假冒湖北省網信辦人員,向被害人李文輝佯
稱其證件遭冒用辦理手機發送詐騙短信,且對話中係稱呼為
「李文輝女士」等情(詳見附表三)。又附表一編號4部分
係自稱台信(或騰訊)理財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在微信
上開通資金安全性業務,因免費使用到期,今日後即需扣款
每月2000元,並引導被害人搜索騰訊理財通查詢,復說明將
再行致電說明;對話中詐欺集團成員並詢問及確認被害人機
號為1020等情(詳見附件四)。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身分及施詐之內容與本件其他犯行全然
有別;另附表一編號3、4雖均似佯以騰訊理財通人員施詐,
金額及話術內容亦屬雷同,惟就所詢問確認被害人之號碼並
不相同,且就發話者之語意均與對方初次聯絡相彷,所為話
術內容亦無前後承接連貫之情形,就附表編號2、4部分之被
害人顯難認係同一人。被告李焌瑋之辯護人辯以附表一編號
2、4之被害人係同1人云云,並無足採。
⒊準此,本件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5所
示同一不詳姓名之被害人施詐;另附表一編號2、3、4部分
則各係不同之被害人。即本件分別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者,應
係被害人4人(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詳男子1人、附表
一編號2所示不詳男子1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李文
輝、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詳男子1人、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
詳男子1人),應堪認定。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
葦疄、李焌瑋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函調錄音檔云云(見本院卷第92、108頁),本院認無必
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葦疄、李焌瑋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劉葦疄、李焌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職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對同
一被害人施以詐術,其等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
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其等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5之不詳男子,應係首次
犯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5之
不詳男子,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其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
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或密
接之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認其僅能成
立一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準此,被
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接續詐騙同一不詳男子,及
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李文輝、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
3名不詳男子,上開被害人4人並不相同,詐欺集團成員施作
之手法、時間均可區分,就被告2人所犯4次(即附表一編號
1、5為1罪,附表編號2、3、4各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
上訴辯以本案系統網頁截圖均為2024年6月25日,同一日之
行為就系統商機房人員應論以一罪云云,並無足採。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
第31937號),核與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劉葦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11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3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葦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⑵然原審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
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
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予以尊重。
⒉未遂犯部分:
被告2人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劉葦疄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09
頁、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20、188頁),且被告劉葦
疄供承其犯罪所得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0頁),復已繳
回上開所得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
⑵被告李焌瑋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56
頁、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20、188頁),且其自承月
薪3萬元,已收取2個月薪水(即12萬元),尚無業積獎金等
語(見偵卷第396頁),復已繳回犯罪所得6萬元一節,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5
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因想像競
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
本案雖係擔任電信詐欺集團話務系統商機房工作,固有其他
隱身幕後之人員指揮或從事其他更為核心工作,惟電信詐欺
集團詐騙為禍甚烈,為一般人所深惡痛絕,而本案詐欺集團
規模宏舉,分工縝密,被告2人所分擔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
內之重要角色,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法定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均依未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處,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劉葦疄、李焌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施
詐之內容(即附件一、五),尚難認係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
術,且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日密接先後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
認此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此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電信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不循合法管道賺取收入,仍貪圖利益、以身
試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承租本案群呼系統,再負責指
示轉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話務機房、二線話務機房、三線
話務機房、電腦機房如何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機
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該話
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過程錄音檔等情,所為誠屬惡劣;
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中乃扮演系統商之重要角
色,並考量被告劉葦疄、李焌瑋供稱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
元、6萬元;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等犯後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各已繳回犯
罪所得;暨被告2人各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李焌瑋之在職證明(見原審卷第152、231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認為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並於量刑時說明:審酌被告2人不循合法 管道賺取收入,為求迅速致富,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承 租本案群呼系統,再負責指示轉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話務 機房、二線話務機房、三線話務機房、電腦機房如何使用本 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機房上 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過程錄 音檔等等,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犯罪歷 程中乃扮演系統商之核心角色,可責性與下游之車手、人頭 帳戶不能等量齊觀;並考量被告劉葦疄、李焌瑋之犯罪所得 金額分別為15萬元、6萬元,量刑上應予區分;且被告2人先 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 行,且已各自繳回犯罪所得;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既遂;暨被告2人各自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4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依 被告2人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12頁、第59至60頁),均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縱有涉 及毒品犯罪,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均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分別繳回之犯罪所得15萬元、6萬元 ,分別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認定,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劉葦疄、李焌瑋上訴意旨雖對罪數有所爭執,並以本案 系統網頁截圖均為2024年6月25日,同一日之行為就系統商 機房人員應論以一罪,且倘以被害人認定罪數,就附表一號 2、4應屬同一被害人云云。然就本件罪數之認定,及附表一 編號2、4應非屬同一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
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⒊又被告劉葦疄、李焌瑋復以原判決量刑及執行刑過重置辯。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 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 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以在話 務機房之案例中,僅有未遂減刑事由下,在罪數多達十甚至 數千罪時,多有量處有期徒刑6至8月,本案其等所為僅係未 遂,且經2次減刑,卻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定 執行刑2年6月、2年4月,罪刑並不相當,並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被告李焌瑋並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云云。然被告2人所為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並無從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等主張其等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係犯罪情狀可憫恕 云云,自無可採。且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4刑之部分 ,既已就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未遂犯減刑適用予以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2人各該所為雖僅 能認定為未遂犯,其等亦能自白犯罪,然現今社會中電信詐 欺集團犯罪屬惡盈罪稔、全民共憤之行為,被告2人負責承 租本案群呼系統,再負責指示轉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話務
機房、二線話務機房、三線話務機房、電腦機房如何使用本 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機房上 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過程錄 音檔等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組織分 工細密,犯行亦非偶發單一,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4 犯行所處之刑,實無過重之情事。再者,個案情節有別,他 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 結果,執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況他案 量刑是否妥適,更非本案得以置喙。至被告2人另所指其家 庭、經濟等狀況,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李俊煒稱 現已有正當工作、扶養父母及高齡96歲 之祖母等情,縱或 屬實,然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綜上,被告2人上 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之犯行量刑過重云 云,並無可採。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⒋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 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 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 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同法第455 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 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 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 ,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 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 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 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 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雖未就原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因其等就認定之犯 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未指摘本案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 院亦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前揭 說明,堪認被告2人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審酌被 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程度,犯罪情節相似,犯罪
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情,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5項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假冒對象 詐欺方式 1 不詳男子 (應係與編號5同1人) 騰訊微保客服中心 曾訂閱騰訊微保,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72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2 不詳男子 騰訊工作人員 曾訂閱騰訊資金安全保險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3 李文輝 湖北省委網信辦 佯稱其身分證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中國移動電信商辦理手機門號,並涉及詐欺案件,需聯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云云。 4 不詳男子 台信(騰訊)理財通工作人員 曾訂閱資金安全性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5 不詳男子 (應係與編號1同 1人) 騰訊微保客服人員 曾訂閱騰訊微保全面型保障業務,因未取消,每年需扣款人民幣8,64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原判決漏載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原審業已裁定更正)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6萬6000元 2 黃金項鍊(含外盒)1條 3 黃金戒指(含外盒)1只 4 玉珮1條 5 戒指1只 6 手鍊1條 7 Michael Kors手錶1個 8 LV精品皮夾(含外盒)1個 9 LV精品後背包1個 10 Bottega Veneta精品皮夾(黑)1個 11 Bottega Veneta精品手拿包(黑)1個 12 LV精品單肩背包1個 13 Fendi皮夾(含外盒)1個 14 LV精品鑰匙包1個 15 現金8,100元 16 Dior後背包1個 17 Hermes皮帶1條 18 點鈔機1台 19 AISA SIM卡7張 20 K他命使用殘渣袋1個 21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2 Bottega Veneta精品皮夾(條紋)1個 23 LV精品單肩背包(綠、藍、白)1個 24 中華民國護照(李冠暐)1本 25 文件1批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筆記本1本 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3 數據機tp-link 1台 4 數據機Huawei 1台 5 現金3,900元 6 IPAD(含鍵盤)1台 7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8 iPhone1台 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0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1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2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3 小米Redmia 2(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5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 16 筆記型電腦(X512J,ASUS)1台 17 筆記型電腦(X512E,ASUS)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