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第482
1號、第5031號、第5091號、第6581號、第9508號、第10792號、
第11240號;併案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良達部分撤銷。
本件柯良達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良達、詹雅淑(按:本院另行判決)均無業,在彰化
縣○○鎮○○路00號2樓套房同居,且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因無業
,竟共同販毒為生,分別有如下之販毒犯行:
(一)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6日17時39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
員林客運」站附近,販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呂正一。
(二)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12日22時5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員
林客運」站附近,販賣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半錢予呂正一。
(三)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16分,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旁惠來建設工地附近,販賣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半錢予呂正一。
(四)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2月6日凌晨1時3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對面統一
超商附近,販賣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予林銀璋。
(五)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月20日19時50分,在彰化縣○○鎮○○路00號2樓柯良達、
詹雅淑同居套房,販賣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半錢予林銀璋。
(六)柯良達、詹雅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意之聯絡,於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至同日下午13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2樓柯良達、詹雅淑同居套房
,由詹雅淑通知柯良達返回上開二人同居套房,詹雅淑與
林銀璋在套房等侯柯良達返回交易,柯良達從身上包包取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林銀璋(本次交易賖欠,林銀璋於該
次交易10日後始至柯良達、詹雅淑同居住處,清償該4,00
0元)。
二、嗣柯良達、詹雅淑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且經警
於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柯良達、詹雅淑同居之彰化縣○○
鎮○○路00號2樓套房前,搜索查扣柯良達販賣毒品所得現金2
3,600元、販賣毒品所用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話3支、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海洛因1包(10.9公克
)、海洛因1包(1公克)、海洛因1包(0.8公克)、海洛因
1包(0.8公克)、海洛因1包(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4.9公克)。經警於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柯良達
、詹雅淑同居之彰化縣○○鎮○○路00號2樓套房內,搜索查扣
詹雅淑販賣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3支、海洛因1
包(0.2公克)、海洛因1包(0.8公克)、海洛因1包(0.5
公克)、海洛因1包(0.7公克)、海洛因1包(0.5公克)、
海洛因1包(1.1公克)、海洛因1包(0.6公克)、海洛因1
包(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1.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包(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8.6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0.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1.4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1
.4公克)等物品。
三、柯良達經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0萬元交保後,不知悔改,
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經由
待查人士交付,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上開槍枝隨身持有擁槍自重,而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該持有改造手槍於113年3月17
日17時01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遭查獲,並扣得該
改造手槍。
四、柯良達經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0萬元交保後,不知悔改,
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於113年3月
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共以40,000元代價向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冷春明」成年男子(另偵辦中),購入海
洛因1包(0.58公克)、海洛因1包(2.16公克)、海洛因1
包(1.12公克)、海洛因1包(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1.7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包(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愷他命1包(5.87公克)、毒品咖啡包47包隨身攜帶供販賣
而持有之,且同時隨身攜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所需使用之工具磅秤1台、分裝袋1批(數十個)、行動電話
1支,並以該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供伺機秤重分裝出售予購
毒者以營利。嗣於113年3月17日17時01分,在臺中市南屯區
市○○○路000號前,遭警搜索查扣柯良達所有上開供販毒所用
海洛因1包(0.58公克)、海洛因1包(2.16公克)、海洛因
1包(1.12公克)、海洛因1包(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1.7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包(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5.87公克)、毒品咖啡包47包、磅
秤1台、分裝袋1批(數十個)、行動電話1支、金牛座改造
手槍1支及販毒所得21,000元。
五、柯良達、陳宥辛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意之聯絡,由柯良達將陳宥辛所有之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把及子
彈24顆以10,000元,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
鎮中山路「萊爾富超商鹿港晨安店」前販賣予黃為清(持有
槍枝罪,另案偵辦)。嗣經警偵辦黃為清涉嫌持有上開購得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把及
子彈24顆,循線得知上情。。
六、因認被告柯良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
非制式槍枝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1項、2項、第
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第12條第
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64條所
明定。
參、經查,被告柯良達因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對原判決
不服上訴,114年1月17日移審於本院。被告已於114年9月22
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柯良達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柯良
達既係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後才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