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冠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05、55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鐘冠葳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冠葳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鐘冠葳(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不服(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卷【下稱本院
391卷】第64、124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卷【下
稱本院20卷】第35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20卷第209頁),
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391卷
第64、124頁、本院20卷第3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當時因所任職之公司倒閉而失業,經濟窘困,聽信損友
讒言、一時失慮方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對此深感懊悔。惟念
被告自偵查中即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並就原審判決書所載犯
行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告現與家人同住,
一同務農,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被告努力賺錢照顧家人
,且於本案前均無任何詐欺不法前科紀錄,顯見被告並非以
犯罪維生之人,僅係當時需錢窘迫方誤罹刑典,被告已向家
人保證此後絕不再犯,被告有此親情羈絆定會記取教訓而無
再犯之虞,被告於客觀上應確有情堪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
被告已對所涉犯加重詐欺罪行全部坦承認罪,對於所犯深感
懊悔,惟被告犯行皆係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基於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犯行之不法性,且被告於本案均未實際詐取任何財物而均
屬未遂,涉犯本案後亦未實際取得報酬,惡性應尚屬輕微,
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原
審恐漏未審酌上情,仍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量刑實有過重之虞。
三、請予以緩刑之宣告
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加重詐欺等罪之刑度亦皆不輕,
對於被告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
者,量刑過重,無助其改過遷善,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被告本案
所為於客觀上應仍有使一般人同情之處,應合於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原審除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外,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量刑亦有過重之虞。請考量被告係因家
中經濟困頓、生活壓力巨大方誤涉刑典,惟念被告已誠心悔
悟,且5年內並無任何不法刑事前科紀錄,目前亦有正常工
作,努力賺錢照顧家庭,被告應確有值得憐憫之處,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如符合緩刑條件,被告願意以公
益捐、勞動服務等條件作為回饋社會之方式,被告經此教訓
日後不敢再犯,比讓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之幫助大,為此請
鈞院予以審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四、被告應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㈠被告犯罪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施行,意即於被告
犯案時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之罪行,惟當時並無加
重處罰規定,即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餘地,應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條減
輕或者加重要件,均係新法制定後所新增原法律之減輕或加
重刑責規定,且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故應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要件為本案行
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即無
適用之餘地,亦應無與同條例第46、47條等減刑規定綜合比
較適用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因案發時並無規定若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須加重其刑,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若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顯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故應有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無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問題存在。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
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上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乃就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且上開第44條之加重不涉及如同第43條之利得或損害後果之
加重,而係重在行為手法,包括兩種情況,只要符合其中1
種,原罪名就可加重二分之一,第一種即係「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事,而同
時又一併該當其他3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一;第二種則是
在境外對我國境內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重在行為樣態,若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犯情形,只要同
時該當其他3款之一之情事,即符合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之加重要件,不問是否既、未遂,故而上開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乃
借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行為樣態之立法方式,並非
僅限於既遂;況之所以訂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乃在於「若同時具備該條(按:指刑法第3
39條之4)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
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
為嚇阻」,已明白指出係犯「該條」之罪,自包括既、未遂
。且不論從何種危險觀點理解處罰未遂犯之處罰理由,皆強
調未遂犯已經危害法益,故須前置犯罪處罰,不待法益事實
上受損,若立法者認為該法益特別需要保護,加重效果不僅
及於既遂犯之法益實害,亦一併及於加重法益危險之未遂行
為(另參許桓達,析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刑法規範,
台灣法律人雜誌,40期,2025年1月,第27-35頁),因而依
前開立法理由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立法方
式係著重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情狀列入,並未排除
原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是以被
告所為本案詐欺部分之犯行,均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該當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
告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與原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
比,顯較不利於被告。又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
條(其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
輕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罪之條文所無,且被告就本件全部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9105號卷【下稱偵39105卷】二第333-347
頁、偵39105卷三第51-54頁、原審卷第78、132-133、147頁
、本院20卷第189頁),復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惟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
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10年5
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是綜合
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
㈢上述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與之相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
定之罪,顯較不利於被告。又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
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如上所述,且被告就本件全部
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亦
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就發起詐欺犯罪組織罪部分,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減輕
,處斷刑範圍為2年6月以上11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必減)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0所示發起詐欺犯罪組織部分,應整體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
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㈢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雖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因比較新
舊法後,應整體適用刑法規定,已如前述,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適用,自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條件與同條例第44條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得以割裂分別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等語。然按刑法
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
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
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
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
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
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之特別法,此觀該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
、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
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
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
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
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述主張比較新舊法得割裂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及第47條規定,尚屬無據,為本院所不
採。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有重大危害之虞
,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況分別依前述未遂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降低,且被告發起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為本案最關鍵、最重要之角色,主導詐騙進行
,並跨境行騙,幸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未受騙而未遂,
雖未造成該等被害人實際上受有財物損害,然此舉仍重創人
與人間信任基礎,以其乃本案核心人物,所為係遂行詐欺行
為之重要工作,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
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前揭所述因經濟
困窘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因素、或已坦承犯行,
或積極與被害人協商和解,已與其中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本案均屬未遂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全部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
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整體適用刑法規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自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②又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可認被告犯罪
後對該被害人已有善盡彌補錯誤之責,就該部分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
減刑(其中編號10部分,則以之為輕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且未及考
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是原判決量刑部分容有違誤、疏漏之情。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宣告刑既有前揭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據上,本案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均應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出資設立機房,並招募組織成員,且主持及指揮本案詐欺機
房之運作,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
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
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努力,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所為均殊值非難,雖未使本案被害人蒙受實際之財產損害,
然已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所為均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於本
案為最重要之核心角色,及其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兼酌
被告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且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
,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或獲致其等原
諒等情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自述:高中夜校肄業,已婚、
有1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前從事電動車馬達批發工作,月入
約4至6萬元,目前在便當店上班,月入3萬多元,需要扶養
父母親,父親身體不是很好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20卷第263-264、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附表編號10所
示犯行含有發起犯罪組織罪外,其餘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數犯行造成之法
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非少, 且本案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 4條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 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 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 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 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 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 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上開緩刑之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而由本院撤銷,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夏思雨 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姚豪冪 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周夢瑤 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周鈺欣 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莊兆恩 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祝澜珂 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錢橙 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巫竹艾 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金曉 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廖○○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和解 已履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