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2號
TCHM,114,上訴,3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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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杞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
、第9453號、第1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賴秋煌(已於
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2
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將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4顆(子彈共44顆,經鑑驗具殺傷力
之子彈有24顆)裝在黑色工具箱內,攜至林文杞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交予林文杞代為保管,
林文杞即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應允後將
上開裝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工具箱藏放在其住處旁農
地放置木材處,並以防水帆布遮掩,惟其中1顆子彈因故遺
留在林文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
均誤載為BPV-0931號)自用小客車排檔桿旁狹縫接近地板
林文杞即以此方式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4顆。嗣因警接
獲祕密證人檢舉,經偵查後認林文杞持有槍、彈之罪嫌重大
,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再經警於112年3
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林文杞之住處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林文杞主動帶
同員警至上開藏放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非制式子彈
43顆,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非制式子彈1顆(44顆子
彈均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有24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林文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
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
:黑色工具箱是警方搜索時我帶警方去搜索出來的,因為曾
威勝之前曾經告訴過我說賴秋煌有放一個東西在那裡,我不
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打開才知道,警方一來就說要搜索槍
枝,但整棟都找不到,警方就叫我想想看,不然怎麼有人說
我這裡有槍,我就想說之前賴秋煌有放一個箱子在那裡,就
帶警察去看看云云(本院卷第265、266頁)。被告之辯護人
辯護稱:本案賴秋煌已明確表示被告並不知情,而係其自行
將黑色塑膠盒放置於木材堆當中,本案沒有辦法勾稽出被告
知悉而且有意幫賴秋煌受寄代藏,被告並沒有持有或寄藏之
犯意及行為,縱使秘密證人A1有提供槍彈照片,然無法證明
槍彈照片與本案所扣押之槍彈具有同一性,依罪疑惟輕原則
,此部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員警接獲秘密證人A1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及毒品,經偵
查後認被告持有槍、彈及毒品之罪嫌重大,遂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再經警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5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位於
彰化縣○○○○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住處
旁農地放置木材處,掀開防水帆布而查獲黑色工具箱1個(
內有非制式手槍1支、彈匣2個及子彈43顆),另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排檔桿處查獲子彈1顆等情,業據調取112年度聲搜字
第254號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25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2001311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9至59、75至85、93
頁),並有扣案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彈匣2個及子彈44顆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又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
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4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11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4501號鑑
定書附卷可憑(偵6041號卷第51至53頁)。嗣經原審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29顆以試
射法鑑定結果認:其中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6142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189頁)。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112年3月21日,在我的住家詢 問
有無槍枝違禁物,我主動告知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3顆係 放
置於住處旁農地放置木材處,以防水帆布遮掩的工具箱
,並且主動交付給警方,選擇將槍枝及子彈放置於該處是因
為方便拿取並避免被其他人發現,警方在車内排檔桿位置處
有查扣子彈1顆應該是我不小心從該槍枝工具箱内拿取時所
遺漏的,本來這1顆應該也是放置於槍枝工具箱内的,槍枝
及子彈是一名叫做莊偉成之男子寄放在我這邊的等語(警一
卷第22、23頁),嗣經莊偉成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寄放上
開槍彈之情事(他929號卷第111至113、203至204頁),被
告始改供稱上開槍彈為綽號「阿煌」之人所有,並指認綽號
「阿煌」之人即為賴秋煌(偵6041號卷第41、42頁、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2002492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5、71至77頁)

 ⒉另經原審勘驗員警搜索被告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所示(原審
卷二第34至41頁):
  (畫面一開始,為房子鐵門前,被告站在門口,其雙手被手
銬銬住,手上夾有一根香菸。被告對面有一男子,應為小隊
盧明宗
  小隊長盧明宗問:…叫什麼?
  被告答:林文杞
  小隊長盧明宗問:林文杞厚,我們今天的搜索票有給你看嘛
厚?
  被告答:嗯…(點頭)
  小隊長盧明宗問:毒品、槍枝,對吧?
  被告答:(點頭)
  小隊長盧明宗問:我們有看到毒品,我們沒有看到槍枝,你
有槍枝嗎?
  被告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被告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我們目前是沒有搜到,如果你有,來,我
們給你一次機會,你自己說出來,厚,我們…還有地方還沒看
,有嗎?
  被告答:(抽煙、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放在哪裡?帶我們去…去看,這條算你自
己自首…
  警員沈筱華問:這條如果自首的話,減許多喔…
  被告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至少一半啦,現在5年以上,你自己想啦…
  被告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蛤?
  被告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警員洪鈺富問:快點啦,對阿,要不要一句話而已…對嘛…
  被告答:(抽煙、沉默)
  偵查佐殷顯森問:要說就在這裡說,如果查出來就不用說了
  小隊長盧明宗問:對阿…
  被告答:(沉默)
  警員洪鈺富問:如果被我們搜到…
  警員陳丁魁問:不要跟他說了…不要跟他說了…真的啦…不要
他說了啦…
  偵查佐殷顯森:沒關係啦…給他一次機會想一下啦…
  警員陳丁魁問:不用,想那麼久了…如果人家要巴結的早就巴
結了…不是嗎…
  小隊長盧明宗問:他現在很掙扎…
  一個員警問:對阿…對不對…
  警員陳丁魁問:不用掙扎啦,我跟你說啦,你要相信我們,
我們一定有辦法翻出來的啦…
  一個員警問:好啦…讓人家那個…
  被告答:(沉默)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有嗎?不然出來…來…出來…
  被告答:(沉默)
  警員李政霖問:當我們在唬爛嗎…你勒…
  小隊長盧明宗問:來…有嗎?要說嗎?應該掀開就有了啦…
  被告答:(抽煙)
  【檔案時間00:01:33-34,被告抽煙當下有一個挑眉微點的
動作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你有放…你有槍嗎?
  偵查佐殷顯森問:有啦,他點頭了…
  小隊長盧明宗問:有嗎?
  偵查佐殷顯森:有啦…
  警員洪鈺富問:沒有…
  被告答:別人的…
  小隊長盧明宗問:沒關係啦,這誰的都可以啦,沒關係,你
就…厚…放在哪裡,帶我們去…這樣…
  被告答:(點頭)
  【檔案時間00:01:46】
  小隊長盧明宗問:…那一條…就…講…好嗎?在哪裡?
  被告答:那裡(頭撇過去示意位置)
  小隊長盧明宗問:來,帶我們去…
  一個員警問:…來…再說…
  警員洪鈺富問:哪裡?你帶我們去…
  小隊長盧明宗問:那個人要找的到喔,不是啊斯吧啦的喔…
  偵查佐殷顯森:不是死的喔,阿,你聽得懂嗎?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聽得懂嗎?好嗎?
  偵查佐殷顯森問:我們是在幫你,就要跟我們說真的阿…
  小隊長盧明宗問:不要跟我們瞎掰一堆有的沒有的,說那些
都沒用…
  (被告帶員警前往放置槍枝的地方)
  【檔案時間00:02:35】
  小隊長盧明宗問:在哪?
  被告答:…在…另外一邊…那裡(聽不清楚)(被告以頭示意方
向)
  一員警問:自己講阿…
  小隊長盧明宗問:蛤?在哪裡?
  (被告以手指出方向)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說啊…你跟我們講阿…來…
  (被告手指方向)
  小隊長盧明宗問:這裡喔?
  被告答:嘿。
  小隊長盧明宗問:掀開…
  偵查佐徐韋傑問:你站前面一點…你站前面一點…前面一點
  一員警問:給你機會…
  偵查佐徐韋傑問:站前面一點…我要拍照啦…
  一員警問:你站過來…
  小隊長盧明宗問:用比的…比著…你用比的,證明說是你報給
我們的嘛…你站旁邊一點…這個
  一員警問:轉過來…
  (員警指揮被告站在定點,方便拍照)
  小隊長盧明宗問:看這裡看這裡…看鏡頭
  偵查佐徐韋傑問:用比的啦,我在拍照…比著啦…
  (員警幫被告拍照)
  小隊長盧明宗問:好…拿出來…
  偵查佐徐韋傑問:等一下等一下…好,拖出來…放這裡,放地
上…
  (員警將箱子拿出來)
  警員陳丁魁問:這總共幾盒?
  一員警問:打開…
  被告答:這個而已…
  警員陳丁魁問:蛤?
  被告答:這個而已…
  (員警將打開箱子拍照)
  警員陳丁魁問:只有這個而已?
  小隊長盧明宗問:你站…槍拿下來…
  警員陳丁魁問:你不要等一下又有勒…
  一員警問:他叫做什麼?黑ㄟ喔?
  警員陳丁魁問:嗯…
  一員警問:老黑啦…
  警員陳丁魁問:老黑…不要等一下又有耶…要說就一次說…還有
嗎?
  【檔案時間00:03:45】
  小隊長盧明宗問:卸彈匣
  (員警檢查槍枝)
  小隊長盧明宗問:1、2、3、4…
  (員警檢查槍枝、清點子彈)
  【檔案時間00:04:40】
  畫面外一員警問:不曾發射過?
  (員警持續清點子彈)
  【檔案時間00:04:46-50】
  (畫面中左方警員的右手比向鏡頭,之後右手伸向槍盒,疑
似拿取物品,之後右手手掌心出現子彈1顆)
  【檔案時間00:04:51】
  (畫面中左方警員將右手上之子彈交予後方)
  【檔案時間00:06:05】
  一員警問:他叫做什麼?阿黑?
  另一員警問:黑ㄟ…林文杞…黑ㄟ…
  一員警問:你都沒發覺你們這邊養鴿子…很多人耶…養鴿子很
多人…都外圍的人…蛤…
  另一員警問:你為什麼相信我們找東西的能力…
  被告答:沒錯,我知道你們會找到…
  一員警問:蹲著蹲著…
  另一員警問:我跟你說…我們也是給你機會…
  一員警問:你蹲著…蹲著就好…你蹲一下一下…你蹲前面一
點…
  【檔案時間00:06:41】
  (員警幫被告與槍、子彈合照)
  警員陳丁魁問:你看你自己交出來這樣…你刑期就差多少
了…
  一員警問:那個證物袋在誰那邊?
  警員陳丁魁問:黑ㄟ,這如果是你自己交出來刑期就差多少
了…喔…
  警員李政霖問:黑ㄟ,子彈43顆,有意見嗎?1枝…1枝小號的
(音譯)、2個彈匣…喔…
  警員李政霖問:這都你的嘛…
  被告答:(點頭)嗯…
  警員李政霖問:好…
  一員警問:剛才查扣物在誰那裡?
  【檔案時間00:07:15】
  警員陳丁魁問:還有嗎?
  被告答:沒有了啦…
  警員陳丁魁問:你不要等一下我們又搜到喔…
  被告答:…都一樣意思…(聽不清楚)
  警員陳丁魁問:對啊,要就一次交代清楚…
  被告答:沒有了啦…
  警員陳丁魁問:工寮我要去看一下喔…
  被告答:好啊…好啊…
  警員陳丁魁問:工寮裡面有嗎?
  被告答:沒有了,你去看…你去看…
  警員陳丁魁問:毒品?
  被告答:沒有啦…
  警員陳丁魁問:也沒有?
  偵查佐殷顯森問:黑ㄟ…你為什麼你的子彈頭是黑色的?這什
麼材質?
  被告答:銅的。
  偵查佐殷顯森問:這也是銅…銅是將它鍍黑嗎?槍你也鍍過
嗎?
  被告答:蛤…
  偵查佐殷顯森問:槍你也鍍過,對嗎?
  被告答:嗯…
  (員警將槍、子彈收進槍盒中)
  偵查佐殷顯森問:好阿…
  警員李政霖問:子彈夾到了…
  偵查佐殷顯森問:不用啦,整盒帶著就好,回去再…
  一員警問:嘿啦,回去再用…
  小隊長盧明宗問:好阿,我們進去這間再看一下
  答:沒有了啦…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參諸卷附之蒐證錄影截圖(警一卷第79頁
),顯示員警搜索被告住處時,經員警一再詢問被告是否持
有槍枝及放置處所,被告經過仔細考量後,才主動帶同員警
至其住家旁農地放置木材處,並明確指出藏放槍枝處,由警
員掀開防水帆布而取出黑色工具箱,並發現其內有非制式手
槍1支、彈匣2個及子彈43顆等物,被告並當場向員警坦承上
開槍、彈為其所有,彈頭黑色是因為有用銅鍍過等語,並無
任何誤解員警語意之情形,由此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藏放槍、
彈之事實十分清楚,否則豈能於員警詢問後,隨即正確指出
藏放槍、彈之位置,並能說明彈頭呈現黑色之原因,堪認被
告上開於警詢時關於扣案槍、彈之來源為莊偉成部分雖有供
述不實,然其所述上開扣案槍、彈是其放置在住處農地旁之
放置木材處、以防水布遮掩之工具箱內,放置於該處是因為
方便拿取並避免被其他人發現,在其車上排檔桿位置處的子
彈,應該是不小心從工具箱遺漏的等語,則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⒋被告雖於112年4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被抓的那天,被放回
去後,我朋友綽號「阿呆」的曾威勝跟我說有看到阿煌放的
,我不知道阿煌何時拿去我家的,阿呆說過年前那時候,我
知道後有跑去跟警察說等語(偵6041號卷第42頁)。惟證人
曾威勝於警詢時證稱:我過年前就跟被告說過「阿煌」從被
告家外面要走的時候,我有看到「阿煌」放一個黑色盒子在
木材堆,用帆布蓋起來等語(警二卷第67至69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賴秋煌放黑色盒子那天晚上8、9點,被
告到我家找我,我跟被告說「阿煌」要走的時候,又去他的
機車打開拿一個黑色盒子出來去你家外面的木材堆放,他不
知道在木材堆那邊做什麼,你自己去看一下,被告回答「嗯
」而已,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78、279、284、285頁
),且依上開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被告於員警搜索
時已明確指出其放置手槍、子彈之位置,倘被告係遭員警搜
索後始知手槍、子彈為賴秋煌所放置且不知道該黑色工具箱
內容物為何,被告豈能於員警搜索時即明確主動帶同員警起
出本案手槍、子彈,是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不知道賴秋煌何時
將本案手槍、子彈拿至住處,係查獲後經曾威勝告知始知悉
之所述,顯與證人曾勝威上開所述不合,亦與上開勘驗蒐證
錄影光碟結果所示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同案被告賴秋煌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是其自行將黑色
工具箱放置於被告住處旁的木材堆,被告對此不知情等語(
警二卷第17頁、偵9453號卷第77、78頁),然觀諸同案被告
賴秋煌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很多毒品前科,怕警方來查
訪時會發生意外,所以我把其中一枝槍、兩個彈匣、43顆子
彈放在工具箱,藏在被告家中的木材堆,他車上查獲的子彈
1顆可能是我跟他借車時不小心掉在車上等語(警二卷第15
至17頁),惟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112年過
年前,我早上約8、9點騎機車去被告家庭院泡茶聊天,黑色
工具箱放在機車踏板上,後來一個朋友打電話約我見面,我
怕槍彈帶在車上不方便,才臨時起意拿去木材堆藏放等語(
偵9453卷第77頁、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前後關於藏放之
目的說法不同,已非無可疑之處。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槍
枝及子彈是一名叫做莊偉成之男子寄放在我這邊的等語,嗣
莊偉成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寄放上開槍彈之情事,被告
始改供稱上開槍彈為綽號「阿煌」之人所有,並指認綽號「
阿煌」之人即為賴秋煌,已如前述,同案被告賴秋煌上開所
述被告不知情等語,顯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是同案被告賴
秋煌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
  託代為保管之意,而衡以寄藏槍彈為重罪,同案被告賴秋煌
自承與被告為認識好幾年的朋友關係(警二卷第19頁),焉
有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即任意偷偷將槍彈置放在被告之
住處,而讓被告陷於遭受重罪追訴風險之理?而被告於警詢
時已自承該手槍、子彈為同案被告賴秋煌所寄放,且被告代
同案被告賴秋煌保管上開手槍、子彈後,並未立即將之報繳
或丟棄,直至員警搜索時始主動帶同員警起出本案手槍、子
彈,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保管上開手槍、子彈之認識,客觀
上亦有保管之行為,自已該當寄藏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不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4顆,僅係侵害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
藏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
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卷第266頁),
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另說明被告前已
有多次犯罪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第4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
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
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倘若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判
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謂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基於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自白認罪,而採行
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則被告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已
足。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
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
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
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槍枝及子彈是
一名叫做莊偉成之男子所寄放等語,嗣經莊偉成於警詢、偵
查中否認有寄放上開槍彈之情事,被告始改供稱上開槍彈為
綽號「阿煌」之人所有,並指認綽號「阿煌」之人即為賴秋
煌,已如前述,經員警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賴秋煌賴秋煌
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第9453號、第13315號
起訴書與被告同案起訴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6
1至167頁)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合於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另考量被告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之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
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判斷重在犯行
之查獲,而與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確信並不相同。是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尋獲現場跡證,且依客觀性
證據可以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更高之作案嫌疑時,其犯罪即屬已被「發覺」。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亦須符合該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
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
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
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
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
因秘密證人A1指證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並提供其至
被告住處以手機所側錄之槍、彈及毒品照片,嗣經員警偵查
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嫌重大,乃據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核發等情,有搜索票聲請書、偵
查報告、證人A1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手機側錄照
片暨定位比對、現場查證照片等附卷可按(聲搜254號卷第5
至37頁),堪認員警於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前,
即已掌握足夠之客觀性證據而認被告涉有持有槍、彈之罪嫌
重大,此觀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員警於進一步
搜索被告庭院前,即一再篤定要求被告主動交出槍、彈等情
自明,是員警既然「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被告提
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難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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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