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NGUYEN VAN TU (地址詳卷)
CAO THI SAU (地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PHAN HUY LINH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U XUAN GIAP(中文名:豆春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U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DAU XUAN GIAP(中文名:豆
春甲,下稱被告)因犯殺人案件,聲請人NGUYEN VAN TU、C
AO THI SA為被害人000000 000 000(中文名,阮○才)之父
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
法院陳述意見,進而保障聲請人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
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起訴及原審判處之
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聲請人分別為被害
人之父、母,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法律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