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06號
TCHM,114,上訴,110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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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昱穎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穎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昱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上開判決
而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案件審理
中。而被告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自114年2月27日起至
114月10月26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玆因期間將屆,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0月14日開庭給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請予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86頁)。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海洛因磚純
質淨重高達294.9公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微,並
經判處上開重刑,良以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無高
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
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再被告倘出境、出海後未再返國、返航接受
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本院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由本院通知上開執行機關執行之,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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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