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75號
TCHM,114,上訴,107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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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柔

住○○市○○區○○路0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4號、第52
221號、第52225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7號、第298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佩柔(下
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9至2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
4年10月9日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
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被告已對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刑罰對被告及其家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均有重大
影響,故被告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
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恐嫌速斷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
製造毒品犯行,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偵查機關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同案被告施漢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5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1001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22
5頁)可參,此部分之犯行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雖供稱
毒品來源係由同案被告施漢揚提供(見112偵44844卷第281
頁),惟業據同案被告施漢揚否認在卷(見112偵52221卷一
第18頁;112偵52221卷二第31、66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二)部分,被告供稱向暱稱「柑仔店」之人所購得(
見112偵44844卷第26頁),惟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
偵查機關溯源,上開2次犯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
犯或共犯,故均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犯行,有前述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較
少之數(先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
遞減輕之。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
,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緩解家中經濟壓力才一時誤信他
人讒言鋌而走險,被告對此深感懊悔,且為戒除毒癮,主動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勒戒報到,顯見被告確實希望戒除毒
癮重新向上,亦在理髮店有正當工作,而有可憫恕之情狀,
本案恐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法院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本院卷第19至21、10
8至109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縱使被告
因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鋌而走險,亦無從合理化其從事製造
毒品之犯行,況本院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何過
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要件並不相符,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其餘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亦均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西
泮分別為第二級、第四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與同案被告施漢揚調和果汁粉之方式製造
毒品果汁包,若流入市面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其主觀
惡性非輕,並另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即其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 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復按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項 罪名,經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 述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 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 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量刑時業已審 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 以證明原審量刑失當之情形,則其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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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