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22號
TCHM,114,上訴,1022,202510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中文名:阮近永,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0002(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件被
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
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先予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本案犯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惡性非輕。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及審酌檢察
官、被告對科刑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均不
爭執,因為被告是逃逸移工,當時只是想要逃而已,不是故
意的,提起上訴是要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回越南
賺錢養家等語。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所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之負面影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
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行為時是逃逸移工,當時只是想逃,且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而可以早日回越南等情。然查被告原係合法進入我國之
移工,卻未能依申請居留之目的從事工作,而離去其原工作
處所,成為逃逸移工,本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有相當之危險,
又於遭警盤查時,使用交通工具衝撞員警使用之巡邏車而逃
逸,其行為實無可取,且應予非難,量刑時自應予斟酌此部
分情狀,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屬寬待,實無再予減輕量刑
空間。又如被告在其本國確有家人須照顧扶養,是否更應
該謹慎自持,於來臺後應安分守己,從事原申請入境時指定
之工作,以免影響家人之生活,方能繼續以自己的力量照料
家人,然被告卻於入境後擅離原工作場所成為逃逸移工,早
不具合法居留我國之身分,亦無合法工作賺錢之可能,自不
能以此作為應予從輕量刑之合理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請
求改科以較輕之刑,應不可採。因此,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
,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
之刑,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