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月陽
(現羈押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陳俞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月陽(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12、185至186頁),並具狀就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
,有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
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没收部分聲明不服,依
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
源,且經警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主觀上雖知悉其所販賣為毒
品,但不知是混合哪些毒品,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
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菸彈經檢驗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目前社會因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
,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
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已屬一
般人熟知之常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已預見其所販賣之本案
菸彈可能含二種以上毒品,對於其所販賣之菸彈客觀上含有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結果,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主
觀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此亦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89頁)。則本案被
告販賣之本案菸彈,係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
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就主觀上是否知悉混合二種毒品以上
毒品之加重要件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389頁),然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既已坦白供述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就自己之
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已為肯定供述,至於其主觀上是否知悉
加重要件,此部分應屬法律評價問題,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
,自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再遞減其
刑。
㈣、被告雖認其於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
手)或與其具有(兼來源)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因而查獲其人暨犯行,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被訴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
就其毒品來源部分,雖於警詢時供稱相關資料均已交予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經依被告供述內容加以調查後,
因而查獲賴世康於113年9月17日14時7分許,販賣第三級毒
品依托咪酯予被告之犯行,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2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40011906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賴世
康於該案之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至245頁、本院卷第
141至184頁),而本案被告係於113年8月29日將本案菸彈販
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則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和時間
以觀,本件被告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和上
揭查獲賴世康之犯行,無時序前後之直接關聯,難認係被告
該次販賣之毒品來源,顯然被告向警方供出其向毒品來源之
交易時點係在本案犯行之後,與本案並無關連性。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
件不符,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
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藉由
網際網路販賣毒品菸彈,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且被告本
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未遂、
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詳如前述,刑度已大幅減輕
,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
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
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
應予非難;又被告就本案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
,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就其主觀上就加重要件有無認識乙情有
所爭執,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素行,及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爰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2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
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經2度減刑後,其最低之
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
依前揭減輕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
,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