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11號
TCHM,114,上訴,101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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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喆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廷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5
623、1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佳喆周冠廷(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
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故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
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張佳喆犯罪時間非長,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非多,
且販賣對象林秉豪本即染有吸毒惡習,本案屬吸毒者間互通
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之危害尚無從與毒
品之大盤、中盤商相提並論。況且,本件因警方釣魚執法而
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至多僅生間接之危害,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暱稱「阿慶」之毒品上手,雖最終未
查獲,然顯見被告有所悔悟,節省諸多司法資源,衡諸本案
情節、手段及主觀惡性等情,實有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情事。被告已深刻反省,現從事正當工作,有
逐步回歸正常社會之跡象,且此前無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
未來應無再犯毒品犯罪之可能。再參酌被告張佳喆目前26歲
,智識程度僅高中畢業,顯然若量處被告過重之刑,將致被
告近期努力復歸社會之心血毁於一旦,且日後在社會上謀取
工作更為不易,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不利於教化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周冠廷本案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減免其刑之事由,其
因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以足資警惕,目前被告周冠廷
從事搬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已徹底遠離毒品,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又被告周冠廷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原審量處1年6月,應屬過重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張佳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因其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經依法減輕或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而本案犯罪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張佳喆上訴猶執犯罪之動機、手段、其
犯罪所生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等節,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慮及被告張佳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各罪已如
前述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
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者,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固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惟是否減至3分之2,仍屬法院量刑自由裁量事項;且法院
祗須援用該減刑之法條予以減輕其刑即可,不以說明其減輕
比例、幅度及減輕後處斷刑之上下限度為必要。原審經審理
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經依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減輕
後,在處斷刑框架內予以科刑,並敘明量刑所據之理由(見
原判決理由欄二、㈢),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張佳喆本案2次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
刑後,本院復衡酌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值,其擔任前往
指定地點向其他成員取得毒品、聯繫其他成員前往並將毒品
交由其他成員攜至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
之犯罪分工,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2年4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
,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外部界限,難謂有何過重之情
事;被告周冠廷固有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於本案犯行
前之民國111年10月22日甫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為警查獲,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詎被告周冠
廷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月10日犯本案罪質更為嚴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
按其行為可責性之加重而相應提升,原審因而科處有期徒刑
1年6月,自無違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外,被告2人上訴
意旨所陳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其等
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科刑之證據及辯解,原判決之
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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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