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58號
TCHM,114,上易,85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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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黃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
0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
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黃麗美(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於114年8月8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載明「太重」
等旨(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科刑的基礎,已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並依據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生
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情詳加審酌,而對被告
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功德箱
1個諭知沒收。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僅指稱原審量刑過重,
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或沒收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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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