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育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87號、114年度偵字第8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
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
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述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
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處4月、5月確定、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③
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5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12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2罪)、
2月、3月(共3罪)、6月、9月確定、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
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
甲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5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43、62-63頁),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2.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被
告對於上開紀錄表並無意見,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有所
爭執(見原審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93-94、95頁);檢察
官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部分罪質相同,足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
第78頁、本院卷第95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
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就其所為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
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
是原審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當。
㈡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
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
被害人等財物,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
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法院前案紀
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案,暨其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暨其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77-7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查原審就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審再衡酌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
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
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亦係在其等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
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
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則原審自由裁量上
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執與被害
人A03和解(惟尚未賠償,此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見本院卷第90頁)一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仍坦承全部犯行,雖原審未
及審酌,然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
審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自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子女利益考量
被告育有1名00歲之未成年子女,已為其所陳明(見本院卷
第95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於公約第1
條明文指出: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但
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未滿18歲為成年者,不在此限;是以被
告之00歲未成年子女,仍屬兒童權利公約保護之兒童範疇。
而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
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家庭
狀況(包含其自述有1名就讀○○之子女須扶養一節,見原判
決第2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原審卷第77頁被告於原審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顯已將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
女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資料
部分已表示沒有要提出或聲請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
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
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
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
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
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
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
「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
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
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
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
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
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
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至本院
審理時,因被告之該名子女,尚就學中,為免造成困擾,雖
未使其表意,然被告已表明需扶養該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可認該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
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
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94頁),是以本院就將
使被告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
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
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其扶養、與之
依附關係如何等情,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
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應無違兒童
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