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11號
TCHM,114,上易,81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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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臺
中灣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僅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怡潔(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志蒼(下稱被告)橫持雨傘朝告訴人胸壁處強推,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
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5日,稍嫌過
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原判決
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而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傷害犯行,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輕,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核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宥恕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非有據。而檢察官上訴後,被告雖仍未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舉,然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且此情形既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難再充為不利之量刑審酌之依據。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人提出陳情書狀、新事證陳報狀所指稱之「噪音及偷窺騷擾」等情事暨檢附之資料(包括照片、醫療收據、隨身碟、光碟等),或發生時間在本案傷害犯行之後,或非關本案傷害事實,尚難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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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