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荏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
7-8、44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葉荏華(下稱被告)因轉交現金予告訴人時,認告訴人
態度不佳,即掌摑告訴人左臉,而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
,反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表達不滿,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
傷害,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及恐懼,然原審判決僅判處被
告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
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傷害所造
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
思理性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宣洩不滿,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
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亦提出具體賠償條件,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進行調解或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對原判 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