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68號
TCHM,114,上易,76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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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勝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
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如數
給付賠償金完畢,請予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所為實值
非難,惟犯後終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自述大
學畢業、從事一般行政工作、需扶養父親、配偶及三名未成
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
就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而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嗣於原審審
理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獲得告
訴人宥恕而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附卷為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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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