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57號
TCHM,114,上易,75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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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惟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4、4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案發時因子女生病急欲趕往醫院,
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科刑,另予以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其有輕度身心障礙,以打零工為生,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照顧,無力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原審判決命負擔之損
害賠償金額等語。經查,本案緣於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丙○○
(下稱告訴人)為被告加油時,超過原本其所欲加之數額,
被告因不滿未獲告訴人置理及加油站長陳美華之處理方式
,一時情緒失控,遂持電擊棒出言恐嚇告訴人,此情業據原
審認定屬實,而告訴人加油時溢加之數額,係由加油站長
陳美華及加油站獎金吸收,告訴人並未因其工作失誤而有需
負擔損失之情形,復經證人劉美君、陳美華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37、41頁),再衡以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期日及排
定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亦未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
有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原審法院報到單可佐(見偵卷第103
頁、原審卷第27、43頁),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多寡,認固有併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必要,然原判決所命緩刑之負擔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
以指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
之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 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宣告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予 以綜合考量並敘明理由,量處拘役3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謂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丙○○新臺幣玖仟元。 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丙○○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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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