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46號
TCHM,114,上易,746,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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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申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申洲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8月28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
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為:我願提供線索說出賣給我毒品的上游所
居住的地方及電話,以捉到藥頭;我願意作證,以減輕我的
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
旨參照)。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本案被告固稱「我願
提供線索說出賣給我毒品的上游所居住的地方及電話,以捉
到藥頭」等語,惟本案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7日中檢介金辭114毒
偵285字第00541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9
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4490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本
院查無檢、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詳細說明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並考量: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
,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並酌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
)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
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
量刑,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
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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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