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鍹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30號、113年度易字第346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6534號、第2762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92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書狀已明確記載係針
對原審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
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
(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
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
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一所示(即告訴人鍾宇翔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3,00
0元;且被告已經於原審審理期間在114年4月18日與告訴
人鍾宇翔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鍾宇翔4,000元
,且已當場全部給付完畢,有原審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3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第930號卷第385-386
頁),其賠償告訴人鍾宇翔之金額已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3,000元,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
此部分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二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各罪,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此部分犯罪,顯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則原
審法院經審酌後,就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或說明不予適用減刑規定之理由,並無不當。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
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
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
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
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利用網
路之便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遂行詐欺犯行,衡其詐得金額
分係3,000元、4,000元、20,000元,各次犯罪之金額顯非
鉅額,復係一人獨力犯案,對個人財產私益、整體社會經
濟、交易秩序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
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盧○善、謝○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賠償,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辜昌濂和解及給付賠償,有原審11
4年4月11日中司刑移調字第1189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
和解書、給付證明及告訴人辜昌濂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
原審第930號卷第377-378頁,本院第988號卷第93-94、11
7-119頁),可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已盡力彌補其過錯
,亦完全填補告訴人盧○善、謝○、辜昌濂等人之損失且獲
得告訴人盧○善、謝○、辜昌濂等人之諒解,而被告上開犯
罪情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本院依被告犯罪具體情
狀綜合觀察,倘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如各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經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⒊告訴人盧○善、謝○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於原審
審理供稱:我於案發時不知道上開告訴人係未成年人等語
(見原審第930號卷第357-358頁),參以被告係以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方式,使告訴人盧○善、謝○受騙而匯
款,並未實際見面施詐,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盧○善、謝○係未成年人,是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本案各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鍾宇翔、
盧○善、謝○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鍾宇翔4,000元、告訴
人盧○善3,000元、告訴人謝○2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
查(見原審第930號卷第375-379頁),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
辜昌濂、陳志淞調解之意願,但前開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有原審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存卷可按(見原審
第930號卷第311-312之1頁),嗣被告業已於原審自動繳交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
罪所得4,000元、2,000元扣案,有其陳報狀、原審114年度
贓款字第19號收據2張存卷可按(見原審第930號卷第381-38
3頁,第3467號卷第231頁),足見被告確具悔意,終能積極
面對並彌補損害;再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詐得
之金額;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第930號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又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敍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不爭執並均為認罪。且被告上訴後亦已分別與
告訴人辜昌濂、陳志淞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請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行為,
足見已深切反省過錯,犯後態良好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已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透
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已與告訴人鍾宇翔、盧○善、謝○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
,關於告訴人辜昌濂、陳志淞部分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認被告確具悔意,能積極面對並彌補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
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
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
,犯後已與告訴人鍾宇翔、盧○善、謝○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損
害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之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至於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後,雖再分別與辜昌濂、陳志淞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
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固有稍
佳。但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被告在原審未能與告訴人辜昌濂
、陳志淞達成調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
故,且已斟酌被告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動繳交而達成實際返
還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情狀,亦應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是否有
返還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無不
當。再者,參酌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雖有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然原審僅量處如
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共4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
,已為法定最低度刑,顯均已寬待,依法亦無再予減刑之空
間,顯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合計達有期
徒刑24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定應執行刑應
認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妥適之裁量,亦符合比例原則,尚無違誤。而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罪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度刑,亦
難認有過重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再減輕
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上訴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