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8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沐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重度
憂鬱症,平日藉登山、攝影自我療傷,當天僅係至鄉村外拍
,完全沒有竊取意圖,並未將商品帶離工廠,案發日與商品
盤點日期相差19天,認為被告三次拿走商品亦僅有7分鐘,
均不合理,判決中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商品攜離,其未為
本件犯罪,改判無罪等語。
三、原判決依據被告有於案發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嗣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
諱(偵卷第43至47、149至150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49至51頁),並有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警員於113年7月1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
光碟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7、55至123頁;原審卷第65、7
1至8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且經原審勘
前揭光碟內容,被告確實在本案工廠內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後至首次步出本案工廠外之期間,被告未有將前開商
品放回本案工廠內的原貨架上或其他貨架上的行為,被告亦
未有將前開商品拿到櫃檯結帳的舉動。又被告再次進入本案
工廠內,並拿取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後至步出本案工廠
外之期間,被告未有將前開商品放回本案工廠內的原貨架上
或其他貨架上的行為,被告亦未有將前開商品拿到櫃檯結帳
的舉動等情,因而認定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其認定事實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且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 0
0日,被害人工廠嗣於同年4月16日盤點,而發現產品遺失,
係該工廠之營業方式,尚難指為不合理;另依監視器畫面顯
示,被告於當日9時46分第一次竊取商品後走出工廠,前往
被告停機車處,嗣於9時50分再進入工廠,9時51分第2次拿
取商品,9時53分再次竊取商品後隨即離開工廠,9時54分回
到停機車處,9時55分騎機車離開,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
(偵查卷第67至113頁),亦非無憑。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沐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鄭沐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雅聞香草植物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工廠外後,進入本案工廠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趁本案工廠的店員疏於防範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之攜離本案
工廠。鄭沐真返回本案機車停放處,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放入本案機車車廂後,再次返回本案工廠內,承前竊盜犯意,於同日9時51分許,徒手竊取本案工廠內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於身上;又於同日9時53分許,再次徒手竊取本案工廠內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均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均攜離本案工廠,並返回本案機車停放處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本案工廠主任蕭○雅發現其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商品)短少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沐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取本案商品後都有放回去,雖然 並未放回原位,但我有將本案商品放回本案工廠內的其他地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66至68、105至107頁)。經查 :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嗣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43至47、149至150頁;本院卷第47至50、52、 64至65、67、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苗栗分 局鯉魚派出所警員於113年7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 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7、55至123頁;本院卷第65、71至85頁),復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4月16日18時許盤點 財物時發現本案工廠的本案商品遭竊,我們公司內監視器有 看到被告於113年3月29日9時左右來行竊等語(見偵卷第50
頁),可知本案係因告訴人於盤點本案工廠商品時發現本案 商品短少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前往警局報警,而 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見偵卷第47頁),苟非告訴人 於清點時發覺本案商品短少,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 遭人竊取,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 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勘驗本案工廠內監視器檔案(參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 碟紀錄,見本院卷第65、71至85頁)後,可見被告確實在本 案工廠內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至首次步出本案工廠 外之期間,被告未有將前開商品放回本案工廠內的原貨架上 或其他貨架上的行為,被告亦未有將前開商品拿到櫃檯結帳 的舉動。又被告再次進入本案工廠內,並拿取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後至步出本案工廠外之期間,被告未有將前開 商品放回本案工廠內的原貨架上或其他貨架上的行為,被告 亦未有將前開商品拿到櫃檯結帳的舉動,足見告訴人上開證 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而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商品攜出本案 工廠,而是有將本案商品放回本案工廠內的其他地方等語, 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08頁),可 認其為智識正常的成年男子,並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竊盜 或未經所有人同意就取走他人之物是犯法的行為等語(見偵 卷第46至47頁),且其於本案前即有數次因竊盜經法院判決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就未將店內的商品前往櫃檯結帳而逕自步出店外之行 為可能構成竊盜罪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將本案商 品於未經結帳的情況下逕自帶離本案工廠外,其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真的沒有把本案工廠內的商品帶 出去,至於我會離開本案工廠並朝本案機車走去,是因為我 當時準備要回家,要把相機放在後車行李箱,才發現鏡頭蓋 掉了,後來又有再回去找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 供稱:我去本案工廠是要去攝影,我當時會走出本案工廠並 再走回來,是因為我當時要回機車處拿電池等語(見偵卷第 1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進去本案工廠後,我 在中途時走出本案工廠並且向我的本案機車走去,之後我又 走回本案工廠,是因為我相機的蓋子掉在本案工廠內,所以 我才回去本案工廠找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進去本案工廠後我好失望,按不下快門,很 多玫瑰花都枯了,花園都沒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顯見被告就其為何中途要先走出本案工廠並朝本案機車走 去的原因,先是於警詢時供稱「我準備要回家但發現鏡頭蓋 掉了要回去本案工廠找」,後又於偵訊時改稱「我去本案工 廠是為了要攝影,要回本案機車拿電池」,復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於警詢時相同的供述,可見被告的上開供述已有 前後不一的情況,礙難使本院採信。此外,縱被告返回本案 工廠有找尋鏡頭蓋或至本案機車上有拿取電池之舉,仍與被 告有無本案竊盜犯行間,邏輯上實屬二事,並不互斥,且被 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即本案工廠內,先後3次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 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 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陸續又犯數 件遭判處拘役之詐欺、竊盜犯行及本案竊盜犯行等,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雖被告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罪 名並不相同,但都是財產性質的犯罪,足認被告仍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 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於98年間領有重鬱症診斷證明(見偵卷第155頁)、領有中 低收老人生活津貼(見偵卷第157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玫瑰胜肽幼嫩金乳霜2罐 共4,700元 2 黃金胎盤極致金露2罐 共3,000元 3 黃金胎盤極致金露2罐 共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