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38號
TCHM,114,上易,738,2025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玉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67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玉堂受託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奇昕公司)廠房,進行南側廠房西側鐵皮牆面消防
排煙鐵捲門安裝工程時,本應注意施工使用電焊機(槍)電
焊時所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引燃易燃物,應採取適當防免火
災發生之安全維護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1時起至17時止,在南側廠房西北
牆角鋼柱高處進行電焊施工固定鋼板時,已知該處烤漆浪板
牆面另一側之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堆置大量廢木材,卻疏未
注意其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之間存有縫隙,且
未使用防火填塞物或防火毯,以防止電焊噴濺火花自上開縫
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角落而引燃易燃物,致其電焊噴濺
火花從上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堆置於牆角之廢木材
堆內,經蓄熱悶燒後,於翌(28)日5時10分許,引發火勢
延燒,致奇昕公司廠房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
下稱紀氏源豐公司廠房)受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燒損,致生
公共危險。嗣於112年6月28日5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獲報前往處理,始將火勢撲滅,並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奇昕公司委由張智程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玉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75頁),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進行電焊施工,惟矢口否
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當天施工地點本來就有很多易燃物
,其有先請人移走;其施工地點與易燃物已有隔開,火 花
不至於會引燃易燃物;且本件起火點是在隔壁,該址廠房
有隔開,起火點與其工作位置並不相同;而起火時間是在翌
日,已超過12小時;該處公司人員都可自由進出,且加班到
20時30分許,而其早於17時許即已離開;失火可能是很多因
素造成,不能因為其在該處施工就認定火勢係由其所引起云
云。經查:
 ㈠被告因受託至奇昕公司廠房進行南側廠房西側鐵皮牆面消防
排煙鐵捲門安裝工程,而於112年6月27日11時起至17時止,
在南側廠房西北側牆角鋼柱高處進行電焊施工固定鋼板;於
翌(28)日5時10分許,奇昕公司廠房起火燃燒,火勢並延
燒至紀氏源豐廠房,致奇昕公司廠房及紀氏源豐公司廠房
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燒損;嗣於112年6月28日5時20分許,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處理,始將火勢撲滅等情,業
經證人即○○○○○○巫秉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時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61頁、第131至135頁),並有
奇昕公司與東安泰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3
至1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8日中市消調字第11
20045932號函及所附112年7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
含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等附件;見偵卷第25至103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間
之縫隙乃肉眼清晰可見(見偵卷第89頁),且依一般經驗法
則,電焊所產生之火花本即會噴濺,是被告於南側廠房牆角
鋼柱高處進行電焊施工時,其電焊所產生之火花自可能因噴
濺而從上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是縱認起火點
係在隔壁廠房,亦難以此認定本件失火並非被告所致。又證
巫秉謙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工廠員工禁止在工作時
抽煙,只有休息時間可以抽煙,操作怪手員工因駕駛室是密
閉,其看過他駕駛怪手時抽電子煙,員工休息時間是10時至
15時,會在辦公室西側休息區或北側門外圓桌旁抽煙,菸蒂
會在煙灰缸內熄滅,由清潔人員清理,其則在辦公室內抽煙
,菸蒂會在煙灰缸內熄滅等語(見偵卷第59頁),證人即○○
○○○○YAZIR IHSAN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其等員工只有
在休息時可以抽煙,地點在辦公室北側休息區,煙灰缸是金
屬鐵罐,裡面會放水,每天由同事打掃清理等語(見偵卷第
65頁),其等所陳之員工抽煙地點與起火點並無關連,已難
認本件起火係奇昕公司員工抽煙所致。再者,自被告施工
畢至該處牆角發現火光期間,本案廠房均無異常人員進出,
亦查無縱火之動機與證據,且起火處附近並無供奉神像、祭
祀法器、瓦斯爐具、烹飪器具等物品,亦無電線短路融燒之
情形,又起火處乃堆置廢木材原料區,為堆貨最末端靠牆處
,並非工廠人員活動區域或動線範圍,故亦可排除菸蒂引燃
火災之情形等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可參(見偵卷第41至42頁)。可見除被告電焊時所產生之火
花外,已排除其他起火原因,自難認本件失火係因其他火源
所導致。被告辯以該處公司人員都可自由進出,且加班到20
時30分許等情,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賴揚智於偵查中結證稱:
其為本案火災鑑定的承辦人,其等是小組調查;火災發生後
到現場勘查,依關係人談話筆錄、現場監視器及燒損跡象、
火流延燒路徑等綜合判斷,應該是施工火花有噴濺到北側廠
房;本案是有微小的火星持續在北側廠房的廢棄木材堆裡蓄
熱悶燒,依其等的經驗,悶燒的狀態是有可能持續12小時,
甚至超過,悶燒是指沒有燒開,在足夠條件下才會燒開發火
,悶燒的狀態有點類似燒木炭的態樣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
46頁),可知本案電焊火花係於廢木材堆內長時間悶燒後才
起火,故縱未產生大量煙霧及立即起火燃燒,亦非無因火星
長時間持續悶燒而起火之情形。被告辯以起火時間是在翌日
,已超過12小時云云,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就施工使用電焊機(槍)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引
燃易燃物,乃一般經驗法則,且被告亦供稱其有將施工地點
下方易燃物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確知其
施工之產生火花噴濺即引燃易燃物。被告於消防局人員詢問
時陳稱:其經過北側廠房時有看到西南側牆角附近那邊堆疊
很多木材廢料,大約1至2樓高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
被告知悉其在南側廠房施工處隔一道牆即為北側廠房,且北
廠房西南側牆角有堆放1至2層樓高之廢木材之事實。被告
復供稱:其於112年6月27日11時至17時在南側廠房西側後方
烤漆浪板牆面進行電焊施工,使用的工具為切割機及電焊機
等情(見偵卷第51頁),且從南側廠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被告係在南側廠房西北側牆角鋼柱高處進行電焊
施工固定鋼板,施工過程中電焊火花有不斷噴濺掉落之情形
(見偵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
板牆面之間存有縫隙,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9頁),
堪認被告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之間存有明顯之
縫隙。被告既已知悉其施工處之烤漆浪板牆面另一側之北側
廠房西南側牆角堆放大量廢木材,則其進行電焊施工時自應
採取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維護措施,以避免電焊噴濺火花自
上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致引燃廢木材而生火災
。再依證人賴揚智於偵查中結證稱:依照經驗,必須要有防
火毯或防火的填塞物,讓火花不要從縫隙掉落到他處等語(
見偵卷第146至147頁),堪認被告施工時應採取之安全維護
措施為使用防火填塞物或防火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施工之前只有看其施作的位置,業主有放滅火器,其沒有
再做其他防護措施;其不知道該處牆面有縫隙,其沒有注意
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顯見被告於施工時並未注
意其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之間存有縫隙,且未
使用防火填塞物或防火毯。足徵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而具有過失甚明。
 ⒋被告供稱其於112年6月27日11時至17時在南側廠房西側後方
烤漆浪板牆面進行電焊施工,使用的工具為切割機及電焊機
等情(見偵卷第51頁)。且從南側廠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被告係在南側廠房西北側牆角鋼柱高處進行電焊
施工固定鋼板,施工過程中電焊火花有不斷噴濺掉落之情形
(見偵卷第91至92頁)。又被告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
板牆面之間存有縫隙,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9頁)。
而該烤漆浪板牆面另一側即北側廠房西南側,該處原係堆置
大量廢木材原料,且該處牆角經火災受燒變色、變形最為嚴
重,亦有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第69、80至83
頁)。再觀諸南側廠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112
年6月28日5時8分許,被告施工處之牆角鋼柱尚未出現燃燒
火光,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該處出現火光,於同日5時16分
許,火勢即擴大燃燒(見偵卷第92至93頁)。且救災時可見
北側廠房西南側堆置大量廢木材原料,高度約5公尺(見偵
卷第37頁),證人賴揚智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北側廠房
木材堆得很高,火花在木材堆裡悶燒,直到翌日,使得一牆
之隔的烤漆浪板牆面燒紅後,才會在南廁廠房的監視器錄影
畫面看到火光;依照目測,出現火光之高度大約是被告施工
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6頁)。經核與南側廠房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被告電焊施工位置、產生火光之位置
(見偵卷第91至92頁)大致相符。綜觀上開事證所顯示之時
序及相對位置,堪認被告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乃本案火災之
火源。又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至現場撲滅火勢後,
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訪談筆錄與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綜合分析,亦研判起火點為奇昕公司北側廠房西南側靠
牆角附近,並認若因電焊噴濺火花由牆面縫隙掉落至北側廠
房西南側廢木材原料堆,經長時間蓄積悶燒引燃廢木材造成
火災實有可能,故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電焊火
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30至31頁)。準此,本案係因被告電
焊噴濺火花由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間之縫隙掉落至北側
廠房西南側牆角廢木材堆內,經長時間蓄積悶燒後,終至引
燃廢木材因而釀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失火間具有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
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
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
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
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巫秉謙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廠房結構沒有整個不堪
使用,只有少數C型與H型鋼有受損彎曲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2至84頁),可知
奇昕公司廠房及紀氏源豐公司廠房雖有受燒變色、變形,但
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並未嚴重受損至喪失原有供人棲身、遮蔽
風雨效用之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失火燒
燬如附件所示之物,除致生公共危險外,並造成告訴人奇昕
公司及被害人紀氏源豐公司受有損害;復斟酌被告無犯罪
前科紀錄,惟本案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鑑定報告係臺中市消防局之推測;被告
施工至17時結束檢查約30分鐘,現場收拾亦未發現異狀,
於17時30分才離開;施工時已盡注意義務,火星直接掉落不
到10秒就熄滅,亦未發現隔間浪板縫隙,不可能從縫隙跳到
隔壁,且起火點亦非被告施工的地方;現場另有員工加班,
如有火災,一定有煙霧或其他異狀,加班人員應可查覺;現
場為開放空間,員工、外勞可自由進出,亦可能為外勞吸煙
造成或其他火源引起火災,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亦可能夏天
悶熱積材自燃;而起火前20秒煙霧迷漫瞬間起火,如係電焊
火花,不可能在該處悶燒12小時均未出現煙霧或異狀;且起
火原因研判及鑑定僅無法排除可能性,均屬事後推測,與實
際情況不合,本案欠缺直接證據云云。
 ㈣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
事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
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說明論斷如前,縱
認本件火災並非在被告施工當下發生,惟就現場既無其他引
燃火災可能之原因,且依現有證據觀之,被告確有電焊施工
產生火光,而就施工地點與起火點之相對位置、時序,堪認
被告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乃本案火災之火源甚明。被告上訴
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安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