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33號
TCHM,114,上易,733,2025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A03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
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
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
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
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
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
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A0
2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足認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被裝設G
PS定位系統,確實為被告所裝置
 ㈡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被告前揭供述,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被裝
置GPS定位系統,既為被告所為,無論其裝置時間是否真如
被告所辯稱係在民國113年9月26日保護令送達生效前,但被
告於上開保護令送達生效後,即負有拆除之義務,被告卻消
極不作為,未立即拆除,應與積極行為無異。又被告之所以
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裝置GPS定位系統,其目的
無非是想藉此追蹤、掌握告訴人之行蹤,其應可預見,此舉
若為告訴人所察悉,將引起告訴人極度恐懼不安與不悅,形
同係對告訴人變相騷擾、跟蹤,而被告既負應拆除前述GPS
定位系統或通知告訴人之義務,以防止持續對告訴人騷擾、
追(跟)蹤,卻消極不作為,足見被告對此結果之發生與其
本意無違,縱被告無直接騷擾、追(跟)蹤告訴人之故意,
亦難認其無騷擾、追(跟)蹤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
事用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洽之處,難認允當,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GP
S追蹤器是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放置,況且告訴人亦無
法指出被告放置該追蹤器之確切時間,尚難認定該GPS追蹤
器是被告於其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所為。再者,本案僅扣
得該GPS追蹤器1顆,對於該追蹤器究竟「追蹤」了告訴人何
行蹤,或該追蹤器中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為何,均未經檢察官
進一步採證、勘驗,且該追蹤器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
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即遭告訴人察覺而交警扣押在案,則
該追蹤器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是否客觀上已達干擾告訴人
之違反保護令程度,亦非無疑,即難認此GPS追蹤器之放置
行為,客觀上合致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定「騷擾
」之行為態樣,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
有為起訴書所載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問:你在113年9月26日19時許
收到保護令之後,為什麼沒有取走或拆除告訴人所使用機車
置物箱手套內的GPS定位追蹤器?)她摩托車牽走了,我也
不知道她牽去哪裡,這樣要怎麼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機車從113年9月23日
就停放在臺中市○○街00巷口對面河旁馬路上,這段時間我都
住在安置中心,113年9月26日安置中心員工告知我可以安心
出門了,我請安置中心員工幫我去看一下我機車停放處,
  我今天是為了載小孩才去騎機車,在置物箱內找到GPS追蹤
器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依雙方陳述之內容,告訴人離
家前往安置中心時,將機車置於他處,檢察官除未說明被告
自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後,即產生類似保護人地位之法律
上依據為何;且如被告依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前往拆除置
放在GPS追蹤器,是否會構成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亦非
無疑;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機車停放地
點,如被告不知悉停放地點,其又如何能拆放該GPS追蹤器
。是本案因檢察官之舉證不足,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
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
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
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
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
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洋與告訴人A02為夫妻(雙方業於 民國113年11月間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66號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 內容經警於113年9月26日19時執行並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 自113年8月間告訴人離家後,為掌握告訴人行蹤,竟未經告 訴人同意,明知其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另有「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之犯意」,然被告涉犯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起 訴書論罪法條亦僅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故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刪除),於113年9月27日 7時40分前某時許,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之手套, 裝設GPS追蹤器1顆,並連結應用程式,使被告可查知上開機 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等資訊,以此方式無故利用該追 蹤器發送之電磁紀錄,查悉告訴人之所在及非公開之行蹤。 嗣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7時40分許,發現遭GPS定位追蹤器 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定位追蹤器1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扣案之追蹤器1個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113年11月前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並知悉 本案保護令內容,且坦承本案扣得之GPS追蹤器1顆為其放置 於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惟辯稱:告訴人於113年8月離家之 後,就將我封鎖斷聯,該機車平常都是告訴人在騎,該GPS 追蹤器1顆為我於111年至112年間,在蝦皮網站購買後所放 置,是在核發本案保護令前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旨揭案發時(113年9月27日7時40分前某時許 )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13年11月間離婚),雙方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核發本案保護令 ,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 擾行為,該保護令內容經警於113年9月26日19時執行並為被 告所明知。且本案扣得之GPS追蹤器1顆為被告放置於告訴人 機車置物箱內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查本案保護令係於113年9月25日所核發,113年9月26日19時 許為被告所知悉等節,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至少需舉證證明 被告放置GPS追蹤器之行為,係於113年9月26日19時後所為 ,始能認為被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然查,被告已否認該GPS追蹤器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所放 置,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曾於113年9月25日20時許、同年 月26日17時許有接觸到該機車,惟均供稱係放置或取回奶粉 、信件等物,並非放置GPS追蹤器(偵3666卷第24頁),遑 論上開時間均於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通 訊軟體LINE對話中,被告雖亦提及在告訴人機車旁,然對話 時間係於113年9月23日,亦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前【偵36 66卷第6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 於113年9月23日即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南區○○街00巷口 ,至113年9月27日7時40分許要牽回該機車時始發現本案GPS 追蹤器,但我真的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時候放置的等語(偵36 66卷第29、102頁),並於審理時陳稱:113年9月23日至113 年9月27日7時40分期間我都沒動過該機車,113年9月23日之 前,被告曾使用過該機車,因為被告也有鑰匙等語(本院卷 第62-63頁)。




 ㈢根據上開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雖足認被告曾於告訴人停 放機車期間接觸過該機車,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徵被告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始為放置GPS追 蹤器行為,何況告訴人亦無法指出被告放置該追蹤器之確切 時間,即難認被告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暨其知悉後,為檢察 官所指之放置GPS追蹤器行為。再者,本案僅扣得該GPS追蹤 器1顆,對於該追蹤器究竟「追蹤」了告訴人何行蹤,或該 追蹤器中所儲存之電磁紀錄為何,均未經檢察官為進一步採 證、勘驗,且該追蹤器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告訴人騎乘 機車之前,即遭告訴人察覺而交警扣押在案,則該追蹤器於 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是否客觀上已達干擾告訴人之違反保護 令程度,亦非無疑,即難認此GPS追蹤器之放置行為,客觀 上合致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定「騷擾」之行為態 樣。
 ㈣綜上,本案既難認被告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暨其知悉後,為 放置GPS追蹤器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放置GPS追蹤器之行為 ,已達「騷擾」告訴人之程度,即難認被告有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舉,難遽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行為,誠非無疑, 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