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權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吹風機壹臺、電動砂輪機
貳臺、電鑽及雷射水平儀各貳臺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
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及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74、75頁)可憑,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紀權澤竊得之電動吹風機1
臺、電動砂輪機2臺、電鑽及雷射水平儀各2臺等物,除被告
供述外,並無上開遭竊物品確已變賣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
,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且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
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客觀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之可
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收,自應
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追徵
之具體價額,屬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不應於判
決主文內加以記載。原審判決未予宣告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沒 收,逕為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宣告,適用
法則尚有未洽等語。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諭 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 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始有施以替代手 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 沒收目的之必要。又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 ,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 ,是追徵之具體價額,屬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 自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加以記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5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11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告訴人許0凱所管領之電動 吹風機1臺、電動砂輪機2臺、電鑽及雷射水平儀各2臺等物 ,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 :竊得上開物品後均已變賣,並與該名成年男子平分等語( 原審卷第250頁),然關於其究竟如何變賣、變賣價值、如 何彼此平分等細節,被告均未詳述,且亦無任何變賣資料可 供查證,自無從認定上開竊盜所得物品已變賣均分,故被告 及該名成年男子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明 確,應認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遽採被告供述,認本案竊得物品業已變賣均 分,逕予追徵犯罪所得2萬元(即該竊得物品之1/2價值), 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 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