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家宏(原名汪益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汪家宏(原名汪益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我擺設的是選物販賣機機台,不是電子遊戲機台,客人
在投幣前都知道商品品項,刮刮卡是額外贈送回饋給客人,
沒有射倖性、投機性,不是賭博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函等,認定被告所擺設之本案機台並非選物販賣
機而是電子遊戲機,並說明本案機台內供消費者夾取者為代
夾物,要夾到代夾物後始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再依刮
中號碼決定兌換何等獎品,為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之賭博行
為,以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論以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
處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
猶執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之答辯否認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8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豐簡字第139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益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汪益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向不詳場主承租 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並將 機臺加裝彈跳臺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機臺),並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歐吉卡夾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 機臺,在機臺內擺放鐵盒2個之代夾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把 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 硬幣,即得啟動機臺抓爪夾取代夾物,如代夾物掉入洞口, 賭客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刮刮樂之獎項為價值不一之 商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汪益嘉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承租及擺放本案機臺,供顧 客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投幣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取得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我認為是場主應該取得的,我只 是承租者而已,談跳繩不是我裝的,夾取代夾物的遊戲方式 是為了預防商品損壞,我不知道法律規定;賭博部分,我沒 有現金交易,我認為不是賭博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有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承租及擺放本案機臺,供顧客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投幣把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3年8月11日臨檢紀錄表、「歐 吉卡夾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以上 事實並無疑問。
(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 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 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本案機臺而言,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672900號函文略 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 性,依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目,包 括「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 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 券、刮刮樂等)」、「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而本案機臺有 改裝彈跳檯,且裝置抽抽樂(玩法、内容及價值有不確定 性),參照上開說明,本案機臺尚非本部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見偵卷第41─42頁)。準 此,本案機臺性質上係電子遊戲機,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範 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之。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見本院卷第25頁),依法自不得以本案機臺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是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 在「歐吉卡夾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構 成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雖辯稱:我認為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是場主應該取得的,我只是承租者而已云云, 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稱之「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當指實際經營行為而言,與該電子遊戲機之所有權歸 屬於何人無關。是以,無論被告是否為本案機臺之所有權 人,被告既有承租本案機臺而實際從事經營行為,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仍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始得經營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被告又辯稱:夾取代夾物的遊戲方式是為了預防商品損 壞云云,然此僅純屬犯罪動機之範圍,與犯罪事實成立與 否之認定無關。被告另辯稱:我不知道法律規定云云,惟 刑法第16條前段已明文揭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查被告從事本案行為 時已成年,且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25頁 ),又並未長期旅居國外或隱居深山之人,依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顯無不知法令之正當理由,當無免除刑事責 任之餘地。
(三)賭博部分:
1、按刑法賭博罪所謂賭博,乃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 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 、投機性之行為,賭博之財物則係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 價值之物品,不以金錢為限。
2、就本案機臺而言,其操作方式為顧客每投入10元之硬幣, 即得啟動機臺抓爪夾取代夾物,如代夾物掉入洞口,賭客 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1次,刮刮樂之獎項為價值不一之商 品,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21頁)。 由此觀之,消費者夾取代夾物時,無從知悉商品價值,待 進行刮刮樂遊戲而刮中號碼,始能兌換商品。此種操作方 式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 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屬刑 法賭博罪所稱之賭博。被告辯稱:我沒有現金交易,我認 為不是賭博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罪數:
1、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在「歐吉卡夾 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實行同種行為,按立法者原意,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構成要件行為本已 具有多次、反覆實行之性質,故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集合 犯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漠視政府管之制法 令,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利用本案機 臺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 如下述);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惟
念及被告擺設之機臺僅1臺,且經營期間不長;又被告先 前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 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二罪, 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然依上述說明,刑法第266條第4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有適用。
⑵查本案機臺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有刑法第266條第4項 沒收之適用。惟本院衡酌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23頁),而查無 證據證明該出租人有授權被告從事非法營業,若將本案機 臺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將過度侵害該出租 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警詢時供稱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000元(見偵卷第17 頁),因被告非法營業期間為44日,爰將被告之總犯罪所 得估算為1,466元【計算式:1,000元÷30日*44日=1,466元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