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15號
TCHM,114,上易,71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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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克林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5、9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
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訴本院
後終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
有未洽。
 ㈡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為累犯,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經查
,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僅敘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
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
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案檢察官於原審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易字卷第364頁),考量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違反醫療法案件,與本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已
屬相當,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原審未查,逕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並撤回科刑以外之上訴,
未再虛耗司法資源,請求從輕量刑等旨,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
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
化性情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
限,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傷害、詐
欺、竊盜、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醫療法及同質性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於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36
5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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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