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芃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宋芃萱(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
述事發現場位置圖,證人陳俊廷按門鈴,證人賴宥安開門時
,證人陳俊廷站在門口,當時大門係屬半開狀態,其開門方
向遮擋被告與告訴人陳碧煌,證人陳俊廷根本無法看到其所
述被告推倒告訴人之過程;證人陳俊廷於警詢稱:被告將告
訴人壓倒在地上,原審又稱「推倒」,前後內容顯屬不實;
於原審又稱被告將雙手壓在告訴人身上,並且倒在告訴人身
上,與證人宋浩洋於原審所述沒有壓制、沒有壓在告訴人身
體上之行為,亦有不符;證人陳俊廷所述有看到被告將告訴
人推倒了,有目睹全部過程,卻又稱沒有看到推告訴人身體
哪裡,顯與常情、經驗法則不符。至證人賴宥安既證稱是其
去開大門,又如何目睹到其身後被告推倒告訴人之過程,又
稱是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卻又稱怎樣推倒的,並沒有看得仔
細,是否親眼目睹,實屬有疑。證人賴宥安與陳俊廷所述矛
盾,蓋證人陳俊廷證述沒有進入大門,證人賴宥安卻證述陳
俊廷進來,顯有不同。證人陳俊廷所為證述距離案發當時將
近6個月,如何能確認其記憶清晰,證人賴宥安證述亦同,
其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且證人陳俊廷與被告間並非沒有糾紛
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之指訴
、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害人之供述
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之補強證
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足當之。又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
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內容,與
證人賴宥安、陳俊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發生之經過始末
相符,且證人陳俊廷與告訴人、賴宥安並無承租關係,僅隔
壁鄰居,與其等並不具利害關係,所為證述自堪採信,加以
惠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並駁斥證人即被告之子
宋浩洋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如何不足採信,綜合研判被告否
認傷害告訴人一節要無可採,業已詳述於原審判決理由二,
㈠至㈣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堪稱允
當。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及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暨檢附L
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均非有據。至被告辯稱:我與陳俊廷並非完全沒有
糾紛,因為5月份開始陳俊廷都把垃圾丟在我家門口,陳俊
廷對我跟垃圾問題,已經常常來撞我的門(見原審卷第137
頁),惟證人陳俊廷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我跟被告、告訴
人間都沒有互動,只是住在隔壁,只有被告剛搬來時我有去
打招呼,平常沒有互動,也沒有恩怨情仇(見原審卷第129
頁),與證人即長期與被告同住之子宋浩洋於原審證稱:我
們家的人跟房東、陳俊廷應該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原審
卷第44頁)相同,果被告與證人陳俊廷素來相處不睦,何故
被告之子宋浩洋會不知情,反為上開證述內容,益見被告辯
稱與證人陳俊廷間有糾紛一節,容係為削弱對其不利證詞之
可信性,自屬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內容均要無可採。被告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