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98號
TCHM,114,上易,69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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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民國114年9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
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
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
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
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
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
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榮(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
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3頁、第1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現已決心戒除毒癮,於民國114年7月
23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參加戒癮治療。又被告本案係因
生活壓力過於繁重,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其犯罪情節尚非至
惡,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
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自80年間起即陸續
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仍執迷不悟心態,惡
性非輕。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
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其法定刑相較於被告執迷不悟的犯罪
情節,及對毒品依賴甚深,有必要以適當的刑期,使被告得
以隔離毒品而言,並無過重之處,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
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已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
釋放後,未珍惜假釋機會也未能因執行觀察勒戒而戒除毒癮
,反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施用
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95至101、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是
原審量刑已就被告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所述,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其上訴理由仍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可採。至被告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
接受尿液檢驗,然其仍於11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又再犯本案,顯非偶一為之甚明,被
告上訴所稱其假釋出監後僅有施用毒品一次等語,自難憑採
。又員警於113年12月4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被告
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查扣毒品海洛因
2包等,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海洛因是去年手術後買的,
我捨不得丟掉等語(毒偵卷第111頁),而為被告持有至為
警查獲,是以自無從為被告量刑減讓之理由;另被告犯後雖
至門診戒癮治療,惟此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自無
量刑減讓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於108年10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4年8月13日假釋期
滿(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可撤銷)一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宣示判決時間尚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是以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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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