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97號
TCHM,114,上易,69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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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淙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義淙(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此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且
未危害第三人吸食及販賣之行為,兼衡被告國民中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又從事布袋戲工作熬夜所吸食,被告坦承犯行,
請再從輕量刑,改判處不逾6個月而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以便
照顧雙親,及可繼續工作以維持家中生計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因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上開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
7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12年6月7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2年7月6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中,亦有毒品相關犯罪,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完
畢後,復有本件犯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對犯毒品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並無過苛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嚴禁,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
禁絕毒癮,為供自己施用,以花費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
買受之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1
.6258公克,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非可取
。犯罪所生毒品危害,尚非輕微。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尚因強盜、竊盜、毒品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兼
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布袋戲,目前未婚
且與雙親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
予綜合考量,顯屬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再者,以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可認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
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被告所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犯行,亦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量處不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度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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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