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內「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玉萍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花門市前,因故與劉慧美發 生爭執,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劉慧美放置於其停 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打劉慧美頭部數下,致劉慧美受有頭皮挫 傷之傷害。㈡曾玉萍毆打劉慧美後,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將劉慧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推倒,致前開 機車後照鏡斷裂及後車燈破裂,減損上開機車原有之美觀、 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美。
二、案經劉慧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故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 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答辯。但是 被告於一審中曾經答辯「我否認傷害及毀損,我沒有拿安全 帽打告訴人劉慧美頭部,我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劉慧美之上 開機車,上開機車就倒地」(見一審卷第100頁)。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安全帽打告訴人劉慧美頭部數下 後,又將上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後照鏡斷裂及後車燈破裂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慧美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拿 愛心便當去給綽號『霸告』之男性友人(按即邱敏雄),拿給 他便當後,我跟他聊天時,有一個路人拿一杯米漿給『霸告』 ,有一個胖胖的女生(按指被告)就去拿『霸告』手上的米漿 ,我質疑她為何拿『霸告』的米漿,她就罵我,就拿起我機車 上的安全帽打我的頭部好幾下,還有用腳踹我,然後還把我 的機車推倒」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69至75頁);及證人 即現場目擊者邱敏雄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劉慧美在該處騎 樓柱子外坐著聊天時,被告走過來對劉慧美講了幾句話,我 忘記她講了什麼,兩個人就突然開始互罵,然後被告就突然 拿起旁邊機車坐墊上的安全帽打劉慧美的頭部4、5下,我當 時有點害怕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在 卷可證。
三、而被告與告訴人劉慧美於超商外發生衝突後,路人見狀隨即 報警,經本院勘驗報案音檔如下(準備程序筆錄): 報案時間:112年12月19日12:27:55 報案人:0933***711(男) 報案內容: 110:警察局,您好! 報案人:喂,您好,我這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這邊的SEVEN,有人在打架! 110:打架?光復路嗎? 報案人:(背景有女人叫吼聲音)對,127號SEVEN有人在打架。 110:中區對不對? 報案人:對,請你們盡快來處理好不好? 110:幾個人? 報案人:兩個阿桑在打架,安全帽打來打去的。 110:你說那邊是SEVEN 是不是? 報案人:對,SEVEN,門口。(背景有女人叫吼聲音) 110:好,我派人過去了。 報案人:好,你們盡快來處理好不好?(背景有女人叫吼聲音)她們打得很嚴重了。(背景有女人叫吼聲音) 110:要叫救護車嗎? 報案人:先不用,你們先來處理,我是路人經過。 110:好,我派人過去。 報案人:好,謝謝。
這位路人經過超商,看到兩名女性在超商外面發生肢體衝突 ,這位路人急著報警,沒有看清楚是誰打誰,但錄音之中不 時傳來有女性吼叫聲音,可見當時衝突激烈。而證人邱敏雄 警詢時證稱:「被告就突然拿起旁邊機車坐墊上的安全帽打 劉慧美的頭部4、5下」,可知是被告打劉慧美。而告訴人劉 慧美旋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 ,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頭皮挫傷」之情,有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7、81頁),且上開機車 之後照鏡斷裂及後車燈破裂,亦有上開機車照片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79、80頁),均堪佐證。又有安全帽照片、現場照 片、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參酌(見偵卷第79至 81頁),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慧美發 生爭執,然否認有持安全帽打告訴人劉慧美頭部,亦否認將 上開機車推倒。然路人報警錄音之中,背景聲音就有女性吼 叫聲,路人也看到「安全帽打來打去」,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兩人衝突激烈。被告於一審訊問時自陳:其與邱敏雄係朋友 ,並無仇隙等語(見一審卷第100頁),則證人邱敏雄並無 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邱敏雄前揭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劉 慧美之情,應堪憑採。
五、被告係故意推倒上開機車,業經證人劉慧美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碰倒告訴人劉慧美之上開機車,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一審中之辯解,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安全帽打告 訴人劉慧美頭部數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傷害罪是要保護身體與健康之法益,而毀損罪是要保護財產法益,兩個法條的規範目的不同,保護法益不同,本來就沒有相互吸收關係。而證人邱敏雄警訊中說「被告就突然拿起旁邊機車坐墊上的安全帽打劉慧美的頭部4、5下,我當時有點害怕就趕快離開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推倒機車的過程」;而被害人證述說「被告拿安全帽打我、用腳踹我,然後還把我的機車推倒」,所以肢體毆打與推倒機車,二件事情是可以先後分開的,時間並不重疊。對照證人邱敏雄只有看到被告出手毆打,沒有看到推倒機車。而路人報警對話中,也只有說看到兩名女性持安全帽打來打去,沒有說到機車被推倒一事。雖然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時間地點很接近,但並未重疊,可知被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2罪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一審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一審卷第99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被告收到原審論以二罪之判決後,也沒有提出上訴表示不服,故本院仍將傷害與毀損兩罪分論併罰。肆、量刑審查、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之理由:一、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 訴人劉慧美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劉慧美所 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於主文中諭知「曾玉萍犯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已經反映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 ,適度量刑。且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論述「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於主文諭知「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也是適 度定執行刑,檢察官上訴後也沒有提出足以動搖量刑之新證 據,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明顯瑕疵。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僅就被告曾玉萍被訴普通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究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抑或係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提起上訴。自然意義下之行為,並非刑法上對行為數之終局判斷。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基於不滿之同一主觀原因,在同一客觀地點,先後對同一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推倒機車,犯罪時間短暫、密接,時間、空間亦屬接近而不易區分,犯行之實施亦各具一部重合性,可理解為係單一衝突事件,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在自然意義下,被告於本案雖有三行為,然在客觀密接之時間及地點下,被告以同一主觀目的串聯該三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數法益侵害之結果,而同時觸犯普通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等數罪名,與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要件相符,本案實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原審認係數罪併罰關係,不當進行切割認定,實有再加研酌之餘地。」(見上訴理由書)。三、然查,本案被告傷害與毀損之行為,時間空間確實很接近,但是在客觀行為上確實是可分的,被告是先犯傷害罪之後,猶嫌不足,才憤而將告訴人機車推倒。至少證人邱敏雄只有看到傷害過程,當時很害怕就先走了,根本沒看到機車被推倒的過程。而路人報案音檔裡面只有女性叫吼與持安全帽毆打的內容,報案錄音內都沒提到機車被推倒的事情,也沒有聽到機車碰撞倒地的聲音。而傷害罪與毀損罪本來就沒有當然吸收的關係,除非是毆打過程撕破衣服、或者持告訴人的安全帽打得太用力以至於安全帽也破損了,才能說傷害過程同時毀損。本案傷害與毀損之行為,確實是可分的,將被告傷害與毀損分開評價,並不會對被告造成雙重評價的不利益。又本院認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證據不足,此項犯罪事實並不存在,故無被告以同一主觀目的串聯三行為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可採。四、原審已經適度量刑,被告並未提出上訴,而檢察官主張被告 傷害與毀損為想像競合犯,已無可採,檢察官對此上訴沒有 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新證據,檢察官就此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部分撤銷之理由(即原審主文中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劉慧 美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 、「破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劉慧美。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慧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邱敏 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資為論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到庭,亦沒有提出答辯狀,但被告於一 審中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劉慧 美等語(見一審卷第100頁)。
㈣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㈤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慧美發生爭執時,口頭上有說 出「幹你娘老雞掰」、「破雞掰」等語辱罵字眼,固據證人 即告訴人劉慧美(見偵卷第59至63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可堪認定。然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劉慧美因發生爭執而口角 互罵,亦據證人邱敏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7 頁)。則被告辱罵上開言詞,過程短暫,應屬於肢體衝突中 隨口罵出的言語,雖然語意粗鄙,會令聽聞者(即告訴人劉 慧美)感覺不舒服,主觀感情受到傷害,但這只是被告的情 緒發洩而已,跟告訴人之名譽沒有關係。這些罵人的話都是 社會常見的粗俗文字,要打人的時候隨口罵出三字經,藉此 壯大聲勢,本來就是一般常見的情形。連在旁聽聞的人都不 一定會有什麼特殊印象,如證人邱敏雄證稱「我忘記她罵了 什麼」(見偵卷第67頁)。而當時在旁的人,如果聽聞到一 個女生(即被告)口出「幹你娘老雞掰」、「破雞掰」這種 粗鄙語言,只會覺得這位女生(即被告)水準很低,光天化 日在便利超商外,竟脫口說出如此不堪的語言,是這位罵人 者(即被告)自己蒙羞、沒有教養,會讓人看不起她的水平 。但是聽聞的民眾並不會認為被辱罵的人(即告訴人)就是 人格比較低下,也不會認為被罵的人(即告訴人)真的就有 什麼「破雞掰」性器官的疾病。而告訴人平常為人的名譽如
何,告訴人的周邊親友也都會有評價,並不會因為遇到一個 沒禮貌的人在街頭亂罵,因此減損告訴人的名譽。被告在打 人傷害的過程中,嘴巴控制不住,脫口說出幾句粗鄙的惡言 ,已經因為犯傷害罪會受到國家刑罰制裁,至於那幾句粗鄙 的惡言,縱使會造成告訴人劉慧美之一時不悅,主觀感情受 損,但因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後,個人主觀 感情不再是刑法公然侮辱罪保護的範圍,已經不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㈥至於告訴人能否以侵權行為法律向被告民事求償,則是另一 件事。被告縱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也未必可以免除民事賠 償責任。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公 然侮辱」有罪之確信,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書主張被告「公然侮辱」與其普 通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一罪,法院已經 就上述傷害、毀損於主文中為有罪之判決,就此被訴公然侮 罪部分於理由中,不另無罪諭知即可。
㈧原審於主文中宣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指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原審並於理由中說明「查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老雞掰』、『破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劉慧美,倘構成公然侮辱而成立犯罪,該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普通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然原審是認定被告並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無此公然侮辱之犯意,沒有公然侮辱犯行,那就沒有「倘構成」或「倘不構成」的問題,也沒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的問題。原審於主文中諭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指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雖有簡明精要、使閱讀者容易判斷的好處,但與傳統「訴與主文回應」理論不一致。在傳統理論尚未被廢棄之前,本院仍認為原審主文諭知方式稍有瑕疵,故宣示就此(公然侮辱無罪)部分之主文撤銷之。六、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並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