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76號
TCHM,114,上易,67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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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其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其明(下
稱被告)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 一千元折算一日;併諭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一支及活動扳手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等
均無不當,原判決即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上訴狀之意旨略以:被告
自幼因家暴腦部受傷致智識發展遲緩,學歷僅止於國中,社
會適應與理解能力明顯不足,智識能力長期低於一般成人平
均標準,具體可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12年11月9日核發之
免役證明書,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進行兵役檢查,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查認定被告「智能
偏低」,證明其因身心條件未符服兵役規範,應有將被告送
醫院進行智能鑑定,以判斷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及被告之自白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行
明確,已詳敘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
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按依據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93項規定,總智商未達85者為免役
體位,另依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第5點第7款規定,擔任檢
查醫師應確實依照體位區分標準及役男體檢作業程序有關規
定辦理,不得憑役男所持之診斷證明書簽註,以嚴防偽裝詐
病;被告於105年5月6日承臺中榮民總醫院施行專科複檢在
案,診斷病名為:「1.過動症、2.邊緣智能障礙」,現在病
狀:「病人有過動症,但未規則接受治療,過去有物質濫用
史,目前無業,心理評估情緒衝動、易怒,但仍有社交生活
(有少數好友),評估社會功能目前無顯著退化」;又被告
智商評估係採外院評估報告,實際分數並未紀錄,但邊緣
能障礙之定義為IQ界於70-85之間(實際總智商為69分)等
情,此有台中市政府114年8月15日府授民徵字第1140246189
號、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8月8日中市民徵字第105002581
3號函、同年7月4日府授民徵字第1050142498號函各1件及所
附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檢驗報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一)、(二
)(檢查醫院: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兵籍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堪認被告免役原因係因智能為69
分,較常人平均值為低,未達服役標準智能85分所致。
 ㈢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刑法
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
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
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
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
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
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
明,被告經醫院鑑定結果,其智能確屬較一般常人低下,已
如前述;然本院依據被告於105年之後所犯之前科資料,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提供帳戶與密碼予詐欺集團)、公共危險
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共2罪),係屬以不確
定故意寄交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犯罪及飲酒(在卡拉OK店、PU
B內)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311號、112年度中交簡第811號、110年度中交
簡第19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
)。參酌上開案件審理時,被告均未提出其因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者,作為請求減輕其
刑之事由,且依上開前科犯行,顯示被告仍具有一定之判斷
能力及酒後騎乘機車等能力;至被告之智能雖僅為69分(輕
度智能障礙係智商55至69間),而未達服役標準智能85分,
然依前開檢驗結果內容說明,及本院認被告違犯本案時尚能
持螺絲起子、活動板手進行竊盜,事後並將竊得之手機架安
裝在友人之機車上,又能從事裝玻璃工作(見原審卷第42頁
)等,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心智狀態,尚未達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標準。因
此,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為本院所
不採。另因本院已依據上開情狀,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時之
心智狀況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定之程度,被告請求本院
再將被告送醫院進行智能鑑定云云,本院認為無此必要,附
此敘明。(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欲與被害人調解,
並提出協議書一件,證明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節,本院
認本件法定本刑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原判決僅宣
告最低刑度為6月,且被告於本案係構成累犯,原判決已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暨被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又
本件認依被告犯案之情節,尚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因此,亦
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依照上開證據及論斷既已能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且其犯
案時之心智狀態尚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5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
114年9月24日上午10時10分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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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