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2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80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5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可
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
年2月2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
要件,然審酌本案所犯各罪與被告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為宜,而可將其前案資
料做為個人素行審酌。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因對告訴人詹秀苓有所不滿,而對告訴人施以本件恐嚇、
強制及傷害等犯行,所為核無可取之處;另考量被告犯後終
知坦認犯行,然因雙方並無共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餘元,需扶養父親,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
況,有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3、
99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其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及傷害罪,各量處拘役40日、30
日、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
告所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對象
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僅因細故,竟在住處社區1
樓電梯口前,對告訴人口出:「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活(臺
語)」、「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
命之事,使其心生畏懼,並同時貶低其名譽。又以身體阻擋
在上開社區出入口及告訴人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自由行動之權利。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之背部
、徒手毆打其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挫傷等
傷害。被告上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其攻擊告訴
人之頭部要害,致告訴人頭破血流,在在顯現被告性情暴戾
,對告訴人懷有極大惡意。且其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
解,未支付分毫賠償金,犯後態度顯為不良,量刑自不應輕
縱。又綜觀卷內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前案裁定、執行
指揮書等前科資料,被告於7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7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8年間又因
傷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於88年2月26日入監執行,8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嗣於98年間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拘
役59日、有期徒刑3月,於98年3月24日入監執行, 98年8月
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8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於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曾三次入監服刑,復有被
告之矯正資料乙份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故意犯罪
,經數次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再犯
案,顯未因司法教化而有悔意。本案被告又故意犯罪,其與
108年間之毒品案件手段及情節雖不相同,然查被告於108年
之前即有多次同罪質之傷害前科素行,足認其法遵循意圖薄
弱,刑罰反應力不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故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
重其刑。是本件被告已符合前揭立法、修正理由所述「特別
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前
揭量刑顯屬過輕,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亦認
有違背法令之違誤,難昭公信等語。
五、惟查本件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該罪本質上為自傷行為,與本案傷害等罪所保護之法益迥
異,難認前案之執行完畢接近5年後,再犯本件傷害等犯行
,其間之不法內涵有何內在關連性,原審法院因而裁量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至被告前另曾犯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已達33年餘或24年餘,該
前案紀錄固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審酌事項,
但因其距本件案發時間已久,以之做為量刑審酌之負面因子
所占比例自應遞減。參酌被告始終對自己犯行供認不諱,並
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辯護人轉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5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然未為告訴人所接受(告訴人
訴求為被告應同時遷離同住之社區),被告並非毫無悔悟之
心,原審法院綜合審酌前述科刑事項,所量處之刑,尚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不悖。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