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翰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江瑾威
游凱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江瑾威、游凱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03、105、73-77、163-171頁) ,其等無正當理由,於本
院民國114年9月1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上訴人
即被告吳旻翰(下稱被告吳旻翰)、被告江瑾威、游凱翔均
提起上訴,被告吳旻翰亦提起上訴(被告江瑾威、游凱翔則
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於被告吳旻翰等3
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旻翰於本院則明示僅對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查(本院卷第7-8、126-127、
13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吳旻翰等3人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吳旻翰等3人迄未與告
訴人楊峻岳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積極填補楊峻岳之損害,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吳旻翰上訴意旨:
被告吳旻翰與楊峻岳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後因為契約履行
產生糾紛,楊峻岳係因履行民事債務而給付金錢及簽發本票
,被告吳旻翰取得金錢及本票是基於民事的法律關係,並非
因犯罪所取得的不法金錢或財物;楊峻岳雖共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惟被告吳旻翰僅取得80萬元,另20萬元係
楊峻岳清償「龍哥」債務,被告吳旻翰並未取得;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目
前由民事庭審理中,原審將系爭本票沒收會導致民事案件,
無法繼續進行,且系爭本票由被告吳旻翰委任之律師持有中
,被告吳旻翰並未持有系爭本票,自不得宣告沒收,且有過
苛之虞;被告吳旻翰坦承犯行,從沒收與量刑的關聯性觀之
,原審既然宣告沒收不當,其量刑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被告吳旻翰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旻
翰等3人均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被告吳旻
翰與楊峻岳間之金錢糾紛,由被告江瑾威、游凱翔聽從被告
吳旻翰之指示毆打楊峻岳,導致楊峻岳受有原判決所載傷勢
,及被迫籌措款項、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旻翰,不僅使楊
峻岳心生畏懼,復侵害楊峻岳之自主意志,被告吳旻翰等3
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吳旻翰等3人與楊峻岳於原審
審理期間洽談調解事宜,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欠缺共識而未
果,被告吳旻翰等3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游凱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其與被告吳旻翰、江瑾威均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另被告吳旻翰於本案中相較於被告江瑾威、游凱翔
係處於主導地位,是其等分工狀態、參與程度等情;兼衡被
告吳旻翰、江瑾威、游凱翔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楊峻岳於原審審理期間就本
案所表示之意見、楊峻岳所受傷勢、被告吳旻翰所提出戶籍
謄本、當選證書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游凱翔雖構成累
犯,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理由,及被告
吳旻翰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予宣告緩刑之依據,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犯罪時地、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 等應執行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吳旻翰等3人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 與檢察官、被告吳旻翰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
㈡關於「有無利得」部分:
⒈為澈底剝奪不法之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含為 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所獲取之利益。 關於犯罪之直接利得,目前實務依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 階段計算法)認定,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只要 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 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 稱直接利得。前述直接利得的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 圍,若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的行為,則 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詐欺取財所詐得之財物 )。所謂「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則指行為人所 取得之所得或不法利益,係基於其不法行為之基礎而言。 此不法行為不論係直接侵害財產法益之行為,或是侵害非 財產法益之行為,只要被害人對於具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 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 不利益,即屬之。縱使行為人私法上有得主張之權利,倘 未循民事合法程序救濟,而以違反刑事處罰之不法行為為 之,仍無礙於「犯罪所得」之成立。
⒉本案依原審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旻翰係因與楊峻岳 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吳旻翰為與楊峻岳協商債務,而 為傷害、強制等犯行,並因而取得100萬元及系爭本票,
依上說明,縱使被告吳旻翰對楊峻岳確有債權存在,其未 循民事合法程序救濟,反而以傷害、強制等不法行為取得 楊峻岳給付之100萬元及系爭本票,此部分自屬與被告吳 旻翰犯罪有因果關連性之「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 ,而為被告吳旻翰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吳旻翰獲取之不法所得究係100萬元抑或80萬元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 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 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 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 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 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查,被告吳旻翰固稱其取得之 楊峻岳交付100萬元後,將其中20萬元交給綽號「龍哥」之 人,而被告江瑾威於警詢時並稱其有目睹此事等語(偵卷第 65、66頁),縱使被告吳旻翰曾交付20萬元予「龍哥」,然 此僅係被告吳旻翰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仍無礙於該筆 款項屬被告吳旻翰所有不法所得之認定;況且被告吳旻翰於 本院供稱:「(問:對於本案所收受楊峻岳所交付的100萬 元部分,你主張只收到80萬元,剩下20萬元為何會交給龍哥 ?)當初的債權人在我之後也有跟楊峻岳討債,當天我收到 50萬元,我有把20萬元交給龍哥,因為當時他也是債權人, 楊峻岳提供不出資金給他,我是第一個跟他拿到50萬元,所 以我就基於他跟楊峻岳的債權,他那時候有困難,我就把20 萬元償還給他。」、「(問:你怎麼知道楊峻岳確實有欠龍 哥20萬元或多少錢的債務?)因為我們當時在龍哥有出來的 時候,就有對我說楊峻岳欠他幾百萬的債務,一塊錢都沒有 還,希望可以拿到錢,因為當時他好像很缺錢,所以我才把 20萬給龍哥,讓他去償還。」、「(問:楊峻岳到底欠龍哥 多少錢?你有看到債權憑證嗎?)我不確定欠多少錢,只有 說欠幾百萬,我也沒有看到債權憑證。」等語(本院卷第12 8頁),且被告江瑾威於警詢時亦僅稱:有看見吳旻翰交付20 萬元給別人,但我不認識「龍哥」,不能確認該男子是否就 是「龍哥」等語(偵卷第65-67頁),是以依據被告江瑾威 之供述,亦不能證明楊峻岳有積欠「龍哥」債務。足認被告 吳旻翰辯稱:係因楊峻岳積欠「龍哥」債務,而將20萬元交 予「龍哥」等語,除被告吳旻翰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補強,依嚴格證明法則,被告吳旻翰此部分所辯,尚難採 信,故被告吳旻翰取得之現金為100萬元,原審判決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100萬元,核屬無誤。
㈣被告吳旻翰就系爭本票是否有支配、處分權限部分:
刑事不法之犯罪利得,關於利得有無(沒收之客體)及利得 人為何(沒收之主體對象,究係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 而有利得)之審查,應從可能沒收之主體對象是否就犯罪利 得獲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因而在經濟上有所增益為斷 。查,被告吳旻翰因民事訴訟案件而將系爭本票交由其委任 之律師保管一情,業據被告吳旻翰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8 頁),足認其仍為系爭本票之所有人,對系爭本票有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限,原審判決對於系爭本票宣告沒收,自無 違誤。
㈤原判決宣告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部分: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依 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 第73c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 苛時,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 在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故此所謂「過苛」,自該規定落實干預人民 防衛性基本權應恪守比例原則之立法旨趣而言,當係指具體 個案存在特殊情狀,以致於執行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度目 的之苛刻後果。至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無私法債權債務關 係、民事審判之進行、行為人之惡性、犯罪行為動機、不法 所得金額或流向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或他案審判之事項, 並非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 。準此,原審判決宣告沒收100萬元及系爭本票,並無執行 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等情事,故被告吳 旻翰辯稱:倘沒收100萬元及系爭本票,有過苛之虞及不利 民事審判之進行等語,即難採認。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吳旻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沒收不當等語,分別係對原審 判決量刑、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 決已說明或無關之事項,再漫事爭執,檢察官及被告吳旻翰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